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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威科技创新服务有限公司、夏梁艳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9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威科技创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仙湖社区国威路**莲塘第一工业区****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19659C。
法定代表人:郭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梁艳,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名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莲塘工业区劳动管理基地**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9728U。
法定代表人:张圣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佳成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大望商业大厦**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JGXX53。
法定代表人:黄厚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梧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莲塘工业区七小区****西信用代码91440300692519072L。
法定代表人:张大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莲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保发大厦(配套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10520N。
法定代表人:陈康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俭,女。
上诉人深圳市国威科技创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梁艳、深圳市名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磊物业公司)、深圳市顺佳成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佳成公司)、深圳市梧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汽车服务公司)、深圳市莲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塘房地产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国威公司向夏梁艳赔偿车辆损失的判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国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夏梁艳、名磊物业公司、顺佳成公司、梧桐汽车服务公司、莲塘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女儿墙倒塌事故发生在××工业区的703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发生涉案女儿墙倒塌事故的是704栋,而不是703栋。二、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一)各方当事人和一审法院均就车辆受损系因事发女儿墙发生了墙体倒塌这一事实不存在争议。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车辆受损是由于事发女儿墙发生了墙体倒塌事故所致。深圳市罗湖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罗湖区莲塘街道××工业区女儿墙坍塌事件调查工作组出具的《罗湖区莲塘街道××工业区“20190809”女儿墙坍塌事件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女儿墙坍塌事件调查报告”)中也明确将涉案事故定性为女儿墙坍塌事件。一审判决记载“工业区703栋楼房顶楼墙体倒塌,导致夏梁艳的车辆车身被砸受损”“技术鉴定结果为该车为停放被楼上墙壁倒下砸到的重大事故车”“夏梁艳的车辆停放于罗湖区莲塘街道××工业区,因该小区703号楼墙体倒塌致夏梁艳的车辆损害”,也即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受损系因事发女儿墙发生了墙体倒塌。(二)一审法院在查明涉案车辆受损系因事发女儿墙发生了墙体倒塌的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案由从第四级案由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变更为第三级案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存在明显不当之处。夏梁艳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对应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进行起诉并被法院立案受理,且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夏梁艳明确释明了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是两个不同案由会导致不同法律后果。夏梁艳明确表示其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进行起诉并要求赔偿,并申请追加女儿墙倒塌楼栋的建设单位莲塘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一审法院查明并在判决书中载明“罗湖区莲塘街道社区××工业区703#楼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建设单位为深圳市××公司,设计单位为深圳市××公司,施工单位为深圳市××公司。”,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适用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是完全正确的。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第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也即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级案由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适用第三级案由。但是一审法院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规定的情况下,错误的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第三级案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且在适用法律时又以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实属对案由适用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在适用案由错误的基础上错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该条法律适用纠纷类型应该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但本案并非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涉案车辆受损也并非系因事发女儿墙发生了物件脱落、坠落所致,而系因事发女儿墙发生了墙体倒塌所致,故不具备适用该条法律的前提。且根据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和逻辑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某一个物件发生了小范围的脱落、坠落。结合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实质上系因事发女儿墙倒塌引发的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显然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三、本案实质上系因事发女儿墙倒塌引发的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判令国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女儿墙是属于建筑面的一部分,不是一般的搁置物或悬挂物,故女儿墙倒塌是属于建筑物倒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而不应适用第八十五条。