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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乐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刘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5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乐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时代新城3幢103-2室。

法定代表人:陆晓东,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住启东市。

上诉人苏州乐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奥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7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奥广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并非因广告牌倒地砸中,其自己摔倒的可能性尚未排除。启东市应急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双方询问。被上诉人在三次庭审中均未出庭,但一审判决书中记录了刘某到庭参加诉讼。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合计102972.7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外加迫于被上诉人女儿、女婿、绿化公司及甲方多方压力,才帮被上诉人垫付了53000元的医疗费,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领走了剩余23000元押金系违规操作。一审判决上诉人还需赔偿被上诉人49972.7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某辩称,1.被上诉人被广告牌砸伤,有相关调查笔录为证。当时事故现场照片反映上诉人安装的广告牌的底部膨胀螺丝已经断裂。故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案件的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应当提供证据而不是凭自己猜测推测事故原因。3.本起事故发生时,现场人员很多,除了与被上诉人一起干活的人,还有绿地项目部人员、其他项目部人员,他们不可能做假证。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奥广告公司赔偿刘某前期医疗费62640.49元、护理费15400元、交通费2817.69元,合计80858.18元,扣除已支付的53000元,还应支付27858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乐奥广告公司承担。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完成后,刘某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乐奥广告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626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18元/天×76天)、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护理费24000元(200元/天×75天+200元/天×45天)、误工费52500元(350元/天×150天)、交通费2817.6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46186.18元,扣除已支付的53000元,还应支付93186.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刘某由他人雇佣,至启东生命健康科技城工作,主要负责栽种树苗。3月15日下午,刘某在启东生命健康科技城内道路上行走,经过一块约5米高的罗马旗广告牌时,广告牌被风刮倒,砸中刘某的头部及肩膀。刘某随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头部、肩部外伤40分钟。现病史:患者于40分钟前被广告牌砸伤头部及肩部,当即感头痛,左肩部部位疼痛……经诊断为:C7左侧附件骨折、颈椎病、头部外伤、左肩部挫伤,同年4月13日转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其间花费医疗费29777.71元(乐奥广告公司预支53000元);同年5月6日出院,诊疗经过:入院后治疗上予中西药结合、通经活络、营养神经、护肝、对症支持,结合颈椎制动,防治二次损伤,康复、理疗、针灸,改善局部血液循环,防治肌肉萎缩,促进肢体功能恢复。出院诊断:颈椎骨折(C7附件)、颈椎病、左肩部挫伤、头部外伤、×××,其间花费医疗费13872.74元;同年5月8日,刘某再次入住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30日出院,其间花费医疗费7459.43元。以上合计花费医疗费51109.88元。刘某于3月23日、4月7日、5月20日、7月3日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肌电图、颈椎MR平扫检查,花费医疗费2577.94元(470+150+96.94+1245+616)。刘某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复诊花费1445元。以上合计花费医疗费55132.82元。

审理过程中,应刘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刘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4月12日,一审法院收到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通三院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981号),其中载明:“五、分析说明:……3.刘某因外伤,需要一定时间的临床治疗及康复期,过程中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翻身、进食等日常生活及活动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需要他人帮助及补充营养……六、鉴定意见:1.刘某意外事故致颈7左侧附件骨折、颈3-6椎间盘轻度突,其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刘某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75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45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刘某为此预付鉴定费2100元。乐奥广告公司申请对刘某的损伤与本案致伤过程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鉴定过程中,乐奥广告公司经多次通知交纳鉴定费用而未交纳,鉴定机构不予鉴定。乐奥广告公司对此解释称其咨询了很多的骨科专家和律师,没有必要做这个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刘某、乐奥广告公司双方的诉辩和举证质证,双方对刘某于2020年3月15日在启东生命健康科技城内倒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受伤是否是因乐奥广告公司的广告牌倒地砸中刘某所致。

