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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必成谢小兰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必成,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兰,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李必成因与被上诉人谢小兰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必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谢小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主体不适格,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即耒阳市金欧雅陶瓷店为被告;2、一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瓷砖跌落是谢小兰大衣摆动所致,李必成已尽到安全警示防范义务,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3、一审判决支持谢小兰的赔偿金额过高。

谢小兰辩称:1、一审列耒阳市金欧雅陶瓷店的经营者李必成为被告并判李必成承担责任没有错误;2、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李必成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一审判决金额并非过高。

谢小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必成赔偿谢小兰损失28092.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9时左右,谢小兰和其父亲去李必成经营的瓷砖店选购瓷砖时,谢小兰的左足被李必成摆放在门店的瓷砖跌落砸伤,李必成当即陪同谢小兰去湖南省耒阳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该医院诊断左足第2跖骨骨折,处理意见中含每周门诊复查一次,以及不适随诊等事项。李必成为谢小兰支付了当日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2020年4月1日下午,双方因后续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协商不成,故前往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进行处理,双方在询问笔录中对谢小兰在李必成店铺被瓷砖砸伤左足的事实无争议,但对于门店摆放的瓷砖跌落导致了谢小兰受伤的原因说法不一致。之后,谢小兰陆续在耒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治疗,李必成也为谢小兰支付了其从受伤后至2020年5月28日止期间在该医院复查治疗的医疗费用。2020年7月4日,谢小兰在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中医院又进行了门诊复查治疗,自费了213.41元。同时,谢小兰于2020年10月10日在湖南省耒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拍片复查,自费了66.6元。另,谢小兰于2020年10月10日委托了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所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评定,经该机构得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小兰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谢小兰花费了司法鉴定费700元。因李必成在庭审过程中虽对谢小兰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申请鉴定申请书,其行为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谢小兰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根据李必成提供的瓷砖堆放证据显示,虽然李必成在门店贴了注意安全标识,但其堆放在门店的瓷砖是竖立累堆的,没有任何固定或防护措施,在该种情况下,堆放的瓷砖出现倒塌、跌落、滑落的可能性极高,且李必成主张涉案事故系完全由于谢小兰的过错导致堆放物跌落,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李必成的意见不予采纳,由此看出,涉案堆放物跌落致谢小兰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与李必成堆放瓷砖不当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该堆放不当行为是导致堆放物瓷砖跌落的主要原因,因此,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李必成在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李必成作为堆放物的堆放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归责原则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推定堆放人有过错并非完全排除受害人的过错,谢小兰虽为被侵权人,但作为成年人,在李必成门店选购瓷砖时,看到其门店瓷砖竖立堆放的情况,以及由于瓷砖材质光滑,可能出现滑落情形,个人也应尽到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而其在该方面缺乏一定的谨慎性,以至于堆放的瓷砖跌落时未能及时躲避,因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涉案堆放物跌落致人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李必成对谢小兰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赔偿责任由谢小兰个人承担。谢小兰受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159.85元,依据谢小兰提供的票据所得;2.误工费,因谢小兰自认在福州酒店做事,但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参照湖南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的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57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则对谢小兰的误工费确认为10710.25元(32577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谢小兰主张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则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50天,确认护理费为6000元;4.营养费,根据谢小兰的伤势及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60日,酌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则营养费为1800元;5.交通费,谢小兰的伤势多次去医院进行了复查治疗,但基本上是在本地医院,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7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所得;至于精神损失费,因谢小兰的伤势并未构成伤残,也未进行手术治疗,故对谢小兰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予支持,因此,经合计,谢小兰所主张的合理损失总共为21570.1元,至于李必成抗辩为谢小兰购买拐杖花费了相关费用以及存在瓷砖抵扣医疗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谢小兰亦未认可,故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根据双方各自承担总损失的赔偿比例,则李必成应承担的损失为17256.08元(21570.1×80%),而总损失剩余的4314.02元(21570.1元×20%)由谢小兰个人自行承担。同时又因谢小兰自认李必成已经为谢小兰垫付了其自费复查治疗之前的费用,故谢小兰总医疗费用2159.85元中包含了李必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经计算,李必成已经为谢小兰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879.84元,则将该费用在李必成应承担的赔偿损失17256.08元中进行核减后,李必成还应向谢小兰赔偿15376.24元(17256.08元-1879.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必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小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76.24元;二、驳回谢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1元,由李必成负担137元,谢小兰负担114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必成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及谢小兰的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李必成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耒阳市金欧雅陶瓷店系个体工商户,该店由李必成经营,且根据李必成提供的企业信息公示来看,该店并无字号的信息,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必成关于应当以耒阳市金欧雅陶瓷店而非其个人作为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及谢小兰的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李必成作为耒阳市金欧雅陶瓷店的经营者,亦是店内陶瓷的堆放人,店内堆放物倒塌造成谢小兰受伤的损害后果,虽李必成主张其对谢小兰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而是因谢小兰自身衣物挂倒瓷砖所致,但作为堆放人的李必成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堆放人李必成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谢小兰各项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李必成关于一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明显错误及对谢小兰的损失计算过高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必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上诉人李必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润成

审判员  文 芳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雍

书记员陈俐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