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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建峰与被上诉人马素珍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1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峰,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珍,女,194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上诉人陈建峰因与被上诉人马素珍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礼苋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明显看出,倒塌的两块玻璃底部离墙边大约二十公分距离,由此可以判断玻璃堆放时与墙面存在一定的角度,在没有外力作用下是根本不可能翻转倒塌的。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如何受伤的过程未能查清,被上诉人对于如何受伤的过程陈述不合常理。被上诉人自述是在清理草皮时被倒塌的玻璃砸到,而根据现场及照片显示,草皮离玻璃有近一米五的距离,即使玻璃因任何原因倒塌下来,也不可能砸到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没有靠近堆放物,也没有使用外力,玻璃不可能倒下将其砸伤。

马素珍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上诉人如果没有证据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导致玻璃倒塌的,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建峰赔偿其医疗费53986.08元、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26230.08元、营养费6300元(30元/天×210天)、护理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误工费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900元,共计143106.16元;2.判令陈建峰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素珍系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工,从事绿化工作。2018年8月8日16时50分许,马素珍在南京市浦口区清理草坪时,因陈建峰放置在该小区13栋3单元门口的钢化玻璃倒塌致使马素珍受伤。同日马素珍进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胸8、9椎体压缩性改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盆腔积液。2018年8月13日,马素珍进行了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8月31日出院。马素珍为本次受伤共支出医疗费54838.26元。

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马素珍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且马素珍误工期以270日为宜、护理期以210日为宜、营养期以210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马素珍受伤的原因,马素珍陈述是陈建峰摆放的钢化玻璃倒下砸伤,而陈建峰则推测马素珍是在抽取玻璃下方的纸盒子后未控制好导致玻璃倒塌。法院认为,马素珍受伤系陈建峰玻璃倒塌致伤是不争的事实,由于现场并无监控,也无目击证人,玻璃如何倒塌无法确定,但这并不影响本起事故责任的认定。陈建峰摆放的两块钢化玻璃重约200公斤,系倚靠在一面墙上,在摆放位置形成了危险源,陈建峰应当派人值守,并防止玻璃倒塌伤人,但陈建峰在钢化玻璃摆放现场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构成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因此陈建峰作为钢化玻璃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对马素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39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300元(30元/天×210天)、护理费15390元(住院期间2300元、出院期间13090元)、误工费18180元、残疾赔偿金2623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776.16元(不含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建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素珍损失125776.16元;二、驳回马素珍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对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堆放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马素珍在案涉小区清理草坪时被上诉人陈建峰堆放在13栋3单元门口的钢化玻璃倒塌砸伤,而上诉人陈建峰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对堆放的钢化玻璃尽到进行了必要的管理义务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采取了合理预防措施,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当对马素珍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因其对玻璃施加了外力导致,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建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建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礼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