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升,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姑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兆坤,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3号环球金融中心二期17层。
负责人:刘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英因与被上诉人张东升、被上诉人曾兆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被上诉人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融盛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7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英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理由:原审法院对张英所有车辆误工时间认定错误,张英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撞车辆在所诉求的时间内一直在4S店维修以及等待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用所延误的时间。
曾兆坤、张东升、人保沈阳分公司、融盛保险辽宁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曾兆坤、张东升、人保沈阳分公司、融盛保险辽宁分公司赔偿张英营运损失费270元/天*23天=6210元、交通费、材料打印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2日2时40分,张英的车辆辽A×××××在和平区昆明北街北五马路与曾兆坤驾驶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兆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营运车辆,车主为张英。辽A×××××号机动车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融盛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A×××××号机动车车主为张东升,事故发生时由曾兆坤驾驶。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曾兆坤驾驶机动车造成张英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无法证明张东升的借用行为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张英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维修造成停运从而产生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为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系间接损失,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应由融盛保险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张英提供的GPS定位等材料,一审法院确定张英的停运损失为11天(2021年6月22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6月24日、2021年6月25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10日、2021年7月11日、2021年7月12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参照2021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标准,确定停运损失为每日270元,因此,张英主张的停运损失为2970元(270元/天×11天),由融盛保险辽宁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英停运损失29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兆坤承担承担12元,原告张英承担13元。
二审期间,张英提交了卫星定位照片(复印件),欲证明其车辆于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还有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张英提交的该证据仅为复印件,缺乏相应的原件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张英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车辆于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处于维修状态,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张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周玺联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志真
书 记 员 孙代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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