(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国威公司并非事发倒塌女儿墙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本次墙体倒塌事故中也非责任方,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三)国威公司并非本案倒塌墙体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且对本案墙体倒塌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记载“该小区为城市更新项目,被告国威公司于2011年成为该项目的申报主体,其对应事故楼栋具有管理义务”。国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国威公司是申报主体为由认定国威公司对于楼房有安全管理之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国威公司作为申报主体与涉案小区业主签署的《补偿安置协议》等文件均未约定国威公司对楼房有安全管理的权利或义务。事实上,直至事发前,由于名磊物业公司的不配合,国威公司一直未能从物理上实际取得交接房屋的管理权,甚至部分房屋也被名磊物业公司用于出租。且事发时女儿墙倒塌楼栋尚有业主未签署《补偿安置协议》。如按照一审判决的观点理解,国威公司作为申报主体即有安全管理之责,那尚未签署补偿安置协议的业主作为房屋所有人是否也应列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事发女儿墙作为该楼栋的公共部分,对于公共部位的维护管理职责按照法律规定应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一审判决也认定“名磊物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实际管理该小区并对出入车辆收取停车费,为小区的实际管理人”。即便一审判决认定国威公司作为申报主体对已签署补偿安置协议并已交接的房屋具有管理责任,但对于公共部位的管理责任并无任何事实或法律规定认定国威公司具有管理责任。综上,国威公司作为申报主体对涉案小区没有法定和约定的管理权利和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侵权主体或者责任单位。国威公司与涉案倒塌的墙体没有任何权属关系,也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小区的管理权,在本次墙体倒塌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过程中既没有过失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国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四、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夏梁艳、名磊物业公司、顺佳成公司、梧桐汽车服务公司、莲塘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1.夏梁艳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夏梁艳明知涉案小区属于城市更新项目,里面的建筑为危险楼房,但仍无视街道办的告示,仍然选择去涉案小区内维修车辆,其自身也未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以其他人的不合法行为作为夏梁艳不合法行为的理由错误,有助长法不责众的思维。2.事发时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为名磊物业公司,名磊物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名磊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明知涉案小区楼体年久失修,消防设施设备等长期处于未按时检修的状态,存在安全隐患,已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情况,且莲塘街道安(消)委办已在涉案小区门口粘贴了“城市更新项目危险楼房,禁止闲人进入。违者一切后果自负”的告示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小区出租给顺佳成公司、梧桐汽车服务公司等多家商户,并将停车场用于经营收取停车费,任由大量车辆长时间停放。名磊物业公司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顺佳成公司为涉案小区停车场实际管理人,其停车场的管理义务来源于其与名磊物业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而与其是否收取停车管理费用无关。顺佳成公司对车辆被砸受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梧桐汽车服务公司无视街道办的告示仍然入驻涉案小区并照常营业,其应当预见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且本案事发女儿墙倒塌时,涉案车辆正是因去梧桐汽车服务公司处进行维修而停放在事发地点。梧桐汽车服务公司对自身经营服务的车辆并没有尽到必要的保管和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预防措施,对车辆被砸受损有直接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五、一审判决还有如下不合理之处:1.一审未核实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已经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获得了赔偿,若夏梁艳已经获得了保险赔偿金,则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即如果夏梁艳已经就涉案车辆损失依据财产保险合同申请理赔并获得了保险赔偿金,那夏梁艳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否则就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势必导致保险人和夏梁艳之间的诉讼,增加诉累。2.一审判决未判定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大小,对责任处理模糊不清,将产生另一宗纠纷。假设一审判决认定国威公司具有过错责任,但国威公司与名磊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联络意思表示,不应当适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一审判决未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进行判定,却径直判决“名磊物业公司、国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梁艳112500元”。假如一审判决生效,对于该判决如何执行必将产生纠纷。国威公司与名磊物业公司又将另案诉讼,占用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案由和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有悖于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国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夏梁艳答辩称,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夏梁艳发现起诉时的案由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不能涵盖本案所有法律关系,故于2020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变更案由申请书,申请本案案由变更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故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二、国威公司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理解有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主语有两个,一个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另一个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即不论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或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倒塌的系女儿墙,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予以调整,并无任何不妥。三、一审时国威公司向法院递交的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703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恰恰证明了国威公司怠于行使其作为涉案小区城市更新项目申报主体应对该小区承担的管理义务,其在事故发生后才开始进行补救。四、事发时,涉案小区内部有多家商家从事对外经营活动,小区出入口已设立停车收费服务。夏梁艳系到小区中正常营业的修理厂保养车辆,在停车咨询期间发生的砸车事故。夏梁艳并不能预见墙体倒塌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中夏梁艳无故受害,至今仍未获得任何赔偿或者道歉,故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使夏梁艳的损失能够尽快得到补偿。
