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 > 正文
黄绍锋黄绍金等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锋,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金,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灿,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光,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培,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为: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3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3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黄绍锋房屋倒塌400平方米的损害赔偿人民币160000元(计算方法:参照同地段云茂高速村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房屋按2层计算,面积每平方米补偿460-55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黄绍金房屋倒塌400平方米的损害赔偿人民币160000元(计算方法:同上);四、判令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黄绍灿房屋倒塌400平方米的损害赔偿人民币160000元(计算方法:同上);五、判令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黄绍光房屋倒塌400平方米的损害赔偿人民币160000元(计算方法:同上);六、判令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黄绍培房屋倒塌400平方米的损害赔偿人民币160000元(计算方法:同上);七、判令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五上诉人倒塌房屋内财物直接损失人民币各10000元,单项合计50000元;八、判令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以上合计850000元(未包含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五上诉人主体适格,也认定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然而判决结果却是驳回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五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属于偏袒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五上诉人未在本案中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关于房屋倒塌问题,因为涉案房屋属于泥砖瓦结构,在被上诉人导致的淤泥和洪水冲刷下,泥砖墙的房屋地基被浸泡后,倒塌只是时间问题,虽然涉案房屋未一次性倒塌,但因此在其后的时间里持续,最终全部倒塌,该结果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无视该事实,只是推说上诉人没有证明坍塌面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赔偿计算方法,五上诉人只是参照拆迁同村类似房屋的标准计算,因为涉及到同类房屋拆迁的补偿,系信宜市政府制定的标准,而且是拆除原房屋后重新选址重建房屋,五上诉人认为上述标准对本案有借鉴意义,如果人民法院觉得有其他标准,也可以适用其他标准处理,而不是直接驳回诉讼请求。进一步而言,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房屋倒塌的时候曾口头答应赔偿5万元,现在五上诉人花费时间、精力、财力进行诉讼,试图用法律赋予的合法方式主张权利,结果判决却是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免责了,请问,公平正义何在?难道是鼓励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方式搞建设吗?又或者鼓励人民群众以提起诉讼之外的方式解决纠纷?关于损失数额问题,一审庭审时,五上诉人及代理人亦表态接受人民法院的调解,当时法庭表示本案因为主体存在不适格问题,建议双方调解为好,然而,五上诉人直接收到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五上诉人认为一审明显错误。本案案由为堆放物倒塌致害纠纷,五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有损害发生,有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和安全保护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对五上诉人的具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而言,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国企,一个承担道路建设重任的单位,其应该有其的社会责任担当,而不是出了问题后想方设法来抵赖和逃避责任。关于诉讼费,五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发生系因为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过错侵权导致,五上诉人系受害者,祖祖辈辈居住的地方被冲垮坍塌,被上诉人不但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甚至连诉讼费都不用承担任何份额,属于显著的不公平。综上所述,特此提出起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是否权利人,是否囊括全部房屋权利人,请二审法院查明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关于主体资格: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响水村委会于1992年5月出具的三份《土地权属证明书》复印件,黄昌周(178㎡)、黄昌龙(623㎡,八户共用)、黄昌隆(103㎡)均是世住祖屋,建于解放前。(1)本案受损房屋是否上述三份“证明”项下的房屋,尚无证据。况且受损房屋是相连的整体,而“证明”里的三处房屋的四至分明,各自独立。(2)三份“证明”的祖屋,其继承人远非本案5个人;即使1992年5月村委会证明,也只是登记在黄昌周、黄昌龙(八户)、黄昌隆名下,并非“继承证明”。况且截至现在,他们三人的子孙后代也应当很多。总之,五名上诉人是否享有受损房屋的权利,即使享有而没有排除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主张受损房屋,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瑕疵。2.上诉人诉求不是共同关系:本案是侵权纠纷,赔偿权利与赔偿义务在程序上是对等的。如果五上诉人是共同受害人,其权利也是共同的,对外不可分割,诉讼程序上为一个案号,诉讼请求不能分别主张。