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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春连长沙好邻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连,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好邻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芙蓉中路267号2108房

法定代表人:贺定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联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67号东成大厦负1楼。

法定代表人:黄明华。

上诉人马春连与被上诉人长沙好邻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好邻居物业公司),长沙联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鑫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2民初1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春连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于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的错误认定,并依法改判好邻居物业公司、联鑫公司赔偿上马春连残疾赔偿金241848.4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257.5元(不包括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的鉴定费2200元);2、判令由好邻居物业公司、联鑫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春连一直在长沙务工,其在长沙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同时根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全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全市两级法院应遵照执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案案由虽然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但是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精神,本案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马春连是因为在长沙市湖南洞鲜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工受伤,其工作地点是在城镇,公司包吃包住,按照正常逻辑足以认定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好邻居物业公司、联鑫公司当庭提出抗辩,马春连针对好邻居物业公司、联鑫公司的抗辩补充提交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而且马春连补充提交的证据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应当对补充的证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罔顾伤者的基本权益,仅以庭后不再收取任何证据材料为由,拒绝查明事实真相之行为有失公平正义,一审法院完全站在公司的立场在为公司减轻赔偿数额做一切的努力和准备,在重新鉴定质证阶段,因为好邻居物业公司、联鑫公司提出异议,为了满足好邻居物业公司、联鑫公司的要求,一审法院前后开庭两次,并要求马春连补充提交相关证据:然而在庭审阶段,马春连基于好邻居物业公司、联鑫公司提出的反驳当庭提出可以补充提交相应的证据时,一审法院采取了区别对待,拒绝接收马春连的补充证据,对此,马春连将采取一切可以的维权措施,寻求公平正义。3、根据马春连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马春连自2015年11月离开户籍地外出务工,其一直在长沙,同时马春连也提交了自2016年的工资流水,证明马春连一直在长沙工作,马春连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马春连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2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257.5元,两项共计4457.5元,一审法院未认可马春连支出的重新鉴定检查费2257.5元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好邻居物业公司、联鑫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为此马春连支出了重新鉴定检查费2257.5元,马春连在一审中主张了重新鉴定检查费用和第一次鉴定费,两项共计4457.5元,但是一审法院未支持重新鉴定检查费2257.5元,马春连认为重新检查费用系在好邻居物业公司、联鑫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好邻居物业公司、联鑫公司答辩也对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2257.5元予以认可,只是提出了“鉴定费按实际发生为准,检查费不计入鉴定费,应计入医疗费的答辩意见”,由此可见,马春连支出的重新鉴定检查费系合理支出,且好邻居物业公司、联鑫公司未提出异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认可马春连支出的重新鉴定检查费2257.5元系错误的。

被上诉人联鑫公司辩称,一、关于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马春连在其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在全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系逻辑性错误。该文件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案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不适用于该文件。二、关于2257.5元的鉴定费用,在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部分将该笔费用计算到了后续治疗费,未作为鉴定费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好邻居物业公司未予答辩。