莲塘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国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二、莲塘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涉事楼房的开发商、建设单位、管理人和使用人。三、自2011年起,国威公司是本案所涉小区的更新主体实际履行支付拆迁补偿的义务,并已接收小区业主所交付的楼宇。由于国威公司和名磊物业公司之间的原因导致本案所涉小区管理混乱,整个小区的门窗、有价值的东西均被拆除,从而导致楼房墙体倒塌,相应的责任应由国威公司承担。四、本案所涉的小区自1988年到1990年就已经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没有安全隐患。如果不是国威公司接管该小区后没有很好地管理,也不会酿成涉案事故,所以责任应该由国威公司承担。五、如果本案涉及到涉案小区楼房的质量问题,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顺佳成公司答辩称,一、顺佳成公司并非倒塌建筑物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顺佳成公司并非涉案小区停车场的实际管理人。实际管理人为名磊物业公司。小区内建筑物的维修管理安全保障义务应由物业管理方负责。三、顺佳成公司并未收取夏梁艳的停车管理费用,双方之间并未成立保管合同。因此,顺佳成公司对夏梁艳的车辆不负有管理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且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国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梧桐汽车服务公司答辩称,梧桐汽车服务公司并非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并非涉案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梧桐汽车服务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就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梧桐汽车服务公司并非涉案小区停车场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梧桐汽车服务公司与夏梁艳并未形成汽车保管关系。梧桐汽车服务公司不负有保管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就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三、夏梁艳的汽车未在梧桐汽车服务公司的汽修店铺进行维修,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承揽关系,梧桐汽车服务公司没有保管和注意义务。且夏梁艳的汽车所停放的地方也并非梧桐汽车服务公司的汽修店铺。因此,梧桐汽车服务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就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国威公司要求梧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名磊物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夏梁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国威公司、名磊物业公司、顺佳成公司、梧桐汽车服务公司、莲塘房地产公司赔偿夏梁艳被砸车辆的贬损价值111900元;2.判令国威公司、名磊物业公司、顺佳成公司、梧桐汽车服务公司、莲塘房地产公司负担夏梁艳因追讨上述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5750元)、鉴定费(600元);3.判令国威公司、名磊物业公司、顺佳成公司、梧桐汽车服务公司、莲塘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8月9日,夏梁艳名下的粤B×××**车辆在罗湖区莲塘街道社区××工业小区停车场内停放期间,工业区703栋楼房顶楼墙体倒塌,导致夏梁艳的车辆车身被砸损。夏梁艳于一审庭审时陈述称,夏梁艳的丈夫将涉案车辆停在停车点后,到梧桐汽车服务公司进行咨询,期间703栋楼房顶楼墙体倒塌,导致车辆车身被严重砸毁。二、罗湖区莲塘街道社区××工业小区703#楼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建设单位为深圳市××公司,设计单位为深圳市××公司,施工单位为深圳市××公司,竣工日期为1988年7月29日。莲塘房地产公司作为验收单位在该验收证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三、粤B×××**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夏梁艳,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夏梁艳提交案外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开具的二手车销售发票,该发票载明:夏梁艳从案外人万某处购得涉案车辆,购车价为119180元。案外人万某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9日0时至2019年12月18日24时止)。案外人史某某为该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3日0时至2020年4月22日24时止)。夏梁艳委托广东××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因停放被砸事故造成的贬值提供价格参考,并支出评估费600元。2019年12月3日,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载明: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2月3日;技术鉴定结果为该车为停放被楼上墙壁倒下砸到的重大事故车,整体车身已被严重砸损,无修复价值须作报废处理;车辆鉴定评估价值(残值)为600元,相同车型、款型、年份和公里数车辆无事故正常车况的二手车参考价值估算为112500元,因停放被砸事故导致车辆价值贬损为111900元。四、国威公司于2011年成为罗湖区莲塘××工业区更新单元的申报主体。国威公司于一审庭审时陈述其虽为涉案小区的申报主体,但是没有实际取得该小区的管理权,该小区一直由名磊物业公司实际管理,事故发生后由国威公司派了二名保安进去,但进去后还是由名磊物业公司在管理。为此,国威公司作为原告以名磊物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另案排除妨害纠纷诉讼。五、2018年12月19日,顺佳成公司(受托方)与名磊物业公司(委托方)签订《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名磊物业公司委托顺佳成公司管理××小区所属停车场相关事宜,委托范围为××小区院内通道的停车管理,停车场门亭、出入口道闸和附属设施由名磊物业公司一次性投入保证正常运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19日;顺佳成公司每个月向名磊物业公司支付委托管理费用30000元。顺佳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称,其实际管理的范围是在地面加装了充电桩、停车杠和挡雨雨棚的地方;涉案倒塌的场地通道是在顺佳成公司介入之前已经加装了围墙,且里面的场地也由名磊物业公司出租给了包括梧桐汽车服务公司在内的其他商户,因此该部分区域并不在顺佳成受托管理的范围;顺佳成公司仅仅对充电的车辆收取相应的充电费用,对进出车辆并不收取停车费。六、顺佳成公司、国威公司、梧桐汽车服务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时确认罗湖区莲塘××工业区的实际管理人为名磊物业公司。夏梁艳与顺佳成公司、国威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确认,事故发生时罗湖区莲塘××工业区停车场出入口由名磊物业公司管理,并由其收取停车费。七、涉案小区出入口由莲塘街道安(消)委办张贴《告示》,载明:城市更新项目,危险楼房,禁止闲人进入。违者一切后果自负。八、夏梁艳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夏梁艳的车辆停放于罗湖区莲塘××工业区,因该小区703号楼墙体倒塌致夏梁艳车辆损害。该小区为城市更新项目,国威公司于2011年成为该项目的申报主体,其对于事故楼栋具有管理义务。名磊物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实际管理该小区并对出入车辆收取停车费用,为小区的实际管理人。