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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世闻黄世英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闻,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英,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兵,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梅香,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陈辉家庭农场,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高桥乡横马塘村兰山组。

投资人:陈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邑县恒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平邑街道金花路6号。

法定代表人:滕三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黄世闻、黄世英与被上诉人丁建兵、胡梅香、陈辉、桃江县陈辉家庭农场(以下简称陈辉家庭农场)、平邑县恒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世闻、黄世英共同上诉请求:撤销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丁建兵、胡梅香对黄世闻、黄世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料塔及称重设备均是向恒大公司购买,称重设备上的焊接问题及钢筒仓的承载能力不符合技术要求均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且恒大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提示安装需要相关资质,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产品责任。2.陈辉家庭农场违规搭建大棚导致料塔易受撞击而失衡,事故发生时,大棚的封闭空间阻碍了逃生。另,陈辉家庭农场雇佣四人及吊车参与了料塔的安装,其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丁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黄世英并未出售案涉料塔及称重设备,未获取利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在认定损失赔偿金额时应当减去已经赔偿的20万元,再按各自比例分担责任。综上,恒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辉及陈辉家庭农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黄世闻、黄世英不承担责任。

丁建兵、胡梅香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丁旺驾驶饲料车输料过程中并未撞击料塔,自身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黄世闻、黄世英安装设施设备不合规导致设备倒塌,陈辉及陈辉家庭农场在设备安装后未做好安全管理和风险提示,一审判决建设方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陈辉、陈辉家庭农场共同辩称,1.料塔由恒大公司生产并由黄世闻、黄世英共同销售给陈辉家庭农场,由销售方安装,陈辉家庭农场并未参与料塔和称重设备的安装和焊接。2.陈辉家庭农场为防止偷盗饲料而搭建大棚并未违法,且《饲料塔(钢筒仓)坍塌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已认定大棚与倒塌事故的发生无关系。3.陈辉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陈辉家庭农场在安全管理方面的不足不会导致事故发生,二审应对陈辉家庭农场的责任份额予以核减。4.认可黄世闻、黄世英提出的由恒大公司承担产品责任的上诉主张。

恒大公司辩称,根据丁建兵、胡梅香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定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正确。料塔符合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称重设备非恒大公司出售,系黄世闻、黄世英自行向他人购买,故恒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黄世闻、黄世英无相应焊接资质,安装设备不合规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丁建兵、胡梅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辉、黄世闻、黄世英按协议约定支付丁旺死亡赔偿金等损失718000元。庭审中,丁建兵、胡梅香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由黄世闻、黄世英、陈辉、陈辉家庭农场赔偿丁建兵、胡梅香7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概括如下:陈辉于2016年4月25日登记成立桃江县陈辉家庭农场,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辉,经营蛋鸡养殖、销售,鸡蛋销售。黄世闻于2010年11月23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未登记字号,经营零售养鸡设备。黄世英与黄世闻是兄妹关系。

2019年10月12日,受害人丁旺开车给陈辉家庭农场送饲料,丁旺爬上钢筒仓(饲料塔)对饲料塔进料口和输送臂口进行校正时,钢筒仓(饲料塔)因承重后变形、坍塌,丁旺被压在塔下致死。事故后,高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丁建兵、胡梅香及陈辉、黄世闻、车主潘杰钢调解并于2019年10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陈辉、黄世闻、车主潘杰钢先支付丁建兵、胡梅香安葬费等费用20万元,余某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抚慰金等费用718000元,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认定后按责任比例分摊。陈辉、黄世闻及车主潘杰钢已按协议实际支付丁建兵、胡梅香20万元(已每人支付66668元),余款718000元至今未付。

桃江县人民政府成立了由桃江县应急管理局等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组,组织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桃江县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10月14日委托益阳金安通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原因协助调查,并出具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益阳金安通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桃江县陈辉家庭农场“10.12”一般散装饲料塔(钢筒仓)坍塌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以下简称技术分析报告),报告意见为:“本次事故现场侧倾的钢筒仓储料荷载达到17吨。在偏心荷载、球面活动支撑受力不匀、底座支撑受力面积过小、支腿未设置有效锚固、固定底座强度不够、底座钢板焊接质量差等一系列安全隐患,直接导致了钢筒仓失稳倾覆,是造成本次重大伤亡事故的主要原因”,“钢筒仓对结构连接强度、整体抗倾覆、基础的锚固三个方面存在严格要求。但无论是安装单位、业主单位、设备供应商均未提供并依据上述三项内容的计算说明文件进行,安装单位野蛮施工,也是导致本次重大伤亡事故的主要原因”。2019年12月2日,事故调查组依据该技术报告作出了《桃江县陈辉家庭农场“10.12”一般散装饲料塔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桃江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桃江县陈辉家庭农场“10.12”一般散装饲料塔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该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桃源畜禽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对该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桃江县陈辉家庭农场对该事故发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受害人丁旺于1996年1月出生,丁建兵、胡梅香系丁旺的父母,丁建兵于1965年11月出生,胡梅香于1967年12月出生。

