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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坚武夷山市鑫雅阁大酒店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坚,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鑫雅阁大酒店,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环岛西路6-1号。

经营者:邓闽利,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上诉人刘坚因与被上诉人武夷山市鑫雅阁大酒店(以下简称鑫雅阁大酒店)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鑫雅阁大酒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5327.87元;2.鑫雅阁大酒店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刘坚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80%过错责任,责任认定比例过高,鑫雅阁大酒店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对其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刘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鑫雅阁大酒店辩称,一、刘坚骨折系其自身行为造成,案涉玻璃下面有垫防滑木垫,没有较大外力不会倒塌,刘坚系为躲避玻璃滑倒而致骨折,并非被玻璃砸断,刘坚认为应由鑫雅阁大酒店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刘坚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鑫雅阁大酒店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

刘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雅阁大酒店立即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7373.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晚,刘坚与其朋友于鑫雅阁大酒店处就餐,刘坚饮用约一瓶葡萄酒。当晚9时许,刘坚餐后独自走出酒店时,经过鑫雅阁大酒店大门出口外左侧堆放的替换下来的大门玻璃处(该玻璃斜靠在大门出口外左侧,底部放置有防滑木条),被玻璃压倒,致右胫腓骨干骨折。当晚,刘坚前往武夷山市立医院就诊,并于2018年7月18日在麻醉下进行“右胫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8天。后刘坚于2018年8月23日到厦门市仙岳医院进行复查,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2018年9月21日到南安市医院进行复查,诊断意见为:1、右胫骨中段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改变;2、右腓骨上段骨折后改变。2018年12月10日、2019年4月9日到厦门梧村中医院厦门思明区××村骨科医院进行复查,病历记录为:右胫骨骨折术后。2019年11月28日,刘坚以“右胫骨骨折术后1年余,要求取内固定物”为主诉到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了“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顺利,并于2019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3天。后双方经协商,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刘坚是否为鑫雅阁大酒店堆放的玻璃门砸伤;2.鑫雅阁大酒店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刘坚本身是否存在过错等。关于焦点1,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刘坚小腿骨折形成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系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在案证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作出的分析说明全面、客观、翔实,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双方纠纷处理及过错认定的依据。经鉴定,刘坚右胫腓骨骨折系被倒塌玻璃门砸伤,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关于焦点2,本案涉诉玻璃门系拆除后斜靠于酒店入口大门外右侧,底部加固两条木条防止滑落倒塌,但未对该玻璃门进行固定,也未见有安全提示,鑫雅阁大酒店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关于焦点3,鑫雅阁大酒店放置在大门外右侧的玻璃门虽未进行固定,但具有一定重量,且底部放置有防滑木条,在未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倒塌可能性极小。根据常理可推断,刘坚晚饭后,在已饮用一瓶葡萄酒的情况下独自一人走出鑫雅阁大门,后对放置于大门外右侧的玻璃门进行了作用力,致使其倒塌,而后被砸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刘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认识到饮酒后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综合酌定刘坚承担80%的过错责任,鑫雅阁大酒店承担20%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福建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刘坚诉请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刘坚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病历记录等证据,其中2018年7月31日的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5元,2018年11月20日南安市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款凭据3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伤情有关,予以剔除。支持医疗费23588.71元。2.误工费,刘坚职业为经商,没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长期在厦门从事经营活动,可参照厦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即96193元/365天×180日=47437.64元。3.护理费,刘坚由其母亲一人自行护理,因其母亲没有工作,无法计算误工损失,参照厦门护工市场的通常价格,支持90天×200元/天=18000元。4.交通费,刘坚主张110元,鑫雅阁大酒店认为无证据证明。刘坚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刘坚的住所以及事故处理的情况综合考虑,予以支持。5.住宿费,刘坚主张1788元,鑫雅阁大酒店认为不应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刘坚住所地以及治疗的情况综合考虑,酌情支持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坚主张1100元,鑫雅阁大酒店认为过高,酌定50元/天×住院11天=550元。7.营养费,刘坚主张90天×30元/天=270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刘坚主张122662元,鑫雅阁大酒店认为标准过高。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2020年厦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331元,对刘坚的该主张,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坚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坚主张8000元,鑫雅阁大酒店不予认可。因刘坚自身对损失事实存在较大过错,可免除鑫雅阁大酒店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6248.35元,根据上述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刘坚承担172998.68元,鑫雅阁大酒店承担43249.67元。判决:一、鑫雅阁大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3249.67元。二、驳回刘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刘坚负担4591元,由鑫雅阁大酒店负担1148元。鉴定费3800元,由刘坚负担3040元,由鑫雅阁大酒店负担7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雅阁大酒店将玻璃放置于大门外左右两侧,虽有加固防滑,但未竖立警示牌,也未对出入顾客予以警示提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刘坚作为成年人,对于门外两侧明显的放置物在正常注意的情况下不致发生事故,且涉案玻璃门的摆放位置并不影响在大门的正常出入,一审判定其在饮酒状态下对涉案玻璃门进行了作用力致该玻璃门倒塌,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8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坚提出误工费应当采用2019年厦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城镇或农村居民收入、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地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于2021年4月14日进行法庭辩论,故一审判决采用2020年厦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本案刘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请正确;因刘坚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鉴定费,一审依据过错责任划分进行分担亦无不当。刘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1.17元,由刘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余观贵

判 员 周黎敏

判 员 余 凌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方研婧

记 员 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