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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文海等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2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3146号办公楼六楼6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开,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海,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金枫街75-1号。

法定代表人:寇小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吉林省新康监狱),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城子街3000号。

单位负责人:王明学,监狱长。

上诉人吉林省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文海、李平、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吉林省新康监狱)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93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文海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郭文海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中岳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李平,相关事故责任应当由李平承担。中岳公司于2018年将水暖外网工程(含给排水,采暖)项目劳务分包于李平,分包时,中岳公司与李平口头约定了安全责任事故均由李平自行负责,李平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与郭文海合伙施工,且事故发生时再现场指挥操作,应当对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直接责任。而一审法院无视该等事实,未要求李平承担任何责任,裁判错误。2.中岳公司在封闭的工地正常进行施工作业、挖沟堆土,不存在任何过错。中岳公司从中建七局一公司处依法分包了管沟施工工程,在封闭的工地场地内按照施工标准挖沟堆土,而郭文海并非不特定的第三方,而是作为焊工主动进入堆放物附近作业,系工作职责,其不会因为中岳公司设置警示牌或者围挂安全带而远离堆放物,中岳公司没有任何阻止郭文海进入堆放物内作业的可能性,因此,中岳公司对郭文海被土方砸伤事宜没有任何过错,中岳公司正常的施工行为及郭文海从工作职责的角度靠近堆放物作业,该等事实本身即可证明中岳公司作为堆放物的管理人对郭文海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称中岳公司无证据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系查明事实错误。3.郭文海的工作职责使其必须置身于堆放物的危险境地,其作为专业焊工应当对其作业范围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所受伤害的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现场开挖的士方为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回填,土质比较松软,又因附近有排水井水流渗透,进一步导致基坑附近土质疏松,且有明显的湿润渗透状况,郭文海作为常年坑下作业的专业电工,应当具有对事故现场危险性的辨识能力,从其提供的现场照片中看,土堆与地沟边没有预留出安全的距离,挡板未作固定,其明知事故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作业条件,还仍然坚持现场作业,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就其自身伤害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毫不考虑该等事实,简单粗暴的做出郭文海无过错的事实认定,系查明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是指由于堆放物倒塌,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堆放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由堆放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岳公司为土堆堆放人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自身没有过错,故中岳公司应对郭文海的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是法律适合错误。2.首先,中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施工工地四周均用围栏圈起,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提醒注意义务。施工内容是采暖管线、水管线、伐池管线和阀门,从供热间到楼里。挖沟填土等是必然是客观需要。土堆就近堆放施工完毕回填,符合施工习惯,上诉人无过错。其次,施工工地不是公共场所,非特定的人不许进入,郭文海不是非特定的人,是持有焊工证的专业人员,郭文海的工作就是按照图纸布管焊接需要进去沟中工作,中岳公司有理由相信他对作业周边环境可以尽到合理的审慎义。郭文海存在过错。再次,即使郭文海存在较大的过错,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堆放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由堆放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基于为考虑郭文海的过错问题,径行判定中岳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均存在错误,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中岳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文海辩称,请求驳回中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心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建七局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郭文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平、中建七局一公司、中岳公司、中心医院、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58135.53元、后续治疗费7825.85元、残疾赔偿金120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6.20元、误工费96046.08元、辅助器具费2180元、住院伙食费8100元、营养费14600元、护理费23641.78元、交通费2724.50元、司法鉴定费393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打印费155.6元、住宿费(家属护理)1650元,以上合计436183.54元;2.判令李平、中建七局一公司、中岳公司、中心医院、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3.判令李平、中建七局一公司、中岳公司、中心医院、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郭文海申请撤回对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文海通过李平介绍到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小城子街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院内从事焊接工作。2018年11月5日10时左右,郭文海在焊接供热阀门时,因土堆塌方导致其受伤。郭文海受伤后,被送至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2018年11月9日,郭文海因购买脊柱固定支具支付2180元。2018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4天,《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中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载明:1.全休三个月;2.加强营养;3.康复科治疗;4.定期复查、换药;5.严格佩戴支具;6.随诊。在此期间郭文海于吉林省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805.1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产生医疗费用112055.69元(住院费用111559.47元+门诊费用496.22元),其中中岳公司支付了111000元,郭文海自行承担1055.69元。

