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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小珍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2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青华路清华苑26幢1001号、1002号。

法定代表人:尤良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珍,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彬,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胜,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宁国市。

上诉人安徽中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皖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珍、蔡永彬、蔡永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皖188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小珍、蔡永彬、蔡永胜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通过一审的庭审及王小珍、蔡永彬、蔡永胜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法显示案涉交通事故是中皖建设公司施工导致,特别是案涉鉴定意见提到受害人的死因是因交通事故导致;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也很明确的描述了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既然是无法查清,也就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案涉事故是因道路施工导致,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涉事故就是道路施工导致,很显然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二、本案首先需要有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确实是道路施工造成,即中皖建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义务的前提是导致死者死亡的交通事故是因其施工引起,没有这个前提,中皖建设公司连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都不具有,其无须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原审认定其承担举证责任不当。

王小珍、蔡永彬、蔡永胜辩称,其要求中皖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基于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没有全面的可靠的设置安全警示牌等措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行驶的方向中皖建设公司并没有放置“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且在施工地段与车辆行驶地段未设置可靠安全的隔离带,故而造成原先通行的权利受限。根据原法律规定,中皖建设公司承担的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如其无证据证明自己尽到安全防护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其举证责任在于中皖建设公司。王小珍、蔡永彬、蔡永胜已经提供了基本证据证明侵权导致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此,中皖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小珍、蔡永彬、蔡永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皖建设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06831.4元(413662.8元×5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日5时35分许,蔡德明驾驶宁国188139号电动自行车沿港口镇七山路由山门村朝凉亭村方向行驶,途经七山路石板路段,电动自行车翻倒,造成蔡德明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蔡德明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港口镇××处,即七山路石板凼路段。干燥水泥路面,路面全宽1200cm,中央划中心虚线,两侧划有非机动车道线,事路段系道路施工路段,该路段由中皖建设公司进行养护施工。该道路东侧靠近中央处挖掘有2300cm×300cm的坑道,四周放置反光锥、挡板、彩旗及安全警示牌(上面标明“前方施工,减速慢行”字样,该标语的正面与受害人的行驶方向相同)。另查明:王小珍系受害人蔡德明之妻,蔡永彬系受害人蔡德明之长子,蔡永胜系受害人蔡德明之次子。三原审原告因受害人蔡德明死亡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609.58元(根据医疗费用票据据实计算)、死亡赔偿金315536元(39442元/年×8年,受害人蔡德明死亡时年满72周岁,故年限计算8年)、丧葬费3951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上述费用根据客观情况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数额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原审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数额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认定),合计为411663.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施工致人损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中皖建设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道路施工人,其因施工需要,在涉案机动车道路中央挖掘较大宽度的坑道,给过往的车辆带来一定的通行障碍,故其应当在该道路上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涉案路段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中皖建设公司认可的事发路段的安全措施设置的情况,中皖建设公司虽然在施工坑道周围设置了相应的隔离设施,但其在该施工坑道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朝向与该条道路的车辆通行方向相同,根据常识判断该安全警示标志无法达到提示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前方正在施工的安保作用,而受害人蔡德明驾驶电动车途经该路段时,不易辨别前方道路的状况而采取正确的减速、避让等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中皖建设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皖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该路段多处设置安全警示标语牌,受害人应当通行过多处施工地点,故其已经起到了安全警示的义务的辩解意见,中皖建设公司作为提出反驳意见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对上述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皖建设公司提出的受害人可能是因其自身疾病导致摔倒的辩解意见,中皖建设公司作为提出反驳意见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中皖建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受害人生前患有疾病且疾病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中皖建设公司的上述项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鉴于中皖建设公司提供的安全警示标语不能达到安全警示的作用,故认定中皖建设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结合受害人蔡德明摔倒的位置及道路施工现场情况,推定本案事故的成因系受害人途经事故现场时,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意外,受害人自身疏忽大意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主要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责任比例认定为70%;中皖建设公司作为施工人,未在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责任比例认定为30%。中皖建设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23499元(411663.58×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皖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小珍、蔡永彬、蔡永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499元。二、驳回王小珍、蔡永彬、蔡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王小珍、蔡永彬、蔡永胜负担2000元,中皖建设公司负担2402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小珍、蔡永彬、蔡永胜已经提举相应证据证实了案涉事故发生状况及所产生损害后果的基本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受害人蔡德明的摔倒与本案道路施工具有因果关系。结合中皖建设公司在案发路段施工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在中皖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的情况下,原审综合本案案情确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承担本案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故中皖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安徽中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汤 红

判 员  王鸿梅

判 员  曹 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莉荣

记 员  马 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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