马春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好邻居物业公司、联鑫公司赔偿马春连因本案人身伤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78223.8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好邻居物业公司、联鑫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春连系洞鲜餐饮公司的员工。2019年10月29日,马春连在工作时突然被洞鲜餐饮公司所在物业外墙上脱落的墙砖砸伤头部,后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马春连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已于2020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审理终结。2020年6月10日,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春连因工作时被高空坠物砸伤全身致脊柱损伤(腰1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头部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脊柱损伤(四处以上横突、棘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面部块状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5cm2)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右侧胫后静脉、腓静脉内血栓形成术后,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贰万元或者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其面部瘢痕如需修复,后续治疗费参照专科医院意见或者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其误工期为壹年,护理期为200日,营养期为120日。产生鉴定费2200元。后联鑫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准许,本案重新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6月18日,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春连因高空物体坠落致颅骨粉碎性骨开颅手术、脑软化灶形成、颈、胸椎棘突骨折(5处)、左侧5根肋骨骨折3处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第1腰椎爆裂骨折伴椎管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本次伤残评定前1日。联鑫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800元。马春连父亲马克庆,出生于1937年2月12日,生育有3个子女,户籍地为湖南省华容县。涉案外墙脱落的物业楼房位于芙蓉区芙蓉中路267号东成大厦-302号、-303号,系在东成大厦主楼竣工后另外加建的,于2001年3月建成,房屋门牌号为××(东成大厦主楼的门牌号为××),紧邻东成大厦主楼,产权人为联鑫公司。好邻居物业公司系涉案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春连因东成大厦-302号、-303号外墙墙砖突然脱落被砸中受伤,其有权向涉案建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本案涉案建筑物系东成大厦主楼竣工后另外加建,其在结构与功能上能独立于东成大厦,且产权登记在联鑫公司名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物权法专有部分的规定,应认定为联鑫公司专有房屋。联鑫公司委托好邻居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系联鑫公司与好邻居物业公司之间内部的问题,不能以此抗辩马春连的赔偿主张。好邻居物业公司作为该建筑物的物业服务主体,属于该区域的管理人,应当对外墙墙砖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发现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但其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物业安全管理义务,故好邻居物业公司亦应对马春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春连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好邻居物业公司、联鑫公司均未对该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定为20000元;2、伤残补偿金,根据马春连伤残鉴定情况及马春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伤残系数为29%,因马春连系农村户口,未提供连续工作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补偿金为16585×20×0.29=96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6796元/年×5年×0.29÷3=12951.4元,合计109144.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马春连诉请按42081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但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并未提供意见需二人护理,故一审法院按42081元/年的一人护理标准,计算45天为42081÷365×45=5188元;4、出院后护理费63294.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马春连诉请按照34809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至重新鉴定伤残评定前1日为34809÷365×594=5664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伙食补助费4500元;7、营养费,根据马春连受伤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178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2.9=14500元;9、交通住宿费,因部分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一审法院结合客观实际,酌定3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6294.8元,由好邻居物业公司和联鑫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长沙好邻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联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马春连各项损失296294.8元;二、驳回马春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3元,由长沙好邻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联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春连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一、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马春连自2015年11月开始在外打工,至2019年10月一直居住在长沙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提交证据二、银行流水,拟证明马春连2016年及2019年均在长沙工作,工资由长沙的用人单位发放。提交证据三、判决书,拟证明马春连于2019年7月中旬开始在洞鲜餐饮工作。

被上诉人联鑫公司质证,针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华容县梅田湖镇出具的《证明》,仅能够证明马春连于2015年11月外出,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一年以上的事实,该份证明明显是做出越权证明,因为要证明马春连一直在长沙县居住工作。但要证明其在长沙县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当是以长沙县相关机关作出的证明,因此该份《证明》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的。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通过该份裁决书可以看出马春连真正在长沙务工的时间是2019年的8月,而受伤时间是在2019年的10月29号,恰恰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时间仅仅只有两个多月的时间,所以无法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马春连的伤残赔偿金。针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1、因为所有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应当向法庭提交原件。2、马春连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未一审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3、马春连的银行流水是不连续的。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能证明马春连在长沙县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所以马春连不符合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被上诉人好邻居物业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对马春连提交的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马春连在事发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的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户名为马春连的中国银行的银行流水来看,2016年1月马春连已在长沙黄记煌辛未餐厅开始工作并取得收入,从户名为马春连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从2018年10月起,马春连该账户资金收支的交易地点基本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运管理部和长沙定王台支行附近,前述交易地点均在长沙市核心城区。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马春连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准确以及重新鉴定所花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依据马春连提交其在2018年在湖南省华容县城区购买安置小区房买卖合同、湖南省华容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基本可以确认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本案事发前已在城镇不连续工作并连续在城镇居住和生活超过一年,故本院对马春连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马春连未能提供相应证实重新鉴定所花的医疗费是否存在必要性,故本院对马春连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将马春连的各项损失重新计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好邻居物业公司、联鑫公司均未对该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定为20000元;2、伤残补偿金,根据马春连伤残鉴定情况及马春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伤残系数为29%,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补偿金为41698×20×0.29=2418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6796元/年×5年×0.29÷3=12951.4元,合计254799.8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马春连诉请按42081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但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并未提供意见需二人护理,故一审法院按42081元/年的一人护理标准,计算45天为42081÷365×45=5188元;4、出院后护理费63294.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马春连诉请按照34809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至重新鉴定伤残评定前1日为34809÷365×594=5664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伙食补助费4500元;7、营养费,根据马春连受伤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178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2.9=14500元;9、交通住宿费,因部分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一审法院结合客观实际,酌定3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合计441950.2元,由好邻居物业公司和联鑫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马春连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12545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好邻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联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马春连各项损失441950.2元;

三、驳回马春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4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3元,由长沙好邻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联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上诉人马春连负担486元,由长沙好邻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联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黄学里

判 员 张文欢

判 员 姜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戴 睿

记 员 柴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