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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付国谭新龙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8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付国,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新龙,男,汉族,1993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亚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泓富路11号1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21Y0A8L。

法定代表人:林启总。

上诉人高付国因与被上诉人谭新龙、东莞市亚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固公司)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8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新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高付国、亚固公司共同赔偿谭新龙车辆维修费21398元、评估费1010元;2.高付国、亚固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亚固公司和高付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谭新龙车辆损失14978.6元、鉴定费707元;二、驳回谭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谭新龙负担54元,亚固公司和高付国共同负担126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8813号民事判决。

高付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谭新龙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谭新龙、亚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亚固公司在事发前将围墙加固工程发包给高付国,高付国还未来得及对围墙进行施工就已经发生倒塌。高付国并非案涉围墙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未同意高付国对本案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了高付国的合法权利,应当发回重审。(三)谭新龙单方鉴定,违反了鉴定程序,且出具《评估结论书》的机构没有司法鉴定的资质。

谭新龙辩称,案涉围墙是高付国已经进行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施工期间没有张贴明显的“禁止停车”等标语。

亚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高付国申请对损失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高付国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高付国是否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高付国否认已进场施工,系主张消极事实。谭新龙请求高付国承担连带责任,应证明案涉围墙倒塌时高付国已施工或正在施工。

谭新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报警回执及无任何签名盖章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仅能证明报警事实。而一审法院向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调取的与案涉争议有关的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等,均没有高付国的签名。综上,高付国虽参与了调解过程,但拒绝签名,在谭新龙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情况下,高付国主张案涉围墙倒塌时其还没有进场施工,系帮助亚固公司协调调解事宜,本院予以采信。谭新龙请求高付国承担连带责任,尚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未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因本案高付国无需承担责任,亚固公司亦未上诉,对于高付国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8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8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亚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谭新龙车辆损失14978.6元、鉴定费707元;

三、驳回谭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谭新龙预交),由谭新龙负担54元,东莞市亚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4元(高付国预交),由东莞市亚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王 聪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