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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华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泰兴市友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4233号

原告:泰兴市华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街道十里甸村戴堡五组。

法定代表人:戴伟华,总经理。

被告:泰兴市友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后营佳园7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波,执行董事。

原告泰兴市华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友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华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苏M×××××车辆维修费、租赁费、车辆贬损费用等暂计8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确认);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14时35分,原告公司员工张杨因朋友入住被告酒店(锦江之星酒店),将原告公司的苏M×××××轿车停放于被告酒店门前施划级停车位内,不久被被告酒店楼顶脱落的水泥砖块砸坏,造成原告车辆车身、顶盖、后挡风玻璃等部位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辆2020年11月11日登记上牌,车辆登记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贴膜等装璜装饰,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磋商,因赔偿金额差异较大末能有效调解。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据民法典第237条、第1165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764元、装潢费13600元、车辆贬值费36399.46元、汽车租赁费4000元、评估费4288元,共计94051.2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泰兴市友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酒店门口的专用车位是酒店免费提供给住宿的客人使用,原告不是酒店住宿客户,未经酒店同意擅自将车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专用车位,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按照原告的陈述,是楼顶脱落的水泥块掉下来砸坏车辆,被告无法预见楼顶的水泥块脱落,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所谓车损应当在车辆维修以前由专业的评估机构派人现场查勘,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确认损失的部位及大小,鉴定部门提出修理更换的意见并且提出价格意见,才能确定损失的大小。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不存在租赁费的损失,车辆维修以后功能不受影响,不存在车辆的贬损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泰兴市华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在泰州中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型为ES260的雷克萨斯小轿车一辆,同日领取了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为苏M×××××。2021年3月29日,张洋驾驶该车并将该车停放于被告泰兴市友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经营管理的锦江之星酒店门口的停车位处。当日14时35分左右,酒店楼顶的水泥块坠落,致上述车辆车身、顶盖、后挡风玻璃等部位受损。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泰兴市华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装潢费用、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天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M×××××小型汽车前述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定,苏M×××××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用为35764元、装潢费13600元、车辆贬值费36399.46元。此次鉴定费用为4288元,系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泰兴市友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店楼顶的水泥板脱落、坠落,致原告所有的停放在酒店停车位上的车辆受损,双方之间形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泰兴市友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当对物件所致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所要求的车辆维修费用及装潢修复费用损失事实客观存在,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4936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车辆贬值费用。法律上的恢复原状,其内涵是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现在原告的车经过修复后恢复了应有状况并能正常行使,使用价值并未改变,因本次受损的只是车辆后挡风玻璃、车顶等部位,车辆的发动机等重要部位没有受到损害,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能等并未受到影响,且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也一直在使用该车,不存在贬值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贬值损失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汽车租赁费用。原告车辆受损无法使用,产生汽车租赁费用应为必然,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汽车租赁费用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288元,因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评估报告中的贬值损失部分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该部分评估费失去赔偿基础,本院按比例认定为24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友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泰兴市华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5764元、装潢费13600元、租车费4000元、评估费2468元,以上合计55832元;

二、驳回原告泰兴市华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原告泰兴市华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955元,被告泰兴市友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 绮

人民陪审员  李江梅

人民陪审员  吴爱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