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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林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林,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黄进兴,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郴州市第九完全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国文,该校校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力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开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秋林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郴州市北湖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北湖区教育局)、原审被告郴州市第九完全中学(以下简称郴州市九中)、原审第三人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力拓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力拓)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2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秋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中耀公司、北湖区教育局共同赔偿李秋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3,917.55元;二、判令中耀公司、北湖区教育局共同赔偿李秋林吊车费8900元,车辆损失40,000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中耀公司、北湖区教育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人身损害损失部分,保险公司赔付的34,687.4元是基于李秋林购买了商业险的合理回报,不应扣除。2.财产损失部分,8900元吊车费用是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南方力拓的业务员垫付后从应付运费中扣除,应当予以认定;车辆本身的损失虽无证据证实,但也是实际发生无法避免的,可以酌情认定,分文不认有失公允。3.李秋林是B1类驾照,同时既取得了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也取得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驾驶的湘L14320重型罐式货车也办理了合法的货运证,在B1类驾照的准驾范围内,无须再办理货物类别的从业资格证,不存在超范围经营。二、一审判决对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不当。1.事故现场道路一侧因施工被深挖,造成路基松垮承重能力下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2.一审时中耀公司当庭陈述塌陷路面没有质量缺陷,无须设置禁止、警示性标志,可见,其根本没有认识到因施工深挖对塌陷路面路基的损坏,更谈不上采取合理措施,未尽到管理责任,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3.本次事故发生时,李秋林虽是独自驾车,但并未驶离路面范围,其驾驶行为与路面塌陷并无因果关系,不存在所谓对于自身驾驶技术过于自信的过失。4.水泥路面是整体结构,不应存在中间或边缘承重能力的差异,如果存在差异,只能说明路面质量有缺陷。综上,本次事故应由北湖区教育局、中耀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耀公司辩称,李秋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李秋林在一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通往施工场地的道路存在塌陷的事实。2.涉案车辆侧翻事故完全是李秋林违法违规操作造成的。首先,李秋林从案外人何念处转让涉案货车,一年多的时间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李秋林对非法驾驶他人车辆造成的事故应负全责。其次,根据行规惯例,驾驶运送混凝土的重型车辆需有随车人员,李秋林在倒车时没有随车人员指挥,其自身操作不当,致使载有20余吨混凝土的重型车辆失去平衡后侧翻,其自身过错是事故的主要原因。

北湖区教育局辩称:1.工程施工场地内的管理根据施工合同是由施工方中耀公司负责。2.本案事故发生时还有其他重型车辆在现场,路面并未塌陷。3.其他答辩意见同中耀公司一致。

郴州市九中辩称:涉案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地系校区的交通要道,是经正规的、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设计、施工的,且经规划、建设、质检等部门严格检验合格的道路,经常有普通、载重车辆行驶,在李秋林车辆发生事故之前,已有十余辆同类型罐式货车通过此路段运送混凝土,并没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也还有50吨以上的吊车可以开进去施工,因此道路是合格的。

南方力拓辩称,其只负责生产混凝土,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与其无关。

李秋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耀公司、北湖区教育局、郴州市九中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问金、司法鉴定费合计166,202.55元;2.请依法判令中耀公司、北湖区教育局、郴州市九中共同赔偿吊车费8900元、车辆损失40,000元,合计48,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耀公司、北湖区教育局、郴州市九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中耀公司系位于郴州市九中校内的郴州市第九中学新建综合楼工程的承建方,北湖区教育局系发包单位。南方力拓系郴州市第九中学新建综合楼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单位。李秋林自认其与南方力拓系运输合同关系。2018年11月11日,案外人何念将其所有的湘L14320重型罐式货车转让给李秋林。李秋林从南方力拓装载预拌混凝土后,送往郴州市第九中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工地。

