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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南红门水务所与张浩军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南红门水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水闸河北岸。

法定代表人:李宝库,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军,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南红门水务所(以下简称南红门水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张浩军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红门水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重新认定改判我所已尽到合理管理维护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与理由:首先,我所已充分尽到管护义务,每日派专人进行巡查,在张浩军倚靠之前栏杆并无肉眼可见的损坏。巡查管护义务只能是每日从外观上判断是否存在损坏,不能要求经常性的对建筑物进行安全性鉴定,这明显超出我所的能力范围和管护义务限度。一审要求过于严苛,超出合理限度。其次,张浩军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事先并未检查桥栏牢固程度及有无隐形破损即直接倚靠导致坠落,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再次,鉴定结论认为张浩军存在严重的基础病,本次损伤在致残作用力上仅为次要作用。

张浩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张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南红门水务所赔偿张浩军医疗费36797.14元、交通费2713.5元、护理费139655元、康复器具费711.59元、住院物品费910.44元、误工费140000元、营养费3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627716.5元,以后治疗等费用凭票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036754.17元;2.请求南红门水务所承担张浩军伤残等级和三期的鉴定费用3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红门水务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日中午,张浩军经过青云店政府东侧的小桥,掉入该桥下的河中。2018年10月3日,张浩军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经北京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颈脊髓损伤;2、颈椎管狭窄;3、颈椎病;4、颈部、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入院日期:2018年10月3日,出院日期2018年10月4日。于2018年10月4日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4天。于2018年10月18日转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天数为20天。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司鉴[2020]临伤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2018年10月3日被鉴定人张浩军因意外从桥上摔落受伤,伤后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经查体和辅助检查等初步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ASIAB级);2.颈椎管狭窄;3.颈椎病;4.颈部、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被鉴定人外伤史明确,伤后即出现四肢肌力下降、感觉麻木等,经法医临床查体和复阅伤后病历、影像学片等明确其损伤为:颈脊髓损伤等、上述损伤经临床对症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已达评残时机,目前遗留四肢瘫(肌力3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五部门联合公告,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5.1.1.3)条之规定: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余损伤及其后遗症未达上述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不构成伤残。经复阅影像学资料,被鉴定人张浩军颈椎退行性变、椎管狭窄明显,脊髓受压、呈“串珠样改变”等,提示其伤前颈椎病较重,其伤后颈椎未见明显骨折、脱位等征象。颈椎退行性改变和椎管狭窄等系自身原始疾病,且程度较重,在此基础上,受到异常外力导致原始疾病加重,本次损伤起到诱发和加重的作用,即本次损伤在其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为次要作用。2.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上述损伤经临床治疗,伤情基本平稳,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9.4.2、第A.5和第A.6等条之规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24个月。被鉴定人张浩军四肢瘫(肌力3级)构成一级伤残,本次损伤在其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为次要作用;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24个月。为此,张浩军支付鉴定费3150元。

一审中,张浩军称其系农业户口,并提交了经河北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张浩军,男,身份证号×××,2018年10月之前一直在本村种地,种有土地12.6亩,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红门水务所有作为涉案场地管理人,对具有安全隐患的大桥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应对张浩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浩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倚靠桥栏时没有事先判断桥栏的稳固性。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参照鉴定结论,南红门水务所对张浩军此次的人身损害承担40%的责任比例。关于医疗费,经法院核算,数额为68907.21元;关于交通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该数额为40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24个月,张浩军实际住院35天,法院根据酌定,护理费数额为115060元;康复器具费及住院物品费,因住院物品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对于其中项下的费用,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加入康复器具费用中,法院根据张浩军提交的票据,认定该项费用的数额为2435.58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24个月,该事故发生时,张浩军已经年满60周岁,张浩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此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24个月,法院认定营养费数额为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浩军提交的病例显示住院35天,法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500元;精神抚慰金,法院根据张浩军的伤残情况,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因张浩军系农业户口,法院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该部分数额为49177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2978.8元,南红门水务所应承担297191.52元,对超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市大兴区南红门水务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浩军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康复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297191.52元;二、驳回张浩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浩军经过青云店政府东侧的小桥掉入该桥下的河中。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南红门水务所作为涉案场地管理人,对具有安全隐患的大桥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案具体审理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南红门水务所对张浩军此次的人身损害承担40%的责任比例,并判令南红门水务所赔偿张浩军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南红门水务所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红门水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9元,由北京市大兴区南红门水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王 磊

判 员  时 霈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