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刘某受伤当时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乐奥广告公司竖立在路北的广告牌东西向倒在地上以及刘某受伤坐在与广告牌东向着地南侧一米左右的位置,且广告牌底座两个角的膨胀螺丝已经断裂。2.启东市应急管理局对绿地集团工作人员高泽彦、启东市耀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顾芸荃、绿化工作人员施某、倪尚珍、梁振彬以及乐奥广告公司代理人陶攀的询问笔录。3.启东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能够证实涉案广告牌底座的两个角的膨胀螺丝没有膨胀和收紧,结合证据2中现场很多人看到广告牌倒地后致扛着铁锹正在正常行走的刘某受伤坐在地上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实刘某头部、颈部、左肩部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已经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能够证明2020年3月15日其扛着铁锹经过广告牌时广告牌突然倒下砸伤其头部、左肩部、颈部的事实。

乐奥广告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1.事发后的现场照片。2.申请安装广告牌的工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广告牌底部灌装了200-300斤左右的黄沙以及打了膨胀螺丝,不会被风吹倒或者外力随便勾倒。3.测试视频2个,以证实如果是广告牌倒下后砸到刘某,刘某绝不可能受如此轻微的伤害。4.乘120送刘某就医途中乐奥广告公司员工陶攀与刘某的雇佣人龚杰在车上的对话录音,龚杰称“可能是铁锹勾到了广告牌,广告牌倒下砸到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1张照片刘某坐在地上的位置,与刘某提供的照片中的位置挪动了90度,且广告牌旗帜相比刘某提供的照片不存在了,故对该张照片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证据2、3无法否认并反驳广告牌倒下的事实,至于刘某受伤时有无戴头盔的问题,下面一个问题中进行阐述;证据4,龚杰称刘某扛着的铁锹勾到了广告牌,只是对刘某受伤原因的一个揣测,广告牌倒地和刘某受伤时其并不在刘某左右,不能据此反推刘某受伤与广告牌倒地无关,从刘某受伤坐的位置和广告牌倒地的位置来看,广告牌并不是倒下来后整个完全砸到了刘某身上,倒下来的过程中东侧靠南的角砸到刘某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根据图片显示,虽然现场路面不是正式的柏油路面,但路面比较平整,当时并未下雨,地面亦不湿滑,刘某自行倒地的可能性亦比较小,故乐奥广告公司主张刘某受伤的原因是自行摔伤和与广告牌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上所述,刘某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能够证实刘某受伤和乐奥广告公司广告牌倒地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法院认为,乐奥广告公司系本案致害物件—广告牌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维护广告牌的安全,确保不会产生不合理的危险。现因广告牌倒地致刘某受伤而涉讼,乐奥广告公司作为广告牌的维护义务主体依法应当对自己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如上所述,乐奥广告公司的证据对其无过错不能产生证明力,故依法应当向刘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刘某受伤时并未戴头盔,虽然其提供一张头盔的照片,上有黑色的印迹,以证实其被砸后头盔掉落,但本院认为,无法确认刘某受伤时戴着该头盔,如刘某按照规范要求戴头盔,即使被广告牌砸到,头盔也不可能掉落,故一审法院酌定刘某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其余损失由乐奥广告公司承担。

针对刘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第一、对编号0007782的启东市华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没有客户名称,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编号62×××68、开票日期2020年4月9日(开票事项:2020.04.07号上海查治来回)的发票2500元,与2020年4月7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肌电图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相对应,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编号64×××42、开票日期2020年5月18日(开票事项:包车费)的发票1500元以及编号64×××77、开票日期2020年5月21日(开票事项:包车费)的发票1500元合计3000元,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同上。第二、对编号09×××01、开具日期2020年4月19日(开票事项:医疗仪器器械*护理床)的发票1150元,编号44×××03、开具日期2020年4月27日(开票事项:医疗仪器器械*矫形支具)的发票498元,编号54×××84、开票日期2020年5月26日(开票事项:体育用品*握力圈、分指握力圈)的发票65.70元,与刘某受伤部位及康复治疗存在关联性,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编号85×××41、开票日期2020年6月24日(开票事项:服装*护理服)的发票204元,因刘某已于2020年5月30日出院,且根据刘某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护理75日,该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均不予确认;编号67×××18、开票日期2020年7月29日(开票事项:医疗仪器器械*康复器材)的发票58.1元,编号25×××28、开票日期2020年8月17日(开票事项:体育用品*健身器材)的发票31.86元,亦不予确认,理由同上。第三、对于2020年4月14日至5月6日(住院号80×××80)的出院记录,就刘某的×××支出的谷胱甘肽、多烯磷脂酰胆碱胶囊费用496.54元(268.84+75.90+151.80),与本案无关联,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法院核定医疗费为61849.98元(55132.82-496.54+2500+1500+1500+1150+498+65.70)。

