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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3与蓝某2蓝某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5民初1623号

原告:蓝某3,男,2005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法定代理人:蓝某8,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系蓝某3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邹某,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上林县,系蓝某3的母亲。

被告:蓝某2(曾用名蓝某4),男,2004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法定代理人:蓝某5,男,1973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系蓝某2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樊某,女,1980年8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系蓝某2的母亲。

被告:蓝某5,男,1973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被告:樊某,女,1980年8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被告:蓝某1,男,2004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法定代理人:蓝某7,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系蓝某1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蓝某6,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系蓝某1的父亲。

被告:蓝某6,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被告:蓝某7,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原告蓝某3与被告蓝某2、蓝某5、樊某、蓝某1、蓝某6、蓝某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38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16时42分许,被告蓝某2无证驾驶属被告蓝某7所有的“天之蓝”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搭载原告、蓝某1沿G242线国道由上林往忻城方向行驶,行驶至G242线国道3433KM+800M路段处,左转弯调头越过黄色分道虚线行驶时,适遇吴喜华驾驶桂G×××××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超速驶来,导致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身体伤害。2019年11月17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12512018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某2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喜华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蓝某1不应负此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林县中心卫生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至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3日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8日至11月19日到南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崇左市复退军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相关事实证据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8767.59元。

因桂G×××××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首先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已赔付),剩余188767.59元由吴喜华承担50%赔偿责任即94383.8元(已通过商业险赔付)、由被告蓝某2承担50%赔偿责任即94383.8元。被告蓝某2交通肇事时未满十八周岁,由于被告蓝某2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蓝某2及其监护人蓝某5、樊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蓝某7作为“天之蓝”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主,明知无号牌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和被告蓝某2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但仍将车给其上路使用,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如上诉请。

被告蓝某2、蓝某5、樊某辩称,1.本案属于特殊民事侵权行为。蓝某5、樊某之子蓝某2与蓝某1、蓝某3是堂兄弟之间的关系,又是好朋友,蓝某2没有收取蓝某1、蓝某3的任何费用,这是好意同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之规定,蓝某1、蓝某3受到损害应当免除蓝某2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蓝某5、樊某作为蓝某2的父母,蓝某8、邹某作为蓝某3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双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把责任全部推给蓝某5、樊某显失公平。2.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蓝某2、蓝某1、蓝某3受伤,不只是“天之蓝”无号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驾驶人蓝某2有责任,被告蓝某7作为肇事车辆“天之蓝”无号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的车主,对该车辆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使用,有明显过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和被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就本次交通事故而言,虽然交警认定蓝某2负有同等责任,这是就双方车辆和驾驶员而言,并不能证明车上同乘人员没有任何责任,作为善意同乘人员的蓝某1、蓝某3均已年满15周岁,已就读初中,虽属未成年人,但就其年龄及相应智力对搭载乘坐由另一没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蓝晨瑜驾驶的“天之蓝”无号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是极其危险的,应有所觉察自觉抵制拒绝搭乘,然而蓝某3等非但不予拒绝,反而争先恐后上车乘搭,由于超载,直接影响蓝某2的驾驶控制能力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两乘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蓝某1、蓝某6、蓝某7辩称,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以责任认定为主要划分责任依据。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小车司机吴喜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蓝某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蓝某3自认其已从保险公司得到214383.8元的赔偿,对于其主张剩下的94383.8元应由蓝某1、蓝某6、蓝某7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蓝某1、蓝某6、蓝某7认为,应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基础,结合民法典及最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具体厘清各方应负之责任。二、三被告不应对原告蓝某3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及其父母均存在过错。原告蓝某3生于2005年10月11日,在事发当时(2019年9月27日)其已年满14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基本的辨别能力,即不该乘坐由同为未成年人驾驶的电动车。而作为原告蓝某3的父母,对于其未成年子女同样负有法定的监护与教育的职责,应教育其不要乘坐由同为未成年人驾驶的电动车,也即,原告蓝某3及其父母均有明显过错。(二)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电动车虽系蓝某7所有,但蓝某7只是给自己的儿子即蓝某1骑行,之后是另一被告蓝某2驾驶时出的事交管部门的认定,电动车存在“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蓝某2存在“无证驾驶、未戴头盔、违规载人、在道路上左转弯掉头”等情形,蓝某7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电动车的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因为平时驾驶该车并未发现制动系存在异常,在未经检验的情况下,谁也不会知道。而对于另外存在的“无证驾驶、未戴头盔、违规载人、在道路上左转弯掉头”等情形,更不可能受三被告的控制,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在本案中对于蓝某3的受伤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部分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无证据支持;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应调为5000元;在药店购买的“利伐沙班片”10mg×5s×35盒,花费4830元(见原告证据第56页)更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南宁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见原告证据第24页)记载“出院后建议口服华法林纳片抗凝(起始量1.5mg,每天一次,餐后2小时口服)……”,原告应每天口服的抗凝药剂量是1.5mg,根据该用量,原告所购买的抗凝药足够使用三年之久,而抗凝药是不能够长期使用的,要随时进行检查并适时调整药量或者停止服用,故,原告一次性购买三年的抗凝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有悖常理;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中有16330元没有依据,应不予认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7日16时42分许,蓝某2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标记有“天之蓝”无号牌超标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乘员蓝某1、蓝某3沿G242线国道由上林往忻城方向行驶,行至G242线国道3433KM+800M路段处,左转弯掉头越过黄色分道虚线行驶时,适遇吴喜华驾驶的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超速驶来,导致两车相碰撞,造成蓝某2、蓝某1、蓝某3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某3即被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1048.92元。从上林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蓝某3即到南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77413.41元,出院医嘱:1.全休2周,适当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家属注意陪护;2.出院后2-4周神经外科门诊复诊;3.出院后到胸心血管外科门诊就诊,口服华法林抗凝治疗,每周复查凝血功能,维持PT-INR在国际标准值的2-2.5倍,注意根据门诊随诊结果调整华法林钠片的用量,每次增减0.25片;4.出院后到神经内科门诊就诊评估预防癫痫治疗,并到康复医院科门诊就诊康复治疗;5.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6.住院期间有陪护,予加强营养支持治疗;7.出院带药;在此住院期间,蓝某3支出护工费665元,遵医嘱自购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营养神经治疗及自购人血白蛋白补充白蛋白治疗,支出6800元;出院医嘱口服华法林钠片抗凝治疗,因医院没有该药,原告经医生建议在药店自购利伐沙班抗凝治疗,支出4830元。2019年12月12日,蓝某3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481.94元。蓝某3还于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分别在上林县中心卫生院、上林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民政医院复退军人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076.52元。2019年11月7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12512019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某2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喜华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蓝某1、蓝某3不负此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州支公司)达成和解,由太平洋保险宜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184058.1元,原告放弃要求太平洋保险宜州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020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蓝某3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7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精神医学诊断:被鉴定人患有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二)被鉴定人蓝某3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5012512019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与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蓝某3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蓝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的一审辩论终结于2021年2月3日,故原告蓝某3主张其经济损失应参照202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本院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证据计算,原告蓝某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35315.79元,被告仅对其中的利伐沙班抗凝药483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数量过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数量超过了治疗所需,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135315.79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南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计64天,确需人陪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住院66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人从事建筑工作、护理费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42.2元×64天=9100.8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64天=64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89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数额,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

