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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建国与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国,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军,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上诉人袁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8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建国、被上诉人红军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红军11天的车辆租赁费,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租赁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红军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后2021年6月12日红军微信告知我车辆已修好,需车主授权才能取车,当天下午车主即授权,但红军未及时取车,应视为放弃权利,一审判决我支付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6日的租金系认定错误。

红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袁建国的上诉请求。

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袁建国赔偿我修车期间的租赁费6300元(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6日,共35天,一天180元)、折旧费1998元,共计82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日0时1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西街地坛公园东门至和平里西街中街口段地坛东门北侧,袁建国驾驶粤L09J82车辆由北向南行驶,红军驾驶京MBG999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袁建国车辆左前部与中心护栏相撞,撞开护栏后又与红军车辆对头相撞,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袁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红军将车辆送至北京鑫世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21年7月6日车辆修理完毕。修理费用9991元已经理赔完毕。

红军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客户告知书、租车费及折旧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该车辆为其从北京蜂巢万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租金为每月5400元,客户告知书第11条约定“如果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公司收取车辆加速折旧费,费用为本次事故总定损金额的20%”。事故发生后,红军向该公司支付了修理期间车辆的折旧费1998元。另查,京MBG999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建国驾驶的机动车与红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建国负全部责任,故对于红军合理合法的损失,袁建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红军要求袁建国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红军所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一、袁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红军车辆租赁费6300元;二、驳回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袁建国称案涉车辆于2021年6月12日已经修好,并向本院提供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申请单,欲证明红军在2021年6月12日即可提车;红军对理赔申请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租车公司要求其交纳车辆租金方可提车,但因袁建国不支付租金导致提车时间延迟,最终由其垫付租金并于2021年7月6日完成提车。袁建国称,红军在2021年6月12日向其索要20日的车辆租金,其认为过高而未给付。经查,北京鑫世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结算单载明完工时间为2021年7月6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有交通管理部门就案涉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袁建国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赔偿红军因事故导致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袁建国称案涉车辆已于2021年6月12日维修完毕,但袁建国在二审中提交的理赔申请单载明的申请日期2021年6月12日并不足以证明车辆已于该日维修完毕且具备提车条件;况且,理赔申请单载明的日期与北京鑫世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载明的完工日期并不一致;故而车辆维修结算单载明的日期应视为红军自北京鑫世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取车的时间。尽管双方均认可2021年6月中旬车辆已维修完毕,但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袁建国拒不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赁费导致红军无法及时取车并使用,在红军于2021年7月6日先行垫付车辆租赁费避免损失扩大的情况下,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损失亦应由袁建国负担,袁建国上诉对此所持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袁建国应当赔偿的车辆租赁费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袁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建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