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娜,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新泰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城区青龙路177号。
主要负责人:贾政起,总经理。
上诉人薛娜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新泰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泰供电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电击伤的原因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互联网“水滴筹”发布的募款启事截图,认定上诉人“系在抢救自家大棚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双手攥住一端挂在高压线上的铁丝,导致损害发生”,完全不符合客观情理,与事实不符。一是“双手攥住搭在高压线上的铁丝”的后果一定是被电死,而不是被电伤;二是本案是两个受害人,如果上诉人双手攥住高压线铁丝属实,那张某2是如何被伤;三是被告提供的“水滴筹”上所写内容根本不是上诉人所发,上诉人被电击后当即昏迷,在医院ICU抢救数日才恢复意识,上诉人的入院记录清楚记载“伤后神志不清”“意识恍惚”,一起被电的张某2在受伤后也是受伤后神志不清、意识恍惚,同上诉人一起在省立医院住院,所以事发第二天在水滴筹上所发的内容是不了解真实情况的上诉人亲友所发,该相关事实的描述只是为了讲明上诉人被高压电击伤的事情,具体细节并未亲眼所见,并不清楚。因此,该水滴筹的内容不是上诉人自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应采信。事实是,事故发生时,现场共有三人,分别是上诉人、张庆霞和另外一个受到高压电击伤的张某2。上诉人与张某2手持固定大棚铁丝的两端走在大棚两侧,铁丝漫过大棚,张庆霞与上诉人同在一侧,且在上诉人后边,当上诉人与张某2走到高压线附近时,被不明原因高压电击伤,两人当即昏迷,张庆霞电话通知其他人来抢救。上诉人在自己菜地劳作,其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上诉人没有故意及重大过失致伤的自主行为,被上诉人作为高压线路所有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有重大过失,并对损害后果承担40%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得赔偿的标准适用错误。1、一审庭审上诉人提交的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诉人的日常生活能力进行了检测,其中,上诉人的生活能力评定分值仅仅为35分,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认定,为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该规定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当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评残后护理费用。一审判决却按照40%计算,完全不当。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按比例分摊。一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是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受侵害程度确定的赔偿数额,是法院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拟制的,认为可以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若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比照其他物质赔偿项目一样以过错程度来划分数额显然不符合法律精神。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对象是精神损害,不能再按比例分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对象是精神损害,而非物质损害,物质损害可以依双方的过错按照比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整体补偿性质,不能再按比例分摊。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双方过错因素,不应再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法院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时,已经将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考虑其中,若将其并入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数额,再依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摊,将构成重复计算,不利于维护被侵权人权益。四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要单独提起,法院判决也应予以单独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同一请求,要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提出,才能获得支持。因此,在法院计算损失数额时,也应当单独予以计算,才能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对应,如若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入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一致。本案中,上诉人受伤致残,身体上、精神上均受到重大伤害,如果再按比例分割进行赔偿,将不能完全填补上诉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安抚上诉人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一审判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分摊是不当的。3、安装假肢期间的餐饮费,系实际支出,且为必要支出,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标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泰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薛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899.35元、误工费32664.48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967.47元、护理依赖费用701344元、残疾赔偿金71887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安装11次假肢的费用、假肢维修费、装配假肢期间的食宿费)114796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75226.15元,共计2687104.7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先后在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8899.35元。其中,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20年11月7日,原告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装左、右上臂假肢各一套,支付假肢费98000元。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费用计算办法证实:原告安装的假肢属普通适用型假肢,寿命约为4年,维修费为假肢费的6%,初次安装假肢时需装配训练30天,装配期间需1人陪护,住宿费每人每天50元,薛娜首次装配假肢实际用时33天。经原告方委托,2020年12月17日,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娜因触电致双上肢电击伤并行双上肢截肢术,评定为三级伤残;头皮伤疤无毛发生长面积达72cm2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娜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薛娜住院期间前30日护理人数建议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护理人数建议1人护理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与其夫张卫国育有一子张某3,张某3出生于2010年5月6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77226.15元、假肢费98000元,计275226.15元。关于原告被电击时的情形,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因不明原因被电击伤。被告主张原告因抢救自家大棚,攥住搭在高压线上的铁丝受伤,提供原告家人及朋友在互联网“水滴筹”发布的募款启事截图,该启事记载:2020年3月19日,大风刮坏了原告家的大棚,固定大棚的铁丝被风刮起挂在了上方10KV的高压电线上,原告急于抢救唯一家庭收入来源的蔬菜棚,双手攥住了搭在高压线上的铁丝,双手当场被击穿,后背被严重烧伤等。本院认为,该启事系原告的家人、朋友发布,足以证实原告受伤时的情形,即大风将固定大棚的铁丝刮起,挂在了被告的10KV的高压输线路上,原告在抢救自家大棚时,双手攥住了一端挂在高压线上的铁丝,导致原告被电击伤。