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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锐和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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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9410号

原告:李锐和,女,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郑伟,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李锐和诉被告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锐和、被告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郑伟向原告李锐和赔偿医疗费1440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6日晚,原告李锐和与被告郑伟等人一起聚餐,饭后有人提议去KTV。在原告李锐和提出想回家的情况下,被告郑伟一再阻拦,并要求原告李锐和及其好友徐建强一起乘坐他的电动车(原告李锐和事先不知晓该车辆为无牌超标电动车)前往KTV。在被告郑伟拉扯下,原告李锐和和徐建强坐上被告郑伟的电动车。后因被告郑伟违规闯红灯被奔驰车撞到,原告李锐和脚部受伤并要求报警,但在场朋友提及被告郑伟因酒驾导致交通事故须承担刑事责任而阻止原告李锐和。原告李锐和念及朋友情谊未报警,被告郑伟与奔驰车私了并承诺会对原告李锐和受伤费用负责。后经原告李锐和多次主张治疗费用,被告郑伟拒不承担责任。

被告郑伟辩称,2021年2月6日晚其约请朋友聚餐,原告李锐和是由朋友的朋友带来,期间每个人都饮用大量的酒。后有人提议去KTV,原告李锐和没有任何想离开的想法,并与另一人搭乘被告郑伟的电动摩托车。被告郑伟并未对原告李锐和有任何胁迫或肢体上的接触,仅是善意顺搭。被告郑伟电动车行驶至交通灯路口,当时是黄灯,后转为红灯时被奔驰车撞倒。事发后,被告郑伟由于混乱、紧张,并未与原告李锐和有任何交谈,也未留意其去向,与奔驰车主协商后赔偿16000元,双方私了。事发三小时后被告郑伟发现自己受伤,去西区医院治疗时,与原告李锐和相遇,才知道原告李锐和受了伤。被告郑伟负有大部分责任,愿意赔偿原告李锐和医疗费用的一半,另在人道上赔偿一部分,但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原告李锐和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其自身疾病相关的治疗费用,应予剔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6日晚上,李锐和与郑伟等朋友聚餐,期间李锐和、郑伟均有喝酒。饭后李锐和及其朋友无偿搭乘由郑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前往KTV,行驶至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叶广场红绿灯路口处,郑伟所驾电动车与一奔驰车相撞,事故造成李锐和倒地受伤。各方就该交通事故均未报案,郑伟与奔驰车主协商后当场私了赔偿事宜。李锐和因伤于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胫骨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高胆红素血症、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之阻滞)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术后2周及1、2、3、6、12月门诊复诊。后李锐和与郑伟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此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经询问,郑伟承认其所驾车辆为无牌超标电动车,该车辆是其本人的,未投保车辆保险。另外,李锐和、郑伟均表示无法提供奔驰车辆及其驾驶人的相关信息。

关于李锐和主张的损失,其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6张及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等,证实医疗费合计为14403元;2.营业执照复印件、婚纱礼服租赁单据,证实其系中山市石岐区和瑞婚纱馆的经营者,其主张按8000元月×误工3个月计算误工费为24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710元,其表示另有20元天的护理费是现金支付的,没有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方面,郑伟酒后驾驶无牌超标电动车未按安全规范操作并发生交通事故,为规避法律追究,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导致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无法查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李锐和未举证证实郑伟存在胁迫其搭乘肇事电动车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诉称非自愿乘坐肇事车辆的意见不予采信。李锐和在明知郑伟酒后驾驶电动车并同时搭载两人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同意乘坐该车辆,其自身亦存在过错。考虑到郑伟是基于善意互助而允许李锐和无偿搭乘,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郑伟应对李锐和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

关于李锐和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4403元,李锐和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郑伟辩称应扣除李锐和治疗自身疾病相关医疗费的意见,虽出院证明书上载明李锐和有高胆红素血证、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之阻滞)等疾病,但诊疗经过记录未显示对此进行了治疗,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郑伟未举证证明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开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李锐和没有证据证实,其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关于误工费,因李锐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且其主张误工3个月也没有医嘱证明,故本院按2019年全省城镇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年÷365天×误工40天(住院10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认定误工费为6851.62元。4.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李锐和市内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5.关于护理费,因李锐和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为710元,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1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00元天×住院10天认定为1000元。7.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李锐和的伤情酌定为200元。综上,郑伟应向李锐和赔偿损失17598.47元【(14403元+6851.62元+300元+710元+1000元+200元)×75%】,对李锐和主张所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锐和赔偿损失17598.47元;

二、驳回原告李锐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原告李锐和已预交),由原告李锐和负担336元,被告郑伟负担18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李锐和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泳瑜

书记员  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