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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邑县沙渠街道勤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佘升普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邑县沙渠街道勤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沙渠街道沙新路112号、114号。

法定代表人:池国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升普,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大邑县沙渠街道勤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渠勤江社区)因与被上诉人佘升普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渠勤江社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佘升普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上诉人管理的围墙倒塌属于意外事件,双方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应依公平责任分担损失。第二,佘升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因素确定,上诉人每年管理的村集体资金仅几万元,经济承担能力实属有限,且该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或天灾人祸,上诉人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佘升普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当天以前并未出现恶劣自然气候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上诉人作为临时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管理责任,导致了临时围墙倒塌砸伤被上诉人,不属于意外事件。第二,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打击,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佘升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沙渠勤江社区向佘升普支付赔偿款共计53845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31385元、医疗费49662元、护理费2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辅助器具费123800元、病历复印费400元、律师费8000元);2.判令沙渠勤江社区承担诉讼及其相关费用。一审审理中,佘升普根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36154元增加为38253元),增加残疾赔偿金13434元,变更后的赔偿款共计5518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5日,佘升普途经沙渠勤江社区修建并管理的围墙时,围墙突然倒塌砸伤佘升普。佘升普被送往大邑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4227.26元(住院期间4027.26元+救护车送往华西医院产生治疗费200元),并于同年5月26日转入华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0日出院,产生治疗费298860.83元,佘升普之女佘顺平、佘升普之妻孟秀华陪护,按照规定进行核酸检测产生费用共计528.90元。沙渠勤江社区对此核酸费用提出异议。华西医院出院诊断佘升普高血压3级很危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残端塑形。增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留陪护一人。定期复查,根据情况决定安装假肢,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同年7月21日,佘升普到现代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0日出院,产生治疗费15290.11元。大邑医院于同年5月25日出具缴费通知单,要求佘升普缴纳320元车费、20元材料费。同年5月25日大邑医院向佘升普出具了救护车费320元、材料费20元的门诊票据。佘升普陈述2020年5月25日下午从受伤地到大邑医院救护车费用320元系现金支付,当晚从大邑医院到华西医院救护车及车上治疗费540元系微信支付。沙渠勤江社区对佘升普所主张的缴费通知单上的320元提出异议。同年6月4日,佘升普在高新龙翔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挂号费10元、中药费13元,同年6月23日在成都市武侯区百信兴华西药店购买缬沙坦胶囊支付72元。对于在外买药的花费,佘升普解释为遵医嘱在医院外购药治疗。沙渠勤江社区对高新龙翔医院门诊和成都市武侯区百信兴华西药店购买缬沙坦胶囊费用均提出异议。沙渠勤江社区垫付治疗费2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护理费支出,佘升普提交了收据一张,证明其在华西急诊治疗时产生护理费300元,但该收据上没有加盖华西医院的印章,沙渠勤江社区对此提出异议。佘升普提交了四川华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护理费发票,金额共计6000元,佘升普陈述此护理费产生于2020年6月22日至7月20日,每日护理费为200元。佘升普提交了成都惠音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6820元护理费发票,佘升普陈述护理期间为其2020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在现代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每日220元。佘升普依据华西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留陪护一人,扣除现代医院实际已经产生的护理费,另行主张剩余休息期间(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护理费9150元(150元/天×61天)。沙渠勤江社区对以上护理费均提出异议,认为标准不同且偏高,应按照每天80元至100元计算,对计算天数无异议。

