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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敏王大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庆,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敏因与被上诉人王大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7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差额1924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误工期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住院天数认定误工期是不对的。上诉人第一次出院后时隔22天第二次住院这22天应视为医嘱休息时间;上诉人在辽宁中医出院后医院开具了全休一周的诊断书,应给付误工费。2、上诉人在北部战区医院的31天未离院治疗,当时病情非常严重。上诉人提供了聘请护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应当给付。

王大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徐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药费689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15350元,误工费29400元,交通费1240元,复印费50元。2、保留后续治疗权。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2日22时31分许,王大庆驾驶辽AM××××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街××巷附近,与骑行自行车的徐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大庆负事故全责,徐敏无责。事发后,徐敏被送往第四人民医院做全腹部、胸部、颅脑等平扫,后被送往北部战区总医院于2020年9月13日急诊救治,后转至急诊留观区,遵医嘱继续留院动态观察病情变化至2020年10月14日,共计31天,被诊断为: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顶枕部皮下血肿等,北部战区总医院2020年10月13日、14日急诊病历的病程记录建议:出院后进一步康复治疗、训练。徐敏于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6日再次前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1天,二级护理31天,普食,被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2021年3月18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诊断书记载:全休一周。上述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8941.73元。另查,辽AM××××号车辆的所有人系王大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徐敏为退休职工,领取养老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王大庆负事故全责,本应对徐敏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又因辽AM××××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属于或者超出保险范畴的,由王大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敏在北部战区总医院急诊留观31天的性质认定,徐敏诉称留观期间因医院无住院病房,无法收入住院,故急诊留观31天,结合其提供的连续急诊病历及留观记录、病程记录记载显示,徐敏在急诊留观期间病程记录连续,未离院,但未能提供证明其急诊留观期间的护理等级、饮食情况等医嘱,因此徐敏在北部战区总医院治疗31天,应视为住院治疗。关于医疗费问题,徐敏因伤在北部战区总医院急诊留观31天后,前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1天,关于王大庆辩称徐敏第二次入院无必要,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抗辩意见,经查,在北部战区总医院急诊留观的最后两天的病程记录记载,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及康复训练,而徐敏在从北部战区总医院急诊留观31天,前往辽宁中医进行康复性治疗,并无不妥,亦符合相关医嘱,故王大庆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医疗费共计68941.73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徐敏在北部战区总医院急诊留观31天,在辽宁中医住院31天,共计62天,按照每日100元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徐敏在北部战区总医院虽视为住院治疗,但无加强营养相关医嘱,不产生营养费,而在辽宁中医住院31天期间,饮食情况为普食,亦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法定条件,故该主张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徐敏庭审中提供两名护工的护理证据,诉称在北部战区总医院急诊留观期间,聘请护工30天,每天300元;在辽宁中医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1天,聘请护工31天,每天200元。但因其在北部战区总医院留观期间,并未提供护理等级的医嘱,且王大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均对此提出异议,故在北部战区总医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无相关护理医嘱,而暂不予支持,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起诉。故护理费共计6200元(31×200),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首先,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徐敏为退休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事发时58岁,因其身体健康在退休后从事打零工亦属正常,庭审中徐敏自诉在烤肉店从事拌菜工种,但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举证在医院期间的查勘记录记载为家政小时工,因此从上述无论是庭审调查亦是住院查勘,均反映出原告徐敏在事发时从事打零工的工作,但因徐敏仅能提供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未能提供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因伤的误工费用计算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每日148元标准计算。其次,关于误工时长问题,徐敏就诊于北部战区总医院急诊留观31天,因其伤情未愈,无法参与正常社会劳动,故在北部战区总医院治疗期间31天应视为误工期,再加上辽宁中医住院31天,误工期共计62天。而徐敏主张误工期196天,并无医嘱证据,其中在从辽宁中医出院三个月以后的诊断书记载“全休一周”的医嘱,与徐敏在医院的诊疗不具有连续性,故该全休一周的诊断书,不计算在误工时长之内。综上,误工费共计9176元(148×62),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但徐敏主张的金额过高,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复印费问题,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故复印费50元应由王大庆赔偿。关于徐敏诉请主张的后续医疗费问题,可待日后实际发生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赔偿原告徐敏医疗费人民币68941.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敏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2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敏护理费人民币62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敏误工费人民币9176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敏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六、被告王大庆赔偿原告徐敏复印费人民币50元;七、驳回原告徐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被告王大庆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徐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大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王大庆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徐敏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徐敏要求给付的22天误工费差额19240元问题。经查,上诉人徐敏2020年10月14日在北部战区医院出院时,病程记录载明“患者今日出院,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1月后专科复诊”。故该22天后应视为医嘱休息期。误工费应为:3256元(148元×22天)。即上诉人误工费为12432元(84天×148元)。上诉人要求要求给付19240元误工费之请求,应予以支持12432元支持。

另,关于上诉人徐敏请求给付北部战区医院治疗的护理费9300元问题。经查,徐敏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头皮血肿等。并在抢救情况中有“反复向家属交代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出现脑疝、呼吸、心脏骤停等风险”记载。足证其病情严重程度,尽管医院医嘱中没有护理级别记录,依据上诉人徐敏在二次住院康复期间医嘱都为二级护理。同时,上诉人徐敏提供了相关的沈阳市家嘉家政服务公司《护理证明》、《家政劳动服务合同》及实际支付9000元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徐敏护理费系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9300元其中300元无证据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7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799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79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敏护理费人民币6200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敏护理费人民币15200元;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79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敏误工费人民币9176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敏误工费人民币1243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王大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王 勇

判 员  李 丽

判 员  周玺联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志真

记 员  张莉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