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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正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6648号

原告:宁波正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进港路951号41幢9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09091318N。

法定代表人:周天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春霞,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1166号行政大楼B座7楼726、735、737、7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256139073N。

法定代表人:刘爱浩。  

原告宁波正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其公司)与被告王春霞、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物业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伟,被告王春霞、长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其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王春霞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500元、维修期间交通费500元;2.被告长江物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春霞、长江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春霞答辩称:1.涉案事故发生当天系台风天气,空调外机栏杆掉落并非被告王春霞故意造成,被告王春霞愿意赔偿原告一部分损失。2.被告长江物业公司多次通知业主不应该把车辆停放在危险地带,原告自身也有过错。3.被告王春霞在事发后向原告表示愿意提供一辆车作为代步工具,原告不接受,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长江物业公司答辩称:1.事发当天系台风天,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涉案车辆受损系被告王春霞屋外的空调外机护栏掉落导致,该部分系业主专有部分。2.事发后,被告长江物业公司积极配合,采取了排查、拍照取证等手段,最终确定掉落空调外机护栏的业主,已尽到物业职责,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春霞系京华茗苑小区41幢1204室的住户。被告长江物业公司系京华茗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21年9月12日、13日系台风天气,9月14日天气为大雨转小到中雨。被告长江物业公司曾通知各住户及租户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地带。

2021年9月14日,原告将其名下的×××奥迪车辆停放在北仑区进港路951号暨京华茗苑小区41幢附近的店铺前停车位上。中午12时前后,×××车辆被楼上掉落的空调外机护栏砸中。经被告长江物业公司调查、排查,掉落的空调外机护栏系被告王春霞家所有。后原告与被告王春霞、长江物业公司就车辆损坏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被告王春霞曾表示在×××车辆维修期间,愿意提供代步车辆供原告使用,原告未接受。

后原告正其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4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原告车辆受损系被告王春霞的住房空调外机护栏所致。空调外机护栏系建筑物专有部分,业主负有管理维修义务,因被告王春霞对自己使用的空调外机护栏维修管理不善致使护栏掉落砸坏原告的车辆,被告王春霞的行为具有过错,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明知当天系台风天气且被告长江物业公司已通知应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地方的情况下,原告还将涉案车辆停放在事发地带,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认定由原告对涉案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车辆修理费4500元由相应的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被告王春霞曾表示愿意提供代步工具,原告自身未接受,导致该项损失产生,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故而,被告王春霞应赔偿原告损失31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长江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事前通知各方挪车,事后协助调查、排查,确定栏杆所属,已尽到一般的管理责任,且空调外机护栏属业主专有部分,原告要求被告长江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正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15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正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正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王春霞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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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群

二○二二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郑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