如果五上诉人诉求各自独立,说明不是共同受害人,没有共同关系,则应该分别起诉、分别案号,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五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分别主张16万元房屋损失和1万元屋内财产损失,说明5人的权利来源、权利形式没有共同关系,就应当分别立案,分别提交各自享有房屋的产权资料、受损程度情况的证据。本案中,五上诉人在一个案件中分别诉求,存在程序错误,请法院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注:因为是分别诉求,本案判决调解后,黄氏其他后人再起诉,被上诉人岂不仍要赔偿?)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房屋受伤与被上诉人“堆放弃土”没有因果关系,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冲垮房屋的是水流(含砂量较少),被上诉人堆放的是干沙土,即使倒塌也还是砂土,没有暴雨急水也不会冲到200米之远。所以,本案定性为“堆放物倒塌致害”欠妥当,应为一般侵权纠纷。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是错误的,即使侵权也应当分析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介入度,分析侵权人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认为,受损房屋因年久失修、无人管理(长期无人居住),正处在山坳口下游,恰逢台风暴雨,因而被急流水浸而倒塌。被上诉人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具体陈述如下:1.被上诉人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2018年7月2日被上诉人与信宜市钱排镇响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响水村委弃土场用地租用合同》,租用8#施工便道旁(小地名:过水田队屋脊)11.43亩土地,用以堆放高速公路建设弃土场临时用地,租期2年。村委会盖章,该队31户村民(包括本案的上诉人)全部签字,镇政府盖章见证。被上诉人合法使用“弃土场”。2.被上诉人标牌公示,文明施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照片1、2、3、4、5”,证明了被上诉人依法施工、文明施工,施工现场有围蔽、有标牌。3.被上诉人修筑了挡土大坝。弃土堆放场是一个凹型山坡,上宽下窄。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下方“收窄处”修建了2米多高的混凝土挡土大坝墙,使得弃土场的下半部变成了四周高、中间低的凹地。4.弃土场凹地尚未填满。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挖山平路。被上诉人将挖山产生的弃砂土,用工程机车运至上述租用的“临时弃土场”的上方进行倒卸,沙土滚落到“凹地底部”乃至整个山坡(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照片8-12”、“照片15-18”)。实际上,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陈述2019年5月台风、7月暴雨),“弃土场凹地”尚没有填满,现在仍未填满。砂土怎么能越过挡土墙,跑到200米之外的房屋呢5.“挡土墙”至受损房屋,蔬菜树木、茅房路面都完好无损。从“挡土墙”至受损房屋,长近200米、宽2米左右,上段(紧贴挡土墙外面)是一块平地,下段是一条小渠。(1)挡土墙外侧(下方)是块平地,地面杂草丛生,树枝落叶,芭蕉青青,没有砂土堆积,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照片6、7”。那么,上游的砂土是怎样越过这片平地,到达下游涉案房屋的呢事实说明,暴雨来临,雨水收集到小渠,从小渠流向下游,穿过“主路”,直落3米(陡坎),到达涉案房屋。这一切,与被上诉人的弃土场无关。(2)在“挡土墙”外右侧,有一条混凝土沟渠,宽50公分、深50公分,一直向下游延伸(100米左右)至“主路”,从“主路”下方穿过,直落到涉案房屋后檐。房屋紧贴陡坎。(3)小渠与右边菜园仅仅5公分,菜园里蔬菜青青,没有被砂土掩埋。(4)小渠左边村民简易土坯茅房完好无损(见图片),而上诉人房屋却倒塌了。上述,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房屋受损与被上诉人弃土场没有因果关系。三、关于房屋损失金额:上诉人主张8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对损失金额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分别主张权利,应当分别举证---证明每个人的受损房屋位置、具体面积、受损程度、损失金额等。在上诉人没有举证(起诉之时)又拒绝司法鉴定(原审庭审中),请二审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办法”不适用本案。(1)本案是财产侵权纠纷,损失计算应当按照农村住宅的实际价值计算,而不是行政拆迁标准。该“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办法”是行政行为,不适用本案。(2)“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办法”之房屋拆迁,包括宅基地征用、建筑物拆卸、搬家安置等费用。宅基地所有权归村集体,建设单位补偿给村集体,房屋拆迁费用550元㎡(泥砖墙瓦顶),扣减土地部分、安置部分,真正落到村民手里的补偿款,仍然是“建筑物”的上盖部分。(3)本案中,房屋是解放前修建的,已经不适合居住,无论按照折旧计算还是市场价值,其上盖物(墙砖瓦梁)价值非常低。3.塌房屋面积仅仅50㎡左右,上诉人按照2000㎡房屋面积计算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2019年10月,上诉人决定将整个院落十几间房屋(包括垮塌的两间瓦房)全部拆除,并将屋内生活用品全部搬走腾空。11月初,TJ8标段项目部应要求进行了拆除。拆除施工前,上诉人对受损房屋进行了拍照。(2)拆除后,上诉人立刻提出高额索赔。双方不得不根据房屋墙基痕迹、照片,在现场对整个院落进行了丈量,计算出面积为514㎡,包括天井、走道、小院、房屋地基等全部面积。(3)根据上诉人证据二之第20页的照片,垮塌的仅仅是两间房屋,却遭到五上诉人分别重复索赔5次共计80万元。(4)在整个院落中,部分房屋有二层小窗户,但绝非两层楼的建筑。