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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连伟赵其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连伟,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其宝,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城市。

原审被告:程建君,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27号一、二层。

负责人:于宏,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孙连伟因与被上诉人赵其宝、程建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连伟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36774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赵其宝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赔偿款58000元,其从保险公司少得的部分38753.02元(96753.02元-58000元),是其自愿放弃的,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被放弃的后果,法院不应该再调整。2、一审判决中认定误工期120天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只是医疗过程的复印件尚需核实。3、本次事故中伤者被上诉人赵其宝、案外人李红朋、张久祥分摊交强险12万元,具体数额不详。从医疗费和护理费及交通费用的数额上看张久祥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及交通费用都低于被上诉人赵其宝,而赔偿款却得到92435.34元,多余赵其宝34435.34元(92435.34元-58000元),因此可以推断被上诉人赵其宝的赔偿数额存在着不合理的部分,要么是误工期认定错误,要么就是赵其宝自己放弃的数额比较大,其放弃部分不应当在跟上诉人主张,因为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无法知晓调解的过错,因此也不能承担调解的后果。4、本案曾在2020年就处理过,案号是(2020)辽0804民初1833号,上诉人并不清楚以什么方式结的案。现在被上诉人再一次起诉,本着一事不二理的审判原则,本次一审判决存在着瑕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就下达了判决书,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判决,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或发回重审,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赵其宝辩称:一、答辩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获赔58186.12元,该赔偿款项是按照受伤人员理赔数额在交强险内分配后,再按责任划分赔偿的,虽然该公司在答辩人误工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的赔偿上与实际有较大差异,但经案外人办理后答辩人已在该项目上签字并领取了,答辩人并非放弃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在第三被告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余下部分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在一审诉请的误工期是174天,按照伤残鉴定前一日的法律规定请求的,一审判决依据答辩人的伤情及相关法律确定为120天并无不当。答辩人向一审提供医疗过程的复印件是答辩人称在本起交通事故纠纷起诉了诸被告,但因诉讼主体及诉讼细节尚未清楚,故答辩人提出撤诉。鲅鱼圈法院(2020)辽0804民初6085号民事判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并非一事二诉,一审判决不存在任何瑕疵。答辩人诉讼请求的赔偿总额是146893.0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58186.12元,还应赔付88707元,但是一审判决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核算的赔偿总额94960.27元为准,扣除已赔付的58186.12元后,余下的36744元按责任划分由上诉人承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应将判决非医保用药核减的1392.65元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瑕疵,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已对赵其宝的全部合理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并签署了赔偿协议书并已打款完毕,不需要再重复赔偿。上诉人在我公司扣除交强险后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任何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程建君未发表答辩意见。

赵其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第三被告与原告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833.02元、误工费41760元(即240元/天×174天)、护理费12600元(即200元/天×63天)、伙食补助费6300元(即100元/天×63天)、交通费1260元(即20元/天×63天)、伤残赔偿金63640元(即3182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146893.02元(未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58000余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0日12时30分,被告孙连伟驾驶辽H×××××小型客车载李红朋、赵其宝、张久祥,沿平安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华路路口时,与被告程建君驾驶辽H×××××轿车沿海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红朋、赵其宝、张久祥不同程度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孙连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建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另两位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4828.02元(医药费发票均为复印件)。又查,2020年4月,原告以及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分别与次责车辆方以及保险公司即被告程建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本案原告赵其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435.37(核减金额1392.65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即50元/天×63天)、误工费12276元(即102.3元/天×120天)、护理费6444.9元(即102.3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59402元(即29701元×20年×10%)、交通费252元(即4元/天×63天),合计94960.27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次要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共计58186.12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三个伤者分摊后原告得到赔偿款3784.55元、交强险伤残项下三个伤者分摊后原告得到赔偿款38641.2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30%比例原告得到赔偿款15760.35元)。另外两位伤者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情况为:1、李红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79.83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8286.3元、护理费3989.7元、交通费156元,合计24261.83元,分摊交强险限额三者险按比例后得到赔偿款13458.68元。2、张久祥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908.7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8184元、护理费5115元、伤残赔偿金11880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7711.7元,分摊交强险限额三者险按比例后得到赔偿款92435.34元。三个伤者分摊了交强险限额12万元,三者险按照30%责任比例也各自都得到了赔偿款。再查,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了解到上述三个伤者的理赔情况,受原告委派变更诉请为:原告同意按照保险公司计算的损失数据,但要求加上5000精神抚慰金,去掉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孙连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处理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由被告孙连伟负主要责任、由被告程建君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于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则根据事故认定,孙连伟负担70%责任、程建君负担30%责任。通过庭审可知,次要责任方已经赔偿完毕,原告尚有36774元(即15760.35÷30%×70%)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该损失按照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孙连伟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作为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综上,因事故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连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赵其宝36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孙连伟负719元,由原告赵其宝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上诉人孙连伟负主要责任,由原审被告程建君负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方已经赔偿完毕,故一审判决孙连伟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结合被上诉人赵其宝住院期间、出院医嘱及实际伤情,一审判决采信经赵其宝与程建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的120天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上诉人孙连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朱隆升

判 员 段建勇

判 员 杨名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清竹

记 员 李玮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