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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鲁平于丽莉等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8715号

原告:刘鲁平,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于丽莉,女,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258210252,住郑州市陇海西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董事长。

被告:潘国勇,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营业场所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

原告刘鲁平、于丽莉与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潘国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鲁平、于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潘国勇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101553.13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被告。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居住在郑大一附院家属院1号楼20层156号。2019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二原告发现家中天然气灶火小且空气中有异味,怀疑天然气泄漏,遂拨打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电话报修,要求工作人员上门检测、维修。被告潘国勇是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被告潘国勇给二原告回电话,其称有事暂时不能到现场检测。接着,被告潘国勇用其手机添加原告刘鲁平的微信,在视频聊天的界面对二原告进行所谓的“指导”,让二原告在燃气管线处涂抹洗洁精、肥皂水液体,并打开燃气灶和热水器。二原告发现自家燃气管道和楼上用户连接的主管道有“嘶嘶”声,被告潘国勇告称没有问题,可以继续使用。当晚20时25分左右,原告刘鲁平因洗澡需要使用热水器,刚打开热水器时即发生了燃气爆炸,导致原告刘鲁平被炸伤、烧伤,原告于丽莉被空气中的热气流、火焰烧伤,整个房子的家具电器等物品也被爆炸之后的火灾燃尽,邻居的财产及楼下停放的汽车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之后,二原告被送往郑大一附院治疗,经诊断于丽莉属于特重度烧伤,深二度烧伤38%以上,全身广泛瘢痕挛缩等,实际住院128天;经诊断刘鲁平属于特重度烧伤,烧伤面积40%以上,全身广泛瘢痕挛缩等,实际住院128天。二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后经法院委托鉴定,二原告构成伤残等级6级,根据建议意见,二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20日。二原告认为,本案因二被告的过错而产生,二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郑州市区天然气的销售者、管理者等,没有尽到任何安全管理义务;被告潘国勇作为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的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和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本次火灾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多处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燃气报修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起火点系使用热水器时产生燃气爆炸与现场情形不符,更不符合燃气使用常识。火灾调查组初步判断起火原因为天然气泄漏,缺乏事实依据。在火灾发生后,市城管局对本次火灾进行了全面调查,收集了大量资料,在2019年8月出具报告时意见非常明确,根据现场情况和现有资料,不能确定该户事故原因为天然气泄漏所致,但在2021年火灾调查组再次调查称,初步认定火灾系天然气泄漏引发,这一认定与2019年的认定相互矛盾,缺乏事实证据的客观支撑。即使如此,调查组的结论仍然认为因无法认定泄漏部位造成本次火灾原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难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华润燃气作为城市燃气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并没有过错。华润燃气提供的天然气符合质量要求,华润燃气已按规程在天然气中加臭,2019年和2021年调查组对此均进行了认定,在事发当天附近用户的报修单据也可以予以佐证。华润燃气向社会进行了广泛的燃气安全使用宣传,并且依规履行年检入户安全检查。2018年12月华润燃气对原告进行入户安检,发现原告管线存在老化以及热水器灶具超期使用现象,被告及时进行了告知,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原告也在安检告知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华润燃气处理原告本次报修过程中并无不当。2019年6月28日下午,华润燃气接线员接到原告刘鲁平电话报修后,多次询问原告是否闻到有臭鸡蛋之类的味道,即加臭的味道,刘鲁平均明确答复没有闻到臭味,之后接线员及时派发工单,接线员的处置并无不当。被告潘国勇接到系统派发工单后,先后三次电话主动联系原告,原告仍称家中没有气味,只是疑似水管滋滋的声音。被告潘国勇按照操作规程指导原告用家中洗洁精对管道进行自检。原告经过自检回复说没有发现管道漏气产生的气泡,根据原告的回复,潘国勇可以排除系由于燃气管道原因造成的天然气事故泄漏,燃气的立管,也就是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的主管听到滋滋声的部位,它是属于燃气的中低压管道,本身就自带压力,输送气体时产生声音属于正常。燃气立管是由楼下调压箱管控,如发生漏气,由于管道压力就会在短时间内产生大量的漏气,潘国勇在接单后排除燃气立管漏气可能并无不当。皂液检验是燃气管道检测的常用方法,简单而有效,潘国勇采取此种办法进行操作并无不当,如原告按要求操作足以发现漏点。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人保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被告潘国勇辩称:我持有建设部颁发的燃气具安装维修职业技能书,具备相应的岗位职业技能。在整个事件的处置过程中,我按照燃气维修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处置,系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另外原告作为燃气使用者,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应及时淘汰超期使用的燃气具和老化的燃气软管,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万元,保险期间2019年6月22日到2020年6月21日,如本案确认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则我公司在5000万元保险限额内替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鲁平、于丽莉系郑州市房屋住户。2019年6月28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刘鲁平拨打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热线电话,称热水器打不着,气表上方有漏气声,但未闻到臭鸡蛋味,16时35分左右,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维修人员被告潘国勇电话联系原告刘鲁平,通过视频方式指导原告刘鲁平用洗洁精涂抹管道进行检测,未发现有气泡产生,但仍有“嘶嘶”声音,20时左右,原告刘鲁平打开热水器时发生了燃气爆炸,致原告刘鲁平、于丽莉受伤,室内物品受损。原告刘鲁平、于丽莉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救治,2019年11月5日,原告刘鲁平、于丽莉出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刘鲁平医疗费用总金额1311672.83元、原告于丽莉医疗费用总金额1082992.19元。2021年3月11日,郑大一附院家属院“6.28”火灾事故调查组出具一份关于郑大一附院家属院“6.28”户内火灾事故起因调查报告,载明“…三、事故原因从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消防接警电话和视频、现场相片来看,初步判定为天然气泄漏引起的火灾。因燃气管道系统严密性测试是在事故发生1年多后且燃气管道已受消防扑救、暖气管道漏水、恢复供气作业等影响下所作的鉴定,无法反映事发当时管道气密状况;同时,用户热水器连接管中部有一处破损。鉴于以上分析,造成本次火灾事故的泄漏部位无法确定,直接原因待查。四、事故责任认定根据调查分析,事故调查组认为:因无法认定泄漏部位,造成此次火灾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难以直接认定。”。后原告刘鲁平、于丽莉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刘鲁平、于丽莉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刘鲁平、于丽莉全身多处烧伤,经治疗后,均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等。

另查明: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2019年6月22日0时至2020年6月21日24时,保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造成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免赔额为5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无免赔额等。

以上事实有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鲁平在使用天然气时发生爆炸,经火灾事故调查组调查,初步判定为天然气泄漏引起的火灾,该事故致原告刘鲁平、于丽莉受伤,室内物品受损,负有天然气提供和维护义务的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刘鲁平、于丽莉关于医疗费(239466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刘鲁平、于丽莉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120日,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810.74元;原告刘鲁平、于丽莉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120日,每天30元,计算为7200元;原告刘鲁平、于丽莉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刘鲁平、于丽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76210.67元;以上共计3021686.43元。原告刘鲁平、于丽莉关于要求被告潘国勇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潘国勇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鲁平、于丽莉3021186.43元;

二、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鲁平、于丽莉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鲁平、于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4元,由原告刘鲁平、于丽莉负担814元,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鉴定费4020元,由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