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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崔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顺城东街188号兴达商务楼7楼0701室、8楼0801室、0802室。

负责人:王秉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静,女,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杰,男,1982年12月18日,住内蒙古呼伦浩特市新城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静、被上诉人王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崔静、王志杰承担。理由:1、崔静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案外人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2、崔静是护工护理还是家属护理存在矛盾,其并未提交16800元的转账凭证,每天280元的护理费过高;3、一审法院判决180天的误工期过长;4、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财产损失,且崔静仅提供了照片,无法确定损失金额;5、营养费应该按半流食天数计算,一审判决金额过高。

崔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志杰未提交答辩意见。

崔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志杰、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6630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复印费50.6元;2、诉讼费由王志杰、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3日17时40分许,王志杰驾驶辽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北塔街左转弯时,与崔静发生交通事故,致崔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静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就诊治疗,并于次日住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外伤、颈椎外伤、胸外伤、左腕外伤等”,住院60天,二级护理,半流食,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看护,避免再次受伤;加强营养;门诊复查;口腔门诊就诊,建议补牙等”。后崔静定期复查并遵医嘱连续休息至2021年6月24日,共计18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6308.29元。

另查,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王志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志杰驾驶机动车与崔静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对崔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范围的部分,由王志杰承担。

关于崔静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崔静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票据,客观真实且互相吻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经核对,崔静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66308.29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崔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予以确定,崔静住院共计60天,故崔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崔静主张的营养费。崔静住院期间半流食,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故对崔静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数额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崔静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崔静住院60天,二级护理,应由1人护理。崔静提供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护理证明级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崔静在住院期间以每日280元的标准雇佣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人民币16800元,故对崔静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崔静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崔静提供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崔静从事餐饮服务行业,收入为4500元,虽缺乏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但因其收入并未超过本地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54151元的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崔静实际误工天数,其主张误工费人民币36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崔静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结合崔静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等情况,酌定崔静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崔静主张的财产损失费问题。崔静主张因事故受伤,抢救过程中衣物造成损坏,并提供照片佐证,故崔静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财产(衣物)损失数额酌定为人民币3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崔静主张的复印费问题。系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转账记录数额为人民币50.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上述笔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王志杰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静医疗费人民币166308.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静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静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静护理费人民币168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静误工费人民币36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静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静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八、被告王志杰赔偿原告崔静复印费人民币50.6元;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王志杰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判令给付崔静医疗费人民币166308.29元中包含其家属核算检测费用540.33元。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崔静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案外人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因该费用系为防控疫情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已提供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护理证明及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给付相应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同理,因崔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医嘱、误工证明及照片等证据,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相应的误工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亦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王 勇

判 员  李 丽

判 员  周玺联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志真

记 员  孙代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