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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军波等与上海长征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云,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吴波,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军波,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征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凤阳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勇,院长。

上诉人王素云、潘吴波、潘军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征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素云、潘吴波、潘军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素云、潘吴波、潘军波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我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潘招夫进入上海长征医院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即使潘招夫不能签名,也应当由近亲属代为签名。但上海长征医院在未通知潘招夫近亲属的情况下,却让潘招夫的代理人林某代为签署,该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代理人签字的行为无效。综上,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海长征医院未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长征医院辩称,不同意王素云、潘吴波、潘军波的上诉请求。潘招夫委托案外人林某签署相关文件的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海长征医院已经履行相应告知义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素云、潘吴波、潘军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长征医院赔偿王素云、潘吴波、潘军波因潘招夫就医死亡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468,522.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死亡赔偿金1,249,956元、医疗费46,758.76元、丧葬费36,807.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素云与患者潘招夫系夫妻关系,潘吴波、潘军波系患者之子,患者父亲潘某于1998年病故、母亲江某于2020年4月15日病故。

根据病史记载:2020年4月24日,患者至上海长征医院门诊,门诊诊断:老年退行性心脏瓣膜病,并于当天入住上海长征医院胸心一科病区。初步诊断:1.退行性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重度狭窄伴中度关闭不全、心功能II级;2.高血压2级,高危;3.颈椎病。2020年4月26日诊疗计划:1.继续目前吸氧、控制血压、静脉极化液改善心脏功能及对症治疗;2.结合患者病情进一步完善术前相关准备:冠脉DSA;3.完善术前准备,择期手术治疗,手术方案初步拟定为:全身麻醉体外循环下主动脉瓣置换术。2020年4月28日的术前与家属谈话记录载明:患者家属:林某女士(患者表妹,委托代理人,患者诉与爱人子女关系破裂,特此委托林某为代理人)。院方告知手术风险较大,非常可能导致人财两空,希望患者家属慎重是否手术。患者家属表示:各级医生已反复向我们交待病情,对患者病情及手术风险完全理解,我和患者仍坚决要求手术,愿意承担包括患者死亡在内的一切手术风险,以签字为证。当天,林某在上海长征医院的心血管外科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2020年4月29日,患者在全麻下行主动脉瓣置换+临时起搏导线植入术,术后进行了相关对症处理,2020年5月2日转出监护室,安置至普通病房。2020年5月4日9:40,患者突发烦躁、大汗淋漓,主诉胸闷,无胸痛不适,神志清楚,上海长征医院进行了抢救。2020年5月4日11:35,患者转入监护病房。2020年5月4日15:05,对患者进行了心内膜临时起搏器导线植入,过程顺利,患者无不适主诉。2020年5月4日17:00,报病危。患者代理人当时未在上海,上海长征医院予以电话告知病情。对患者予以对症支持治疗,根据病情变化调整治疗方案。2020年5月4日23:27,患者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1.心跳呼吸骤停;2.肺部感染;3.感染性休克。患者医疗费用个人现金支付金额为46,758.76元。

2020年10月22日,王素云、潘吴波、潘军波向法院书面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20年10月25日撤回上述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素云、潘吴波、潘军波诉称上海长征医院明知手术风险较大而执意对患者实施本不该实施的手术,构成致人死亡的结果;委托的代理人林某剥夺了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剥夺了家属的选择权;上海长征医院的误导与患者的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素云、潘吴波、潘军波亦确认其不知患者在上海的情况,故王素云、潘吴波、潘军波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上海长征医院辩称患者委托了林某作为其代理人,由林某签署了相关知情同意书;院方没有家属的联系方式,院方只能与代理人林某联系,没有侵犯患者知情同意的事实等,并表示不同意王素云、潘吴波、潘军波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素云、潘吴波、潘军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海长征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履行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告知义务。本案中,潘招夫在2020年4月24日签署了委托林某代为行使患者知情权、代为签署手术同意书等文件的授权委托书,且在2020年4月28日上海长征医院与潘招夫、林某的谈话中,潘招夫亦作出了同意做手术的意思表示并再一次明确了对林某的委托。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潘招夫对于林某的委托合法有效,林某在知情同意书等文件上的签字可以代表潘招夫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在潘招夫未提供其近亲属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上海长征医院为治疗患者病情所需联系林某并要求其签署相关文件亦无不当。故,本院认为上海长征医院已经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并未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王素云、潘吴波、潘军波关于知情同意书等文件必须要由患者本人自行签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另,王素云、潘吴波、潘军波提出的潘招夫对林某的授权委托行为不具法律效力、林某剥夺潘招夫本人真实意思等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认可。

综上所述,王素云、潘吴波、潘军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17元,由王素云、潘吴波、潘军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李迎昌

判 员 姚 敏

判 员 周 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 喆

记 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