综上,2019年5月、7月两次大暴雨,造成两间房屋垮塌,并非被上诉人弃土场造成的,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主张整体院落(包括十几间房屋、天井、小院、走道共2000㎡)拆除的损失,且拒绝对损失程度、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诉求金额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仍以该理由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黄绍培、黄绍光、黄绍灿、黄绍金、黄绍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黄绍锋房屋倒塌400平方米的损害赔偿160000元(参照同地段云茂高速村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房屋按2层计算,每平方米补偿460-550元);二、判令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黄绍金房屋倒塌400平方米的损害赔偿160000元(计算方法同上);三、判令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黄绍灿房屋倒塌400平方米的损害赔偿160000元(计算方法同上);四、判令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黄绍光房屋倒塌400平方米的损害赔偿160000元(计算方法同上);五、判令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黄绍培房屋倒塌400平方米的损害赔偿160000元(计算方法同上);六、判令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倒塌房屋内财物直接损失各10000元,单项合计50000元;七、判令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信宜市的云茂高速公路TJ8标项目响水大桥工程,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在大桥桥头山腰的位置建起挡土墙,用来堆放挖掘的泥土。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是信宜市的村民,是同祖的堂兄弟关系。案涉的房屋位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造的挡土墙下方位置,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主张原属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祖父的旧屋,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于1992年共同出资在旧房屋的原址重新建成泥砖瓦顶结构的阁楼,部分房屋是二层结构的,部分是三层结构的,新房屋的基底面积为1000平方米,在拆旧建新时相关部门告知不需要报批手续,新建房屋没有领取相关权利证书。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还主张在2019年5月至7月间,由于台风及大雨,洪水冲击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堆放的黄泥后冲至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的房屋,导致房屋两次倒塌,第一次倒塌的面积约一百多平方米,第二次房屋已全部被冲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底至11月初用挖掘机清理淤泥,并将倒塌房屋内的所有物品一并拉走,当时已完全清理完毕,现雨水又带了一层黄泥堆积在土地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对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主张涉案房屋的面积为1000平方米不予认可,认为根据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提交的权属证明加起来也不足五百平方米,实地丈量面积也不足五百平方米,且宅基地不可能全部建完。涉案房屋属泥胚结构的一层房屋,部分房屋有阁楼,但是阁楼不算二层。涉案房屋是分两次倒塌,具体时间约在2019年5-7月间,其中第一次是因“韦帕”台风雨的影响,仅冲倒塌房屋的一小角,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第一次被冲掉的房屋没有拍照。第二次冲倒的房屋大概是一间房,具体面积不清楚。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提交的照片可以清楚看到第二次冲塌部分房屋后仍有大部分房屋存在,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份经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方同意后在清理淤泥时一并拆除未倒塌的全部房屋。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在庭审中主张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拆除未倒塌的房屋没有经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1.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堆放泥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3.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是否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主张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及房屋内财物的损失,证据是否充分,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提供崩塌房屋的照片,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案涉的泥砖瓦屋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虽然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未能提供房屋的权利证书,但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提供了村委会亲属关系的证明和土地登记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与案涉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堆放的泥土被雨水冲刷后冲向案涉房屋,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堆放人应围绕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做足安全防护措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推定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主张于1992年共同出资将祖辈的旧屋拆除建成案涉房屋,但未能围绕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祖辈的成员众多,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是否因继承取得涉案房屋不能确定,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共同出资建房屋,土地及地上的建筑物应以行政机关确认的权属作为依据,但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未能提供登记机关颁发的权利证书予以证明,其主张案涉房屋是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共同出资建造证据不足。关于房屋受损的面积、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以及屋内的财产损失。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分别主张其被损坏的房屋面积为400平方米,房屋损失的价值为160000元;房屋内的财产损失为10000元。