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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美婵、阚冬冬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5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美婵,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冬冬,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上诉人戴美婵因与被上诉人阚冬冬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美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戴美婵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一、踝关节固定支具及拐杖虽没有医院医嘱,但由于戴美婵受伤后行动不便,确实需要辅助器具协助恢复和行走,因此踝关节固定支具88元及拐杖38元是必然支出,且已实际发生。二、戴美婵通过正常途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戴美婵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审查戴美婵的病历资料等作出“误工期为105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为75天”的认定,是对客观事实的鉴定结论。因此,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天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18号)评定“戴美婵损伤后误工期为105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为75天”合法有效,应以此作为本案计算的依据。三、根据有效的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75天,按20元/天计算,阚冬冬应付戴美婵的营养费是1500元。四、戴美婵因本次伤害,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105天,参照2019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52211元标准计算,计得误工费为52211元/年÷365天×105天=15020元。第一,虽戴美婵在周末时间才回到户籍地务农,但戴美婵确实是有从事农业劳动,依靠农业以及农业相关的工作收入为生,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另外,戴美婵只是在自孙子出生到读幼儿园前短期帮忙照看,并非长期居住在儿子家中,与户籍地出具的证明并不矛盾。第二,误工费是属于受害人没有受到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但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无法得到或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误工费在法律上的认定不受年龄限制,不管是民法典或是侵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没有排除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的当事人主张误工费的权利,即受害人之前有劳动并从事有偿劳动,其因受到侵害而减少了收入,就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而不论其是否退休。第三,误工费在赔偿的计算上也没有年龄上的限制,在侵权的事实上,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误工,并由此造成的收入损失的角度进行计算,与年龄没有直接关系。第四,法定退休不能作为劳动丧失的依据,从实际情况上看,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健全,广大农民没有退休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继续以承包、耕种等形式获得收入的农民比比皆是,这足以证明他们具有劳动能力,可以获得劳动收入。因此,不能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认定戴美婵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收入。因此,戴美婵确实有从事农业工作,受伤前有劳动收入的实际情况出发,阚冬冬应向戴美婵支付误工费。第五,戴美婵在受伤后的头一个月,因伤痛经常回忆起事发经过,害怕自己当时可能就失去生命,导致经常失眠,无法正常入睡。直到现在,此事对戴美婵仍留下心里阴影,不敢呆在楼下空旷的地方。因此,戴美婵主张阚冬冬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综上,戴美婵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前,望贵院支持戴美婵的上诉请求。
阚冬冬辩称,按照一审庭审陈述。
戴美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阚冬冬向戴美婵赔付各项损失合计30353.61元;2.判令阚冬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戴美婵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阚冬冬向戴美婵赔付各项损失合计30629.6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增加27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阚冬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美婵7673.61元;二、驳回戴美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87元(已减半收取),由戴美婵负担212元,阚冬冬负担70.8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戴美婵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戴美婵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购买固定支具费和拐杖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主要是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来决定的。本案中,戴美婵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劳务损失费。戴美婵一审期间自述其自2019年1月份起,日常主要居住在鹤山市负责照顾其孙子,而戴美婵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具体劳务收入情况以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劳务损失减少。戴美婵上诉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戴美婵既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资料证明其住院情况也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戴美婵的伤情,并结合戴美婵受伤后阚冬冬曾购买一定数额的营养品给戴美婵,继而酌定营养费为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严格依照伤残等级确定,本案中,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美婵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戴美婵主张的购买固定支具费88元和拐杖费用38元,因戴美婵既未提供相应的购买医嘱也未提供相应的购买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戴美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74元(已由戴美婵预交),由戴美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雪娟
审 判 员 李 翔
审 判 员 冒庭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亚龙
书 记 员 陈颖瑜
陈健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