根据前述规定,在国威公司、名磊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小区虽然张贴告示告知楼房的危险性并提示禁止进入,但该小区内部有多家商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小区出入口亦设立停车收费服务,夏梁艳在此情况下进入小区,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顺佳成公司受名磊物业公司的委托管理停车场,但未向夏梁艳收取停车管理费用,其对夏梁艳的车辆不负管理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且顺佳成公司、梧桐汽车服务公司、莲塘房地产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夏梁艳要求顺佳成公司、梧桐汽车服务公司、莲塘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夏梁艳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1.车辆贬值损失,夏梁艳提交了评估报告,该报告经有资质的评估主体作出,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评估报告,夏梁艳的车辆损失为111900元;2.鉴定费,夏梁艳为案涉车辆委托评估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法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夏梁艳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750元,但该费用非本次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夏梁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12500元,应由名磊物业公司、国威公司向夏梁艳赔偿该损失。对于夏梁艳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名磊物业公司、国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梁艳112500元;二、驳回夏梁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夏梁艳负担65元,由名磊物业公司、国威公司负担12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发生墙体倒塌的系罗湖区莲塘××工业区。
另查明,二审庭审时,夏梁艳明确表示其不要求顺佳成公司和梧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梁艳的车辆在停放于罗湖区莲塘××工业区时因该小区楼房顶楼墙体倒塌、坠落,导致车辆车身被砸毁。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确定的夏梁艳由此产生112500元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第一,本案案由问题。从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看,虽然罗湖区莲塘街道社区××工业小区楼房顶楼墙体发生了倒塌,但该倒塌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夏梁艳的车辆受损,而是该墙体倒塌后产生的碎片从高处坠落砸中夏梁艳的车辆而致该车受损。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夏梁艳的车辆受损系由于建筑物碎片发生坠落所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各方责任,即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威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首先,名磊物业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名磊物业公司在一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国威公司的责任问题。国威公司作为罗湖区莲塘××工业区更新单元的申报主体,其系发生涉案事故的楼房的管理人,其未履行管理义务,导致该楼顶楼墙体发生倒塌、坠落,明显具有过错。国威公司主张其并未实际取得包括涉案楼房在内的涉案小区的管理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国威公司上述主张属实,其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妨碍、履行其管理职责,而是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方才提起相关诉讼。因此,国威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楼房顶楼墙体发生倒塌、坠落没有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再次,顺佳成公司和梧桐汽车服务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顺佳成公司受名磊物业公司委托管理涉案小区的停车场,梧桐汽车服务公司在涉案小区进行经营,但顺佳成公司和梧桐汽车服务公司均非涉案楼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故顺佳成公司和梧桐汽车服务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人。且二审庭审时,夏梁艳已明确表示其不要求顺佳成公司和梧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威公司上诉认为顺佳成公司和梧桐汽车服务公司应在本案中向夏梁艳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又次,莲塘房地产公司的责任问题。据本院前述认定,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故国威公司主张莲塘房地产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夏梁艳的责任问题。涉案小区车辆出入口已张贴了莲塘街道安(消)委办的《告示》,已明确告知该小区系危险楼房,禁止进入。夏梁艳的丈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在此情况下进入该小区存在风险,但其无视该告示内容,仍然进入涉案小区,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夏梁艳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国威公司和名磊物业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01250元(112500×9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威公司与名磊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非按份的赔偿责任。国威公司与名磊物业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对此如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国威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确定各主体的责任份额,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国威科技创新服务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深圳市名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夏梁艳10125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夏梁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深圳市国威科技创新服务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深圳市名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国威科技创新服务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深圳市名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夏梁艳承担133元(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夏梁艳已预交,法院不予退回;上诉人深圳市国威科技创新服务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深圳市名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之数径付被上诉人夏梁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国威科技创新服务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深圳市名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295元,由被上诉人夏梁艳承担255元(上述费用上诉人深圳市国威科技创新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上诉人夏梁艳应负担之数可从上诉人深圳市国威科技创新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责任中予以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牧山(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