另查明,2020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43726元(119.8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291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226.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00元,计275226.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高压电击伤,被告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抢救大棚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双手攥住一端挂在高压线上的铁丝,导致损害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8899.35元、误工费32585.6元(119.8元/天×2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护理费359751.4元(119.8元/天×30天×2人+119.8元/天×23天×1人+43726元×20年×40%),残疾赔偿金717106.4元(43726元×20年×82%),被扶养人生活费89514.48元(27291×8年÷2人×82%),残疾辅助器具费1145980元(98000元×11次+98000元×11次×6%+50元×33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80元,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安装假肢期间的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新泰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薛娜医疗费178899.35元、误工费32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35975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5980元、营养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7171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1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000元的60%,扣除已支付的275226.15元,计126143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8元,由原告薛娜负担6072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新泰市供电公司负担80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薛娜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薛娜事发时是在自家大棚干活时被不明原因的高压电击伤,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是攥住搭在高压线上的铁丝受伤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新泰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张某1与上诉人存在较近的亲属关系,其证言有部分与张兴全在事发第一时间所作的陈述差别较大,对不一致的部分应该以张兴全的陈述为准。证人张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在事发时其与薛娜虽然分别在大棚的东西两端,但是其两人是拉的同一根铁丝的两头,结合证人张某1所述,薛娜是在拧地锚时触电,与一审认定的搭在高压线上的铁丝是一致的,张某1所说的地锚就是一端搭在高压线上的铁丝的另一端,因此,一审结合张兴全的证言与事发后水滴筹的陈述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证人张某1陈述“薛娜准备把铁丝往地锚上拧的时候,我一低头发现她就倒了,我就吓得只知道喊,往后的事就不知道了”,张某2陈述“我昏迷了,薛娜是不是出事我不清楚”,故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薛娜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新泰供电公司认可采用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为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按100%比例计算;b)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c)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失。2.一审确定护理依赖按照40%计算是否正确。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按照比例赔偿。4.安装假肢期间的餐饮费、住宿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失的问题,事发后,上诉人薛娜家人及朋友在互联网“水滴筹”发布的募款启事能够证明上诉人薛娜在抢救大棚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双手攥住一端挂在高压线上的铁丝,导致损害发生,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薛娜对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正确。
关于一审确定护理依赖按照40%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诉人薛娜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二审中,被上诉人新泰供电公司认可采用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故上诉人薛娜护理依赖应当按照80%的赔付比例计算,其护理费共计709559.4元(119.8元/天×30天×2人+119.8元/天×23天×1人+43726元×20年×8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按照比例赔偿的问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诉人薛娜因触电致双上肢电击伤并行双上肢截肢术,评定为三级伤残;头皮伤疤无毛发生长面积达72cm2评定为十级伤残,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再按照比例予以赔偿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安装假肢期间的餐饮费、住宿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薛娜安装假肢期间实际产生了餐饮费、住宿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上诉人薛娜的损失为:医疗费178899.35元、误工费32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70955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5980元、营养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7171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14.48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880905.23元,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新泰市供电公司承担60%为1728543.1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58543.14元,扣除已支付的275226.15元,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新泰市供电公司尚需赔偿上诉人薛娜损失1483316.99元。
综上所述,薛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新泰市供电公司赔偿上诉人薛娜损失148331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薛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8元,由薛娜负担6338元,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新泰市供电公司负担7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46元,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新泰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徐献武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琳
联系方式: 手机:13924588868 律师:龙奎任律师 邮箱:longkuiren#163.com 证号:14403200810104983 律所:广和律师事务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座8层、10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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