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20年5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记载:“2020年5月7日0时40分,报警人报警称:在燕泉南路郴州市九中建设工地内,自己驾驶的混凝土车(湘L14320)翻车了,有人受伤,现自己在第一人民医院胸心外科。经核查:此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内,车辆在工地内倒车时因地面塌陷,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驾驶人李秋林受伤,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接到本告知书后,可以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湘L14320侧翻后,李秋林受伤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3,570.45元。李秋林自行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李秋林为湘L14320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座位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20年6月12日,李秋林与湘L14320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结合医保政策核定赔付金额为34,687.4元,李秋林予以认可,并自愿放弃其他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赔偿。李秋林庭审中自认,赔偿款34,687.4元已实际支付。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为事故发生原因,李秋林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经核实,应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秋林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符合规定,本案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问题。一、李秋林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符合规定。(一)关于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1.医疗费:李秋林诉请43,570.55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34,687.4元。2.残疾赔偿金:李秋林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诉请79,684元(39,842元×20年×10%)符合规定。3.误工费:李秋林未提供其平均收入的证据,考虑其为货运车辆驾驶员,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为依据,酌定采用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86,574元/年予以计算为28,463元(86,574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李秋林受伤构成拾级伤残,住院治疗27天,酌定支持护理费3240元(120元/天×27天)。5.营养费:李秋林受伤构成拾级伤残,依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支持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秋林住院治疗期间,酌定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元/天×27天)。7.精神抚慰金:李秋林构成拾级伤残,依郴州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917.55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34,687.4元,损失共为129,230.15元。(二)财产损失部分。李秋林诉请吊车费8900元无正式票据证实,且无证据证实实际支付,无法核实损失的真实性,不予支持;李秋林诉请车辆损失40,000元亦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

二、本案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本案事故发生在郴州市九中新建综合楼项目工地,系李秋林卸载混凝土倒车时将工地深坑与水泥路面结合处压塌陷致车辆侧翻。工地深挖后,原水泥路面边缘的承重肯定不同于工地未开挖时的状况,这是一个物理学常识,应不存争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分析,事故发生应系李秋林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中耀公司工地管理过失共同作用导致。李秋林驾驶湘L14320重型罐式货车仅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取得货运类别的从业资格证,属超范围经营。李秋林单独驾车运输混凝土,无随车人员指挥倒车,将车倒至水泥路面边缘处致路面塌陷进而引发车辆侧翻,属对自身驾驶技能过于自信的过失及对现场判断失误的过失。工地现场照片显示,中耀公司在工地现场未在水泥路面边缘采取标识、围挡等方式标明倒车安全距离,存在一定的工地管理过失。结合事故发生原因,酌定由李秋林自行承担80%的责任,中耀公司承担20%的责任。故,中耀公司应赔付李秋林25,846.03元(129,230.15元×20%)。本案事故虽发生在郴州市九中校内,但系施工工地发生的事故,郴州市九中并非项目的发包和建设单位,事故发生与郴州市九中无关,依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北湖区教育局作为项目建设的业主单位,选任具有合法建筑资质的中耀公司施工并无选任过错,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地现场管理均由施工单位负责,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秋林人身损害损失25,846.03元;二、驳回原告李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原告李秋林负担3983元,被告湖南中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事故原因如何认定以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保险公司赔付的34,687.4元是否应当扣除;3.吊车费和车辆损失费是否应当赔偿;4.北湖区教育局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系李秋林卸载混凝土倒车时将工地深坑与水泥路面结合处压塌陷致车辆侧翻。李秋林单独驾驶载有20余吨混凝土的重型车辆,在下坡路段倒车却无人员指挥倒车,将车倒至水泥路面边缘处致路面塌陷进而引发车辆侧翻,属对自身驾驶技能过于自信的过失及对现场判断失误的过失。而中耀公司在工地现场未在水泥路面边缘采取标识、围挡等方式标明倒车安全距离,存在一定的工地管理过失。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认定事故发生系李秋林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中耀公司工地管理过失共同作用导致,处理正确。据此,一审法院酌定由李秋林自行承担80%责任,中耀公司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医疗费用赔偿具有填补性。本案中,李秋林已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34,687.4元医疗费,一审法院从医疗费用总额中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处理正确。

关于焦点三。李秋林主张的吊车费8900元和车辆损失4000元,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四。北湖区教育局作为项目建设的业主单位,选任具有合法建筑资质的中耀公司施工并无选任过错,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地现场管理均由施工单位负责,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李秋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上诉人李秋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谢末钢

判 员 廖 军

判 员 雷金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 晶

记 员 聂莎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