根据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提供的现场照片,倒塌的房屋仅为整体的一部分,并非全部倒塌,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分别主张受损房屋为400平方米与现场照片不相符,且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认受损房屋的实际面积。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主张参照征地拆迁补偿的标准计算受损房屋的损失,因征地拆迁补偿带有政府补贴性质,而本案属侵权纠纷,不能适用同一标准作参照,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提出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方法不准确。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分别主张其房屋内的财物损失为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析明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作司法鉴定,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认为现场已清理完毕不具备鉴定条件,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均有义务对于现场进行保护,但事后经双方协商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清理现场,导致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双方对此均有过错,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作为主张权利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应认定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请求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赔偿房屋的损失160000元及屋内财物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共同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照片10张,拟证明:照片是在一审开庭前天下午被上诉人到现场拍摄,前六张照片是在山下照的,后四张是在山上照的,从现场可以看出来房屋倒塌与被上诉人施工没有关系。在施工现场有一道拦土大坝,大坝里面土还没填满,大坝外面也没有沙土的痕迹,连农村的毛坯茅房都没有冲垮。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一审未交二审才交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纳,上诉人不进行质证。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了。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照片10张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受损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每人170000元。

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向一审法院提供崩塌房屋的照片,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案涉的泥砖瓦屋是客观存在的。虽然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未能提供房屋的权利证书,但提供信宜市钱排镇响水村村民委员会2020年4月6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土地权属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与案涉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堆放的泥土被雨水冲刷后冲向案涉房屋,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堆放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主张于1992年共同出资将祖辈的旧屋拆除建成案涉房屋,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祖辈的成员众多,也不能确定是否仅由其数人继承取得涉案房屋。

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分别主张其被损坏的房屋面积为400平方米,房屋损失的价值为160000元;房屋内的财产损失为10000元。根据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现场照片,倒塌的房屋仅为整体的一部分,并非全部倒塌,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分别主张受损房屋为400平方米与现场照片不相符,且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不能确认受损房屋的实际面积。因征地拆迁补偿与侵权责任性质不同,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主张参照征地拆迁补偿的标准计算受损房屋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分别主张其房屋内的财物损失为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均有义务保护现场,但事后经双方协商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清理现场,导致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客观上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涉案房屋受损价值。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对涉案房屋受损价值多少不能确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请求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每人房屋损失160000元及屋内财物损失1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黄绍锋、黄绍金、黄绍灿、黄绍光、黄绍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李 艳

判 员  徐忠圣

判 员  罗 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阮树本

法官助理  陈 苗

记 员  陈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