2019年2月12日,因术后切口愈合不良再次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1天,《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中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载明:1.全休两周;2.按时换药;3.随诊。在此期间郭文海产生医疗费用8023.67元(住院费用7825.85元+复查费用197.82元),均由郭文海自行支付。

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郭文海因购买纱布、碘酒等换药用品支付443.10元,购买头孢克肟片、双氯芬酸钠缓释片等药品支付1000元。

2019年12月5日,郭文海因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入院治疗,2019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5天,《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中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载明:1.全休三个月;2.定期换药,加强营养;3.避免腰部过早负重;4.随诊。在此期间产生医疗费用47563.47元(住院费用46895.83元+门诊费用667.64元),均由郭文海自行支付。

另查明:2019年3月5日,郭文海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了吉同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号《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文海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郭文海此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3.郭文海此次外伤护理期评定为120日;4.郭文海此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每日费用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计算);5.后续治疗费:郭文海腰椎手术后切口愈合不良,需入院治疗,其费用为人民币7825.85元。郭文海椎体内存留锥弓根钉取出费用依据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郭文海因该鉴定向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900元、鉴定所需照相费用30元,共计3930元。

中建七局一公司、中岳公司、中心医院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且中岳公司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申请对郭文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参加了法院听证,并针对鉴定意见进行了答疑、说明,郭文海因此垫付鉴定人出庭费用200元。

又查明:2017年9月,中心医院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改扩建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中建七局一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小城子街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即郭文海发生事故的工程地点。2018年8月23日,中建七局一公司将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改扩建项目水电工程分包给中岳公司,李平受雇于中岳公司在现场负责后勤工作,事故现场倒塌的土堆系由中岳公司堆放。土堆倒塌原因系排水管插在土堆中,长时间流水所致。

