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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车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响堂区荒岭社区(铁路桥西)。

法定代表人:尚尔卓,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斌,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上诉人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9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9895号民事判决,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金额10536.6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车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即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就车斌的损失承担共同责任。事故原因是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门点前放置6个垃圾桶导致地面油污所致,垃圾的清运和事故发生地路面的管理是由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责,即不属于启洁公司作业范围。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长时间放置6个垃圾桶造成人行路面污垢(油渍),影响市容市貌,不主动清除,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综上所述,为查明案件事实,在一审程序中启洁公司已申请追加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而一审法院并未作出回应,导致原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二、一审判决未能查明造成车斌滑倒的主要原因,错误地判定责任承担比例。(一)、事故的主要原因。一是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长时间放置6个垃圾桶造成人行路面污垢(油溃),影响市容市貌,不主动清除,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二是行人车斌本人行走不慎滑倒存在过失;三是启洁公司义务清除污垢(油渍)时未设置警示牌和人员提示存在过失。综上所述,车斌的损害并非启洁公司单独造成的,车斌应当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二)、责任的承担方式。虽然涉诉道路由启洁公司负责清理并喷洒了火碱,但是造成车斌滑倒的是油污的倾倒者即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答辩人应当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对车斌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责任承担比例应当如下:车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摔倒处为商业闹市区,过往行人较多,但只有车斌一人摔倒,事故发生为白天并不影响其判断路面情况这反映出车斌个人存在较大过失,她至少应当承担此次事故30%责任;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长时间放置6个垃圾桶造成人行路面污垢(油渍),影响市容市貌,不主动清除,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诱因,理应承担此次事故40%责任;启洁公司义务(免费)清除污垢(油渍)时未设置警示牌和人员提示存在过失承担30%责任。

车斌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车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21年9月1日1时30分左右,车斌正常行走至海城市北关胖子鸡骨架小店门前人行道上,因启洁公司清理人行道油污,在人行道上喷洒火碱,路面湿滑,且未设立警示牌和人员提示,车斌不慎滑倒,臀、背部多处被火碱烧伤,住院27天。车斌人身受伤住院完全是启洁公司的行为造成,启洁公司依法应赔偿,故车斌提起诉讼,要求启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1167.67元(医疗费:7107.63元、误工费130元×42天=5460元、护理费:200元×27天=54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7天=27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启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日13时30分许,车斌行走至海城市北关胖子鸡骨架小店门前人行道上时,启洁公司在清理人行道油污时在人行道上喷洒了火碱,车斌不慎滑倒,于当日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并于同日入住该院,诊断为:中度烧伤面积15%,浅Ⅱ12%、Ⅲ3%,腰背部、臀部、右上肢、双下肢,车斌住院26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107.63元。车斌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姜涛护理,姜涛从事送餐员工作,月平均工资6251元。车斌出院后需要休息15天。

综上,车斌的经济损失共计17561.03元(其中医疗费7107.63元、护理费:200元×26天=5200元、误工费:57.40元×41天=2353.4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60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启洁公司在清理人行道油污时在人行道上喷洒火碱时未设置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由行为人承担债权责任。2021年9月1日13时30分许,车斌行走至海城市北关胖子鸡骨架小店门前人行道上时,因启洁公司在清理人行道油污时在人行道上喷洒了火碱,车斌不慎滑倒。一审法院认为启洁公司在清理人行道油污时在人行道上喷洒火碱未设置警示标志,车斌在喷洒了火碱的人行道上行走滑倒,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启洁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酌情减轻启洁公司10%的赔偿责任。

关于车斌主张医疗费7107.63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斌主张护理费5400元,车斌住院26天,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姜涛护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姜涛在车斌住院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6251元,现车斌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车斌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5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斌主张误工费5460元(130元×42天),车斌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每天13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车斌系农村户口,应按照2021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20951元计算支付误工费。车斌住院26天,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车斌出院后需要休息15天,故车斌的误工天数为41天。综上,一审法院对车斌合理部分2353.40元(57.40元×41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车斌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车斌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车斌受伤住院会有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车斌主张伙食补助费2700元,因车斌住院26天,故对其合理部分2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启洁公司辩解是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长时间放置6个垃圾桶,造成人行路面污垢(油渍),影响市容市貌,不主动清除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启洁公司应赔偿车斌全部经济损失17561.03元的90%即15804.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车斌经济损失共计15804.93元;二、驳回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由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8元,车斌承担67元。98元车斌已垫付,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98元给车斌。如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启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有:视频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地面油污是由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商铺所造成,车斌在商业闹市区摔倒,自己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车斌质证认为,由于启洁公司在人行路面泼火碱导致车斌滑倒摔伤,并不是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商铺的油污导致本人滑倒摔伤,该视频显示的是摔伤的地方。本院认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商铺与车斌滑倒摔伤具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启洁公司在清理人行道油污时在人行道上喷洒了火碱,未设置警示标志,车斌不慎滑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启洁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启洁公司上诉提出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即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就车斌的损失承担共同责任一节。因造成车斌滑倒摔伤的直接原因是启洁公司在清理人行道油污时在人行道上喷洒了火碱,并不是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垃圾桶导致地面油污所致,故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关于启洁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责任承担比例错误一节。启洁公司在清理人行道油污时在人行道上喷洒火碱时,应该预见到喷洒火碱道路湿滑,容易出现行人滑倒。其作为城乡道路清扫、保洁及水面保洁的专业公司,具有该项注意义务,但其在清理人行道油污时并未设置警示牌,是导致本案车斌滑倒的主要原因,车斌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启洁公司承担90%责任,车斌自行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戴艳丽

判 员 全丽红

判 员 吴红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闫 亚

记 员 王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