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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欣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日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元军,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大红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北里**iv>
负责人:王晓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欣,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志耘,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元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大红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红门街道办事处)、陈欣、邵志耘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物业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珠江物业公司不赔偿姚元军车辆维修费56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珠江物业公司主张姚元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致使其车辆受损的钢架和模板系从骏景园北区25号楼上坠落,珠江物业公司认为致使姚元军车辆受损的原因为大风将本小区以外的物件吹落,本次事件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表明珠江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珠江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必要警示义务,姚元军违规停放车辆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就本案承担部分责任。
姚元军同意一审判决。
大红门街道办事处同意一审判决。
陈欣同意一审判决。
邵志耘同意一审判决。
姚元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珠江物业公司、大红门街道办事处、陈欣、邵志耘支付车辆维修5600元,车辆贬值折损费2000元,人工误工费600元,合计8200元;2.珠江物业公司、大红门街道办事处对于不作为行为进行赔偿及赔礼道歉;3.珠江物业公司、大红门街道办事处限期依法拆除木樨园珠江骏景北区25号楼南排一层底商房顶平台的违章建筑排除妨害恢复设计原状并公示;4.诉讼费由珠江物业公司、大红门街道办事处、陈欣、邵志耘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江物业公司系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25楼的物业服务企业,姚元军并非该小区业主。姚元军陈述,2020年5月11日其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25楼1-01门前的×××车辆被砸伤,姚元军与珠江物业公司沟通无果,遂报警,民警进行调查未确定侵权人。
姚元军提交了现场照片、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照片、监控录像显示2020年5月11日19时28分左右,大风吹落的铁架和木板砸到姚元军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25楼1-01门前的×××车辆,车辆顶部和侧面受损。
经审查姚元军提交的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询问姚元军、珠江物业公司,姚元军当时将车辆停放于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25楼1-01门前,所停放位置系珠江物业公司物业服务管理范围。珠江物业公司认可照片、监控录像的真实性。
姚元军主张其系×××车辆车主,因2020年5月11日车辆被小区楼上坠落物砸到受损将车辆送修,花费维修费5600元,珠江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对私搭乱建不予管理,坠落物导致其财产损失,珠江物业公司应予赔偿姚元军就此提交了车辆行驶证、维修施工单予以证明。珠江物业公司对车辆行驶证、维修施工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姚元军所有的涉案车辆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25楼楼下,因楼上坠落的铁架和木板受损,珠江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系该楼管理人,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姚元军要求大红门街道办事处、陈欣、邵志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珠江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姚元军的车辆维修费,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珠江物业公司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车辆贬值折损费一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一节,姚元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姚元军要求珠江物业公司、大红门街道办事处对于不作为行为向其赔偿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姚元军要求珠江物业公司、大红门街道办事处限期依法拆除木樨园珠江骏景北区25号楼南排一层底商房顶平台的违章建筑排除妨害恢复设计原状并公示的诉讼请求,因姚元军并非该小区业主,且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判决:一、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姚元军车辆维修费5600元;二、驳回姚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姚元军停放在涉案小区内的车辆因楼上的铁架和木板坠落而受损,珠江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对此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珠江物业公司承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珠江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综上,珠江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