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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阿宝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朝令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7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阿宝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牛湖裕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91310H。
法定代表人:罗国兴,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朝令,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占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福民社区悦兴围福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114102。
法定代表人:吴锋敏,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阿宝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朝令、深圳市占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宇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唐朝令、占宇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唐朝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占宇公司向原告支付812227.39元;2、判令被告占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担保费、诉讼保全费用;3、判令被告阿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占宇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朝令人民币314646.34元;二、被告深圳市阿宝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朝令人民币314646.34元;三、驳回原告唐朝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原告承担513元,由被告深圳市占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84元,被告深圳市阿宝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8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唐朝令确认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比其诉请的金额少了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唐朝令乘坐涉案电梯时发生坠落事故,按照法律的上述规定,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阿宝公司系涉案物业的出租人,其与承租人占宇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了电梯,可以认定其系电梯的管理人。阿宝公司主张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设施应以《租赁物业交接确认书》确定的部分为准,其中并不包括本案电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电梯并非涉案电梯,本院认为,电梯系附属于涉案物业,与涉案物业连为一体,无需单独对此进行交接确认,如阿宝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设施不包括涉案电梯,其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电梯”字样划掉。因此,阿宝公司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涉案物业变压器的电费交纳情况,与确定电梯管理人并无关联,原审法院未准许阿宝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阿宝公司的管理责任问题,在管理人不能证明唐朝令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规定乘坐电梯的情况下,涉案电梯发生坠落事故本身就说明管理人对涉案电梯存在维护方面的过错,而阿宝公司系电梯管理人之一,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阿宝公司主张其已经尽到足够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具归责性,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定阿宝公司承担40%的责任,责任划分恰当。阿宝公司和占宇公司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原审法院援引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错误并未影响案件处理结果。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唐朝令的弟弟唐某持有的残疾证虽办理于本案事故后,但残疾的事实一直存续,唐某于办理证件前即已丧失劳动能力,而残疾证即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无需另行作劳动能力鉴定。结合当地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足以认定唐某为被扶养人。而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乘以相应的责任比例后,并未超出唐朝令的诉讼请求。阿宝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超出了唐朝令诉讼请求的范围,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医疗费,一审庭审中,唐朝令确认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比其诉请的金额少了1000元,原审法院未作相应扣减,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扣减后,阿宝公司的赔偿金额应为314246.34元。由于本案改判金额较小,对于原审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决定本院不作更改,二审案件受理费亦全部由阿宝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0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02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0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阿宝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唐朝令314246.3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唐朝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