六、交通费:原告到上林县城、南宁市等地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数额,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2796.5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

关于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宜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宜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178796.59元(298796.59元-120000元),由吴喜华和被告蓝某2根据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吴喜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9398.29元,吴喜华驾驶的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宜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吴喜华尚应赔偿的89398.295元由太平洋保险宜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已与太平洋保险宜州支公司达成和解,且太平洋保险宜州支公司已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亦表示放弃要求吴喜华及太平洋保险宜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吴喜华及太平洋保险宜州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不再处理。蓝某2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9398.3元,其中被告蓝某7作为事故车辆“天之蓝”无号牌超标两轮电动车的车主,未尽妥善管理车辆义务,致使车辆被其未成年的儿子蓝某1驾驶到学校,之后蓝某1亦未妥善管理车辆,造成无驾驶证的蓝某2驾驶上路,故被告蓝某7、蓝某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被告蓝某7、蓝某1应对被告蓝某2所承担赔偿责任的2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蓝某7、蓝某1应承担17879.66元,因被告蓝某1属未成年人,且无证据证明蓝某1有财产及其监护人蓝某7、蓝某6已经尽到监护责任,故蓝某1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蓝某7、蓝某6来承担,即被告蓝某7、蓝某6应赔偿给原告17879.66元。原告作为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均正常,其应了解两轮电动车不能3人乘坐,但原告仍然搭乘该车,原告对其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即8939.83元。其余的62578.81元由被告蓝某2承担,因被告蓝某2属未成年人,且无证据证明蓝某2有财产及其监护人蓝某5、樊某已经尽到监护责任,故蓝某2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蓝某5、樊某来承担,即被告蓝某5、樊某应赔偿给原告62578.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某5、樊某赔偿原告蓝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578.81元;

二、被告蓝某7、蓝某6赔偿原告蓝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879.66元;

三、驳回原告蓝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蓝某5、樊某负担1432元,由被告蓝某7、蓝某6负担408元,由原告蓝某3负担32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宁

人民陪审员  白健琴

人民陪审员  李爱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海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