审理中,恒大公司承诺自愿就该次事故补偿230000元,其中代公司客户黄世闻、黄世英帮助其赔偿丁建兵、胡梅香180000元,剩余50000元用于资助丁建兵、胡梅香。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一、陈辉、陈辉家庭农场提交了销售合同一份、转账付款记录6份(计517000元)、倪艾平与黄世英在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陈辉与黄世英在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待证明黄世英与黄世闻是合伙关系,共同向陈辉出售料塔,料塔由黄世英负责采购、催货,黄世英承诺售后和安装,黄世闻受黄世英委托现场安装。丁建兵、胡梅香及恒大公司质证无异议;黄世闻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然陈辉准备找黄世英买饲料塔,但最后是找黄世闻购买,只能证明是委托关系;黄世英质证认为,对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款未转给黄世英,能证明饲料塔与黄世英无关。黄世英提交了销售合同一份、陈辉与黄世英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黄世英与张晓龙(饲料塔生产商)的微信聊天记录,待证明案涉饲料塔非黄世英销售,与黄世英无关。丁建兵、胡梅香、陈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黄世英与饲料塔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客观,证据有效,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明以下事实:2019年3月27日,黄世英、黄世闻与陈辉协商后,黄世英以湖南桃源畜禽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甲方,无注册登记)名义与陈辉签订鸡笼、喂料机等产品销售合同,商品总价37万元,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安装设备,黄世英作为合同甲方签名,合同中还载明:农业银行6228××××3073户名黄世闻。之后,黄世闻在陈辉家庭农场处负责产品安装及交付,安装过程中,陈辉又追加订购了五例料斗、钢筒仓、称重传感器等设备。2019年6月26日后,黄世英向陈辉多次主张货款,主张时均将饲料塔及称重传感器的价款包含在全部价款内。黄世英还在与陈辉聊天时陈述:我就是资金短缺才拉我哥入伙。二、黄世闻提交与张晓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临沂三志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二份,待证明称重传感器来源于恒大公司。恒大公司质证认为,称重传感器不是他公司提供,托运单上的“宇佳”非人名,而是物流公司名称,所以二份托运单托运人均为“宇佳”。恒大公司提交了黄世闻与吴建民(音)的微信聊天记录,待证明称重传感器不是来自他公司。黄世闻对微信聊天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按照恒大公司的指定购买。一审法院调取桃江县应急管理局对黄世闻询问笔录(2019年11月13日)一份,黄世闻陈述,称重传感器是张晓龙介绍在吴建民处购买,是吴建民寄过来的。对该证据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实案涉称重传感器非恒大公司生产、销售。三、一审法院对出具技术分析报告的专家成员易斌的询问笔录一份,易斌陈述,依据检测报告,钢筒仓基本达到安全标准,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与钢筒仓体质量存在必然联系。丁建兵、胡梅香、恒大公司无异议,黄世闻、黄世英未就该部分提出异议,陈辉提出异议,认为技术分析报告已确定厂家在设计方面存在缺陷。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陈辉、陈辉家庭农场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异议不成立,对该笔录中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如何确认各方民事责任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黄世闻、黄世英合伙,以湖南桃源畜禽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向陈辉销售钢筒仓、称重传感器并负责安装,湖南桃源畜禽养殖设备有限公司是案涉钢筒仓、称重传感器的安装施工单位,陈辉是钢筒仓、称重传感器的建设单位;湖南桃源畜禽养殖设备有限公司未依法登记成立,无民事主体资格,故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行为人黄世闻、黄世英承担;陈辉虽以个人名义订立合同,但案涉财产由陈辉家庭农场管理,故相应民事责任应由陈辉家庭农场承担,陈辉家庭农场是个人独资企业,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投资人陈辉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综上,丁建兵、胡梅香的合法损失,依法由黄世闻、黄世英、陈辉家庭农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辉家庭农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陈辉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技术分析报告对事故形成原因作了较为科学严谨的分析论证,对该技术分析报告予以采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依据该技术分析报告,酌情认定黄世闻、黄世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辉家庭农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丁旺在事故中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丁建兵、胡梅香及陈辉、陈辉家庭农场、黄世闻、黄世英均主张恒大公司的案涉产品有质量问题,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技术分析报告及作出技术报告的专家均未认可现有证据能证实案涉产品质量与倒塌有必然联系,对丁建兵、胡梅香及陈辉、陈辉家庭农场、黄世闻、黄世英的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要求恒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丁建兵、胡梅香的损失确定。丁建兵、胡梅香及陈辉、黄世闻、车主潘杰钢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虽然是双方自愿订立,但黄世闻以受胁迫为由不认可该协议,丁建兵、胡梅香也实际变更赔偿主体,同时,查明的责任主体与协议中的赔偿主体并不一致,故应当视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丁建兵、胡梅香依据赔偿协议已取得赔偿200000元,现诉讼主张数额为718000元,其实际主张的赔偿数额为918000元。结合丁建兵、胡梅香的诉讼主张,对受害人丁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796840元,丧葬费确认为38781.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酌定为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889621.50元。

