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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石卖场建设有限公司李鹏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69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金石卖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阜港公路公平北围第一幢厂房四、五层;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见章程。(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55880553。

法定代表人:李明军,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旷华,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深建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强路4001号(深圳文化创意园)A栋506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897150G。

法定代表人:文宇健,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金石卖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卖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李旷华、深圳市深建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建艺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2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石卖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粤0303民初210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李旷华、深建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金石卖场公司支付赔偿金443881元(具体为:医疗费58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96000元、伤残补助金2301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金石卖场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广东金石卖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赔偿金134209.55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李**负担1894元,由广东金石卖场建设有限公司负责826元;该费用李**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826元;广东金石卖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72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关于上诉人认为依据有关“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的规定,被上诉人李**重复受偿医疗费,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减的主张。经审查,上述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发生的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时,享有对劳动者已从第三人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予以抵销的权利。但上诉人即为侵权第三人,不是用人单位,故不享有该抵销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李**对本案发生亦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上诉人金石卖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雁  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