对于佘升普租用和购买辅助器具的支出,2020年7月7日,佘升普购买振动正压通气治疗系统,支付1080元;同年6月29日至7月20日期间租用轮椅产生租金220元;同年7月26日购买电动轮椅,支付5680元;同年9月9日,购买坐便椅支付369元;同年9月30日,购买手杖支付300元;同年10月21日,购买假肢等支付31059元;2021年1月29日购买助行器支付169元。沙渠勤江社区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为由,对220元轮椅租赁费用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后续辅助器具费,佘升普提交了四川省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定点企业证书、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许可证、四川省民政厅公告,拟证明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持有假肢安装许可证,是四川省民政厅许可的假肢安装服务单位。佘升普还提交了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假肢安装证明、报价单、情况说明,拟证明后续辅助器具费计算标准。假肢安装证明载明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为佘升普安装的假肢名称为国产适用型小腿假肢和小腿假肢带锁硅胶套,并建议50岁以后,假肢每9年更换一次,硅胶套属易损件,每2年更换一次。报价单载明假肢一套为39800元,硅胶套一套为12000元。情况说明载明此次佘升普享受优惠,假肢实际安装价为31000元。佘升普按照中国人人均寿命78岁计算,佘升普需要更换假肢一次,更换硅胶套7次,故主张后续辅助器具费123800元(39800元+12000元×7次)。沙渠勤江社区申请对佘升普假肢单次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等进行鉴定。

2020年8月11日,佘升普因鉴定需要复印病历材料,产生复印服务费400元;同年8月21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佘升普右小腿截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佘升普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沙渠勤江社区对此鉴定结论未提异议。2020年11月26日佘升普因本案与四川致高(天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向该所支付了8000元法律咨询服务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佘升普主张在华西医院住院期间为3360元(60元/天×56天),现代医院住院期间为1800元(60元/天×30天),沙渠勤江社区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提出应按每天3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佘升普主张根据医嘱休息3个月,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即5400元(60元/天×90天),沙渠勤江社区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佘升普主张残疾赔偿金244819元(38253元/年×16年×40%),沙渠勤江社区对佘升普伤残等级、赔付标准、计算标准无异议;佘升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沙渠勤江社区均有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川高法民一【2020】3号通知,从2021年起,省法院民一庭不再转发相关数据,案件审理中需要依照的相关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和四川省统计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数据为准。经查询,2020年四川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53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发现场图片及视频资料来看,围墙内堆放大量杂物。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事发当天及之前有过恶劣自然气候,或者其他导致围墙倒塌的不可抗力因素,故围墙倒塌不是意外事件。作为围墙的实际管理人,沙渠勤江社区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围墙倒塌砸伤原告,故应由沙渠勤江社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佘升普的损失,分述如下:1.治疗费,佘升普2020年6月4日在高新龙翔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挂号费10元、中药费13元,虽收据上没有载明中药名称,但看诊的科室是中医骨伤,所受之伤主要是骨伤,故此治疗费为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2020年6月23日在成都市武侯区百信兴华西药店购买缬沙坦胶囊支付72元,缬沙坦胶囊是治疗高血压的药物,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出院诊断载明佘升普高血压3级很危险,此药物为治疗伤情的正常支出,应予赔偿。其余治疗费,因沙渠勤江社区无异议,且有大邑医院、华西医院、现代医院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故佘升普因伤产生治疗费共计318473.20元;2.救护车费,佘升普陈述2020年5月25日下午从受伤地到大邑医院救护车费用320元系现金支付,当晚从大邑县医院到华西医院救护车及车上治疗费540元系微信支付。2020年5月25日下午从受伤地到大邑医院,应当会产生相应的车费,大邑医院于5月25日出具缴纳通知单,要求佘升普缴纳320元车费、20

