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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欢与上海和睦家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2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欢,女,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睦家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1598号1-2幢。

法定代理人:RobertalynnLipson,首席执行董事。

上诉人郑小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和睦家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睦家公司)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8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小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有误,在诉讼前多次委托律师向和睦家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和睦家公司提供病历资料而被拒绝。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和睦家公司未对郑小欢的不良反应作合理处置。

被上诉人和睦家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小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睦家公司提供郑小欢在和睦家公司处接种HPV4疫苗的全科门诊首诊病历、门诊护理记录、全科门诊病程记录、知情同意书;2.和睦家公司支付郑小欢维权律师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6日,郑小欢购买了和睦家公司HPV4价疫苗接种服务。后郑小欢在和睦家公司处接种疫苗。

2021年3月25日,郑小欢委托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致和睦家公司,律师函中表明郑小欢数次向和睦家公司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和睦家公司拒绝提供。望和睦家公司在接函后三日内向郑小欢提供查询、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2021年3月29日,和睦家公司对郑小欢上述律师函进行回函,告知郑小欢如果郑小欢有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要求,请依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十八条的规定由郑小欢本人或者代理人向和睦家公司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并表示对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和睦家公司将按照相应流程及要求受理郑小欢的申请。

因本案纠纷,郑小欢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将郑小欢诉请一中要求和睦家公司提供的郑小欢在和睦家公司处接种HPV4疫苗的全科门诊首诊病历、门诊护理记录、全科门诊病程记录、知情同意书交给郑小欢。郑小欢确认已收到上述病历资料,但不愿撤回本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郑小欢有权要求和睦家公司提供郑小欢在和睦家公司处接种HPV4疫苗的全科门诊首诊病历、门诊护理记录、全科门诊病程记录、知情同意书。鉴于在本案审理中和睦家公司已经提供上述病历资料并由法院交给郑小欢,故对于郑小欢的诉请一,郑小欢诉的利益已不复存在。对于诉请二、三,考虑到郑小欢现无证据证明其在向和睦家公司发送律师函之前有过多次按法律规定要求和睦家公司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而被拒绝的情形,且和睦家公司在收到郑小欢律师函之后及时回函告知郑小欢查阅复制病历的相关要求和条件,郑小欢未按上述要求和条件至和睦家公司处查阅、复制病历而直接提起诉讼,故郑小欢认为和睦家公司侵犯其患者知情权并要求和睦家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郑小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郑小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郑小欢上诉认为和睦家公司拒绝提供病历资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郑小欢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首先,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郑小欢申请查阅的病历资料中记载着其姓名、出生日期、健康信息等,且病历资料中记载病情与健康状况,极有可能包含不愿为他人知晓的敏感信息。

其次,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同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故本案中,虽然郑小欢有权要求和睦家公司提供其在和睦家公司处接种HPV4疫苗的全科门诊首诊病历、门诊护理记录、全科门诊病程记录、知情同意书,但和睦家公司出于保密目的,审慎审查申请者的身份,并无不当。和睦家公司在律师函回函中要求提供的材料并未超出法律规定。

最后,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郑小欢有权授权代理人查阅复制病历资料。郑小欢主张其已经委托律师代为查阅复制但和睦家公司仍拒绝提供。本院注意到,郑小欢向和睦家公司寄送律师函时并未寄送委托材料,一审审理中郑小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仅作为郑小欢与和睦家公司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中郑小欢的代理人,代理权限虽未作勾选,但代理事务中不包括代为查阅复制病历资料。郑小欢授权律师办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诉讼中的有关事务并不必然代表授权律师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现郑小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相关规定提出申请后被拒绝,且和睦家公司及时告知郑小欢查阅复制病历的相关要求和条件,故上诉人郑小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郑小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小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何 建

判 员  胡桂霞

判 员  叶振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雅丽

记 员  赵雅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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