三、恒大公司自愿代黄世闻、黄世英补偿180000元,资助丁建兵、胡梅香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黄世闻、黄世英赔偿丁建兵、胡梅香711697.2元(已支付66668元),桃江县陈辉家庭农场赔偿丁建兵、胡梅香177924.3元(已支付66668元);二、黄世闻、黄世英、桃江县陈辉家庭农场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部分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三、桃江县陈辉家庭农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时,陈辉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四、平邑县恒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丁建兵、胡梅香230000元(其中180000元可折抵第一项中黄世闻、黄世英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五、驳回丁建兵、胡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黄世闻、黄世英负担3112元,由桃江县陈辉家庭农场、陈辉负担778元。

二审中,黄世闻、黄世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HG20652-1998塔器设计技术规定,拟证明恒大公司销售的料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证据2,互联网查询记录,拟证明恒大公司提供的支脚数量不足,支撑能力不够。证据3,照片三张,拟证明产品均由恒大公司提供,非黄世闻、黄世英私自安装。丁建兵、胡梅香、陈辉、陈辉家庭农场、恒大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黄世闻、黄世英提供的证据,丁建兵、胡梅香、陈辉、陈辉家庭农场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无异议。恒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规范标准不能适用于案涉钢筒仓。对证据2中第一页真实性无异议,对案例及标准参数有异议,钢筒仓不是按照支脚的多少确认承载能力。恒大公司的钢筒仓已经通过检测符合标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明,无法确认拍摄主体、时间、对象。

本院认证如下:黄世闻、黄世英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案涉钢筒仓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3,照片未注明来源,无法达到案涉钢筒仓及称重设备均向恒大公司购买的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丁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物件损害责任为由向设施设备的建筑方及施工方主张赔偿,并未诉求产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故本案案由定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黄世闻、黄世英作为产品销售方及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后,若有充分证据证实产品存在缺陷,可向生产者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民事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划分及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黄世闻、黄世英共同经营养鸡设备销售,陈辉家庭农场向黄世闻、黄世英采购含案涉料塔、称重设备在内的养鸡设备,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黄世闻、黄世英作为合同相对方共同对买受人陈辉家庭农场负有义务,对黄世英关于其未参与料塔及称重设备销售从而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黄世闻与黄世英内部工作职责的划分不能对抗由二人共同对外承担销售方(安装方)侵权的民事责任。料塔及称重设备作为在养鸡场内架设的一定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土地紧密相连的设施,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料塔及称重设备的所有权人(管理人)陈辉家庭农场承担。陈辉家庭农场是个人独资企业,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其投资人陈辉以其个人财产承担,陈辉家庭农场辩称陈辉个人不承担责任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由施工方黄世闻、黄世英与建设方陈辉家庭农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世闻、黄世英申请追加产品生产者恒大公司参加诉讼,主张由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两人应对产品缺陷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结合《桃江县陈辉家庭农场“10.12”一般散装饲料塔(钢筒仓)坍塌事故分析报告》的结论及黄世闻、黄世英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料塔存在质量缺陷,故一审法院认定恒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事故由料塔设备突发倒塌引起,受害人丁旺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黄世闻、黄世英关于丁旺自身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技术分析报告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结合案情实际认定黄世闻、黄世英承担80%的责任,陈辉家庭农场承担20%的责任,丁旺不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丁建兵、胡梅香所受损失的认定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总额889621.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黄世闻、黄世英与陈辉家庭农场按各自责任比例对丁建兵、胡梅香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黄世闻、黄世英与陈辉家庭农场分别已赔偿的66668元应在各自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黄世闻、黄世英关于先在损失总金额中抵扣20万元再按各自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各责任主体应赔偿数额减去实际已赔偿数额计算剩余应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黄世闻、黄世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黄世闻、黄世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芬艳

书记员李凤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