再查明:郭文海育有一子郭某,生于2013年11月1日。郭文海尚有母亲周永珍,生于1942年12月16日,现郭文海系周永珍唯一抚养人。至今,郭文海居住在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已超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郭文海的起诉与李平、中建七局一公司、中岳公司、中心医院的答辩,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平、中建七局一公司、中岳公司及中心医院应否对郭文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文海在其人身损害中有无过错;2.郭文海诉请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责任主体的问题:郭文海以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为基础法律关系诉至法院,要求李平、中建七局一公司、中岳公司及中心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是指由于堆放物倒塌,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堆放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由堆放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岳公司自认其为土堆的堆放人,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自身没有过错,亦无证据证实郭文海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中岳公司应对郭文海的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郭文海以中心医院将工程分包给中建七局一公司,中建七局一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中岳公司,中岳公司将部分公司分包给李平为由,要求李平、中心医院、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郭文海诉请各项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应否准许中岳公司的鉴定申请的问题:中岳公司以郭文海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郭文海伤情未稳定情况下进行鉴定为由,对郭文海提交的《同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法院就此召开了听证,并通知鉴定人对中岳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进行答疑,中岳公司对鉴定人的专业解释无异议,但坚持对郭文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内容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鉴定人所依据的住院病历等鉴定材料与郭文海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一致,且对鉴定时机问题进行了专业答疑,中岳公司亦无异议,故在中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同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情形下,法院对郭文海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中岳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郭文海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虽郭文海户籍所在地系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宏大村后郑屯,但其已在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居住两年以上,且有社区证明、不动产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文海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岳公司对郭文海提交的社区证明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郭文海诉请各项损失的金额:1.医疗费一项,郭文海诉请医疗费58135.53元,包括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9日治疗期间郭文海支出的医疗费用1055.69元、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5日治疗期间郭文海支出的医疗费用8023.67元、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治疗期间郭文海支出的医疗费用47563.47元及购买纱布、无菌贴等药品支出的医疗费用1492.70元。除郭文海购买纱布、无菌贴、头孢克肟片、双氯芬酸钠缓释片等支出的1492.70元外,中岳公司对郭文海支出的其他医疗费用56642.83元(1055.69元+8023.67元+47563.47元)均无异议,且有医疗票据支持,故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郭文海购买纱布、无菌贴、头孢克肟片、双氯芬酸钠缓释片等支出的1492.70元,其中购买纱布、无菌贴等443.10元系遵医嘱换药所必须用品,且有票据支持,法院予以确认。购买头孢克肟片、双氯芬酸钠缓释片支出的1000元,因无医嘱或医疗诊断予以佐证系郭文海治疗所需药品,法院不予确认。以上,郭文海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57085.93元;2.后续治疗费一项,郭文海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7825.85元。但据鉴定人依据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来看,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已包含在郭文海所主张的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用中。另,郭文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发生的其他后续治疗费,故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郭文海的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结合一审辩论终结前即2018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72元,故郭文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0172元×20年×20%=12068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案中,郭文海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两部分,一是郭文海的未成年子女郭某的生活费,结合2018年吉林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郭文海的定残日、伤残等级、郭某的年龄,郭文海主张的郭某的生活费为22394元×13年×20%÷2=29112.20元;二是郭文海的母亲周永珍的生活费,结合2018年吉林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郭文海的定残日、伤残等级、周永珍的年龄,郭文海主张的周永珍的生活费为22,394元×5年×20%=22394元。故郭文海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112.20元+22394元=51506.20元。关于中岳公司提出郭文海有其他兄弟姐妹,应与其分担周永珍生活费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郭文海已提交了肇源县三站镇宏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郭文海系周永珍的唯一抚养人,中岳公司不予认可,应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交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法院对中岳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5.误工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郭文海自2018年11月5日受伤,2019年3月21日定残,故其误工时间为136日。结合2018年建筑业日工资为187.59元,故郭文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136日×187.59元=25512.24元。鉴于评残后,郭文海又入院治疗25日,故应将该期间内误工工资与残疾赔偿金的差额计入到误工费中,即(187.59元-30172元×20%÷365)×25日=4275元。综上,郭文海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为29787.24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因有医嘱,且为治疗之必要辅助器具,另有2180元的票据支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岳公司提出该残疾辅助器具费高于市场价格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故法院不予认可;7.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郭文海三次住院治疗时间共计为80天,郭文海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郭文海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8000元;8.营养费一项,因有医嘱郭文海加强营养,根据《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20日,故郭文海诉请的营养费应为120日×100元∕天=12000元;9.护理费一项,根据《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日,结合吉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61.93元,故郭文海的诉请的护理费应为161.93元×120日=19,431.60元;10.交通费一项,郭文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其与其爱人孙立莉的来往于松原、长春的火车票、客车票及打车票据,其中包括复印病历、申请劳动仲裁等超出治疗范围外的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但鉴于郭文海住院三次,且经常居住地为松原,治疗所在地为长春,确有交通费实际发生,故法院酌情保护2000元;11.鉴定费一项,系郭文海主张权利实际发生费用,且有增值税发票为证,故郭文海诉请鉴定费393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12.复印费一项,郭文海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长春九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155.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37.20元病历复印费用收据一张,因长春九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155.6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载明复印材料的名目,无法证实系郭文海主张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但复印病历费用系郭文海支出必要费用,中岳公司应赔偿郭文海复印费用37.2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参考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根据郭文海的伤残等级,法院酌情保护15000元;14.律师费一项,系郭文海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发生费用,律师已实际参与诉讼,并有票据支持,且律师费用15000元符合吉林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法院予以确认;15.家属护理产生的住宿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郭文海不属于上述情形,且已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郭文海诉请赔偿家属护理产生的住宿费属对同一损失的重复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文海医疗费57085.93元、残疾赔偿金120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6.20元、误工费29787.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9431.6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930元、复印费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用1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3元,由原告郭文海负担1493元,被告吉林省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堆放物倒塌致害的责任主体为堆放人。中岳公司作为案涉土堆的堆放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对郭文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平并非案涉土堆的堆放人,中岳公司关于应由李平对郭文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关于中岳公司主张郭文海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的问题,在中岳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土堆堆放人,尚未能发现土堆存在安全隐患并及时消除的情况下,郭文海作为堆放人以外的第三人未能预见案涉土堆存在安全隐患,不能认定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中岳公司关于郭文海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吉林省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吉林省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张 聪

审判员  齐小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