2.护理费。刘某提供了护工严松平出具的收条,上载明2020年3月15日至5月30日刘某住院期间支付的护工费用15400元(200元/天*77天),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元/天的护工费符合本地的市场行情,且刘某住院期间系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医院管理较为严格,故对刘某请护工护理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刘某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45日、1人护理30日,鉴于刘某未提供另外1名护理人员的具体姓名、收入等证据,一审法院酌定按农村标准119.10元/天(42877元÷12个月÷30天)计算,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20359.50元(200元/天×75天+119.10元/天×45天)。

3.误工费。刘某主张误工费350元/天,但仅提供了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2018年4月23日至10月29日每月1000月(下花园区北苑桐城住宅小区3月-6月、8月-10月基本工资)、2019年1月29日工资50000元的银行流水,其他的银行流水系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代其他单位发放的工资,亦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仅能证明刘某在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但刘某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出勤记录等佐证其受伤前一年的完整收入,故一审法院对刘某主张的350元/天不予支持,法院核定参照建筑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刘某的误工费,金额为29596.67元(71032元÷12个月÷30天×15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刘某住院治疗的天数,刘某分别主张1368元(18元/天×76天)、760元(10元/天×76天),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对于加油小票7张,没有盖章和付款人,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2020年3月23日、7月3日的出租车发票137元、101元及汽车票242元,合计480元,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核定交通费为48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4414.15元(61849.98+20359.50+29596.67+1368+760+480),乐奥广告公司承担90%即102972.74元,扣除已支付的53000元,还应支付49972.74元。乐奥广告公司辩称除了垫付的53000元以外,还支付了1000余元的急诊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乐奥广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损失合计49972.74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7月1日施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刘某已预交),由乐奥广告公司负担1050元,刘某负担1080元;鉴定费2100元(刘某已预交),由乐奥广告公司负担。

二审中,乐奥广告公司提交了用广告牌和冬瓜所做模拟实验的光盘及照片,证明根据冬瓜被砸坏的情况,如果广告牌砸中了刘某,结果不会是轻微骨折。刘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广告牌砸伤刘某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模拟实验中冬瓜是静物,故无法模拟出人被重物砸中时的应激反应,故该证据并不能重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后启东市应急局就案涉事故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足以证明乐奥广告公司的广告牌底座两个角的膨胀螺丝没有膨胀和收紧,因膨胀螺丝断裂以致广告牌倒地砸伤了刘某。乐奥广告公司主张调查笔录中目击者的陈述系虚假陈述,主要理由是2020年3月15日天气预报中当天风力等级为3级,与证人施某所称“风很大大概有5级”不符;以及施某、梁振彬均称事故发生时间是当天下午四点左右,实际当天四点时被上诉人已经在120救护车上。本院认为,天气预报所播报的风力等级是当地一天的平均风速,并不能排除当天某一时间局部地区的风力等级与预报的风力等级不同;证人对事发时间的估计与事故发生的实际时间出入不大,并不违背人的正常认知。案涉事故发生过程有多个目击证人予以证明,目击者对于事发过程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调查询问笔录制作主体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故一审对该笔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乐奥广告公司作为广告牌的维护义务主体未能举证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考虑刘某未能证明其在事发时佩戴头盔故酌定由其自己承担10%的过错责任,其余损失由乐奥广告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扣除乐奥广告公司已经垫付的53000元,其还应支付49972.74元。

综上,乐奥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苏州乐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锋

审判员 孙国祥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玮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