元材料费,佘升普仅主张了320元救护车费,但其未提交缴费后产生的相应票据,佘升普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缴纳了这部分费用,故对此320元依法不予支持。当晚从大邑医院到华西医院救护车及车上治疗费540元,其中救护车费320元、材料费20元,沙渠勤江社区无异议,且有大邑医院的医疗票据佐证,依法予以采信。此途中产生的200元治疗费已计入医疗费,不再计入救护车费。故救护车费共计340元;3.陪护人员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用528.90元。佘顺平系佘升普之女,孟秀华系佘升普之妻。因佘升普伤情严重,二人与佘升普关系特殊,必然会探视佘升普,由此产生的核酸检测费,为沙渠勤江社区侵权产生的损失,此部分损失也应当由沙渠勤江社区承担;4.护理费,其中收据载明的护理费300元,因无相关单位加盖印章,不予认定。其余护理费,虽沙渠勤江社区有异议,但佘升普伤情严重需要护理,根据华西医院医嘱,休息3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留陪护一人,必然产生护理费。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四川华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和成都惠音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证实实际已经产生的护理费,佘升普陈述其在华西医院及现代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平均每天为200元到220元,此护理费并不高,符合市场通常的护理费收费标准。故对以上两公司出具的有票据支撑的护理费12820元,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华西医院医嘱,休息3个月,佘升普扣除在现代医院已经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后,主张2020年8月21日至10月21日的护理费。因佘升普于10月21日安装假肢,故在其安装假肢前必然产生相应的护理费,且有华西医院的医嘱。佘升普住院期间产生的每日护理费均超过了150元,根据佘升普的伤情,其主张每日150元的护理费并不高。因沙渠勤江社区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佘升普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9150元(150元/天×61天),沙渠勤江社区依法予以支持。故佘升普因伤产生的护理费共计2197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沙渠勤江社区申请对佘升普假肢单次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等进行鉴定,四川省《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系2001年印发,至今已20年,原规定的假肢价格和标准与现今的经济物价水平不相适应。本案中为佘升普安装假肢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系四川省民政厅确定的为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维修假肢及辅助器具的服务单位,此公司为佘升普安装假肢产生的相应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对沙渠勤江社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沙渠勤江社区对2020年6月29日至7月20日期间产生的轮椅租赁费有异议,但此费产生于佘升普受伤治疗期间,佘升普伤情严重,需要轮椅助行,且此收据上加盖了成都振光鸿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故对此220元的轮椅租赁费予以确认。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沙渠勤江社区无异议,依法确认。故佘升普因伤实际已经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8877元。后续辅助器具费,沙渠勤江社区抗辩称佘升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载明:硅胶套属易损件,每2年就要更换一次。如果待实际发生才能主张,必将增加佘升普的诉累。故结合佘升普的伤情、年龄、假肢使用寿命及人均寿命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先行赔付9年。佘升普已经安装假肢,9年后如果仍需继续更换假肢,可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在此9年期间,硅胶套2年一换,硅胶套更换费用48000元(12000元×4次),故佘升普已经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9年间的硅胶套更换费用共计86877元(38877元+48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沙渠勤江社区对计算天数无异议,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2580元(30元/天×86天);7.营养费,根据佘升普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2700元;8.鉴定费1000元,沙渠勤江社区无异议,依法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2000元;10.交通费,佘升普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伤情,酌定为1000元;11.法律咨询服务费8000元,因沙渠勤江社区未及时赔付,致使佘升普聘请律师帮助其诉讼,此损失也应当由沙渠勤江社区承担;12.打印病历所产生的服务费400元,为伤残鉴定所必需,也是沙渠勤江社区侵权导致佘升普的损失,一审法院也一并予以支持;13.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佘升普的伤残等级于2020年8月21日确定,佘升普主张按照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标准,计算16年,即244819元(38253元/年×16年×40%)。沙渠勤江社区对伤残等级、赔付标准、计算标准无异议,佘升普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佘升普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共计700688.10元,扣除沙渠勤江社区已经垫付的270000元,沙渠勤江社区还应向佘升普赔付430688.10元。佘升普主张的超过此金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沙渠勤江社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佘升普支付赔偿金430688.10元;二、驳回佘升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沙渠勤江社区负担2881元,由佘升普负担811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适用严格责任,只要受害人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所致,建设方、施工方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直接责任。本案中,因案涉围墙倒塌致佘升普受伤,沙渠勤江社区作为案涉围墙的修建人及管理人,应当对佘升普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佘升普与沙渠勤江社区均未提及事发前有过恶劣自然气候或者其他导致围墙倒塌的不可抗力因素,故沙渠勤江社区称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佘升普原本正常行走在人行道上,被突然倒塌的围墙砸中,因本次事故导致右小腿截肢,构成七级伤残,后续只能依靠义肢辅助行走,精神上必然遭受严重损害,结合侵权实际、受伤情形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判决由沙渠勤江社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沙渠勤江社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大邑县沙渠街道勤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 长 谷金霞

判 员 付冬琦

判 员 陈丽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霞

记 员 邓丽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