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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淑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3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金茂广场A座17楼。

负责人:佟玉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芝,女,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一重集团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芝、

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6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6民初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伤残赔偿金44,494.4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金额45,494.45元,并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改判后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法性,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人出庭予以质证并申请重新鉴定。质证时鉴定人对于鉴定结果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因为压缩程度并未超三分之一,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274页记载(关于5.10.6条11款的适用说明)对于因关节附属结构损伤为主遗留相关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者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时,应注意:损伤当时病历明确记载存在关节附属结构损伤(如关节囊、韧带、半月板等),虽经手术治疗,仍无法彻底改善症状与体征,终遗留相应肢体大关节运动活动度降低,而本案中伤者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程度轻,未行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违反规定。同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6条明确规定“一侧

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像功能”为十级伤残。本案李淑芝仅具备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且没有进行手术治疗,远未满足十级伤残的损失程度,依据附录和其他条款评定为十级伤残,违反鉴定标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对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鉴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鉴定费用及鉴定检查费用也不属于直接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项,平安财险齐支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李淑芝辩称,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已经出庭,并对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给出答复,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李淑芝的伤残等级真实、有效、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郑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李淑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伟、平安财险齐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5,472.84元,其中:医疗费6168.44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455元、残疾赔偿金48,53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10元;2.诉讼费用由郑伟、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0日10时03分,被告郑伟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沿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富江路向阳大街交叉路

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该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李淑芝刮撞,造成李淑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事故现场自行解决且均未报案,李淑芝家属于2020年8月31日事后报案。2020年9月1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30206420200000522号,认定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淑芝不负事故责任。郑伟所驾驶的黑B×××××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淑芝先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进行救治及检查。2021年6月2日,经李淑芝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医二院[2021]临司鉴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淑芝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营养60日。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淑芝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郑伟承担10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淑芝的各项合理费用的问题。李淑芝有票据能够证实其门诊费4263.44元,其中医保统筹

支付共计2781.60元,这部分费用不属于给李淑芝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扣除,其余1481.84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淑芝外购胸椎部外固定支具费用共计1900元,其提交了正规发票,且能与门诊病历中“医嘱处置”载明事项相互对应,本院予以支持。李淑芝合理医疗费为1481.84元+1900元=3381.84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但李淑芝未住院进行治疗,护理费标准参照202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45,351.00元/年÷365日×60日=7454.96元。司法鉴定意见李淑芝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且李淑芝已67周岁,残疾赔偿金为31,115元/年×(20-7)年×(10%+1%)=44,494.45元。李淑芝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该伤残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此伤情会使李淑芝的生活质量受到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李淑芝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81.84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454.96元、残疾赔偿金44,4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2,331.25元。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对齐医二院[2021]临司鉴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李淑芝鉴定结果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明显不合理,因为压缩程度并未超三分之一,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并于庭审时提

出重新鉴定。经审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以及鉴定人出庭对问题进行陈述,已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分析说明,鉴定意见明确,故平安财险齐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淑芝赔偿款62,331.25元;二、驳回原告李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82元,减半收取843.41元,由原告李淑芝负担164.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679.14元;鉴定费用231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

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淑芝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已经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郑伟负全部责任,李淑芝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郑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李淑芝受伤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李淑芝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是否应向李淑芝支付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本案中,李淑芝的受伤程度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虽然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对案涉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中对平安财险齐支公司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平安财险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故其应当给付李淑芝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关于鉴定费用与鉴定检查费用的承担问题,李淑芝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存在,其受伤已构成伤残,而本案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系为查清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齐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

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子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