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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玉霞陈桂阳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玉霞,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阳,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敏,男,194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荣,女,194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冰,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县供销合作社新华商场,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历亭街。

法定代表人:沙汉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汉俊,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兴隆街西侧、利成金岸南门。

法定代表人:王伟功,主任。

上诉人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李冰因与被上诉人武城县供销合作社新华商场(以下简称新华商场)、沙汉俊、武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8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李冰、新华商场赔偿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70%计688,765元(不服金额379,580元);2.诉讼费由新华商场、李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就本案侵权责任的定性错误,导致本案归责原则错误。本案伤亡事故是一起典型的建筑物、物件损害责任纠纷。2021年3月13日,新华商场法定代表人沙汉俊与受害人陈维忠口头商定由受害人陈维忠给新华商场修缮屋顶做防水,2021年3月15日下午,受害人陈维忠在修缮商场的屋顶时,使用李冰安装的升降装置设施运送防水物料,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李冰违规安装的设施存在缺陷、年久失修又疏于管理维护发生坠落,受害人陈维忠连同物料一起从三楼摔到地面导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李冰作为该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华商场作为整个商场管理人,对李冰在其管理经营的商场建筑物上违规搭建的三无设施,有可能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放任不管,没有阻止更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当与李冰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判定赔偿责任,而是判定受害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侵权责任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李冰、新华商场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明知涉案装置上锁且贴有“禁止乘人”“非工作人员禁止使用”警示标志错误,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随即死亡,认定受害人主观上明知没有依据,且李冰安装的升降装置上没有贴有“禁止乘人”“非工作人员禁止使用”,而是在门口的内门处贴的上述字样。并不是一定被人注意到的。一审认定受害人明知缺乏依据。四、事故调查报告对安全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是从安全责任的角度,是对涉案事故负有安全责任的相关各方做出的意见,不能照搬用作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把安全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区别开来,是造成一审判决错误的根源。涉案事故调查报告存在多处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没有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出具的调查意见多是依据事故利害关系人的口述,无根无据,存在严重瑕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

李冰辩称,根据陈维忠工友的陈述,陈维忠系私自使用电梯引发事故。李冰所搭建的电梯最高只能到达三楼,陈维忠野蛮使用,想要电梯到达楼顶,是直接引发该事故的原因。陈维忠和新华商场之间系承揽关系,陈维忠和李冰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同时陈维忠使用电梯系其不合理使用、偷用,未经过李冰的允许,在电梯门正门上李冰贴有小心电梯非工作人员禁止使用的标志。在电梯里边贴有货梯禁止乘人、货梯使用及安全提示等标志,证明李冰对电梯的使用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并且陈维忠想要使用电梯,需要经过两道门才能使用电梯。在进入该两道门以前,陈维忠的使用行为没有得到李冰的允许。

新华商场辩称,新华商场在选任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对新华商场的诉求。

沙汉俊述称,不应当承担责任。陈维忠是去商场楼顶做防水的,陈维忠的门店有营业执照,觉得用他放心才让他去的。

李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武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8民初9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对李冰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沙汉俊、新华商场、武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一、李冰已经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和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李冰对“简易升降装置”设施的管理符合公众一般的认知能力,已经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李冰架设的“简易升降装置”系为了用于运输货物,方便其经营,在“简易升降装置”的底部周边,李冰安装了“围栏”,系防止他人偷用“简易升降装置”,在“简易升降装置”三楼内门入口处,李冰贴有“货梯使用及安全提示”,明确的载明“载货电梯,严禁载人”,并且李冰将简易升降装置上门落锁,目的就是不允许他人使用,李冰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作为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是能明确地知道该“简易升降装置”不允许私自使用,更不能载人。2.李冰不应对陈维忠的死亡承担责任。首先需要明确陈维忠与新华商场的关系。新华商场将楼顶防水工程承包给陈维忠进行施工,双方约定陈维忠包工包料,施工方式为陈维忠雇佣吊车,将各类原料、防水油毡、液化石油气瓶、氧气瓶、维修工具等吊装运输至商场楼顶已完成维修工作。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对自己的安全生产负有责任和义务。其次,需要确认李冰属于无关系的第三人,对于陈维忠的安全保障没有责任。最后,陈维忠系在偷用“简易升降装置”前提下发生的事故,李冰无法预见该行为。民法典中对责任的承担是过错原则,对于武城县广运瑞森服装加工处涉事的自制设备结构简陋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陈维忠死亡的结果,并且李冰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且根据公众一般的认知能力,均能获知该“简易升降装置”有危险,不能载人。因此,对于陈维忠死亡的结果,李冰无责任。3.升降装置形成设置是一至三楼,最初设计就是不能到达三楼楼顶,简易升降装置控制器在三楼加工厂内部已经上锁的装置门口外侧,如果不打开装置门锁,控制器无法使用,并且控制器是固定状态。如果不把控制器取下来,陈维忠无法手持控制器野蛮操作继续上升,并且是陈维忠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越过三道门偷入加工厂内部擅自取走钥匙打开装置门锁,系陈维忠首先存在过错,并且新华商场没有监督提醒陈维忠安全施工,陈维忠和新华商场应该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李冰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相似的案例,却有不同的判决,同案不同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3610号案件中原告的儿子游泳溺亡,最终法院判决平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承担责任,平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湖边放置了水深禁止游泳的标志,且没有安排相关的巡视人员,对湖边未设置围栏等行为,法院认定无需担责。李冰和该案被告在事故中是同一个角色,李冰也张贴了电梯危险载货电梯不允许载人等警示标志,应属于尽到了安全管理的职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公众号于2021年7月6日发布“老人未经许可擅入工厂禁区溺亡!法院:企业不担责!”的典型案例说明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有限的义务,不应随意做扩大解释,不能“谁弱谁有理”,“谁伤谁有理”,对于因行为越界而致自损的行为必须是非明分明,李冰不应担责。防护门已经落锁,钥匙放至旁边,一是李冰为了方便自己工作人员使用,并且钥匙并非放在大庭广众之下,而是放在了商场的三楼,也就是李冰加工场内,系陈维忠偷了钥匙打开的电梯门,是偷窃行为。二是为了告诫其他人员,该装置不能私自使用,已经上锁,况且门上还有相关的警示标识,行政部门对李冰处以罚款,一审法院判决李冰承担赔偿,对李冰有失公平。三、李冰无过错,因电梯毁损导致加工合同违约,导致李冰直接经济损失高达三十余万元,现在李冰的损失也未获得赔偿。

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辩称,本案是一起电梯坠落致人损害案件,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当中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应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过错大小来确定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首先,李冰自制的电梯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属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电梯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都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并且具备制造安装改造项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具备相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其次,鉴于电梯涉及生命安全的危险性,国家已经制定颁布了强制性标准《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上述标准对电梯防坠落和钢丝绳防滑脱等防护设置都有明确的规定。从上面这些法规可以看出,由于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国家对电梯的生产、安装、检测、维保等有一系列严格要求,本案涉案电梯是李冰找人私自制造安装的,属于三无产品,没有经过安全监督部门的许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及管理均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没有防坠落等保护装置,毫无安全性可言,存在重大安全事故危险。如果李冰安装的电梯在各方面都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是根本发生不了坠落事故的,在日常维护和管理方面,也依规依法,任何人不可能随意使用电梯,本案事故就不会发生的。这才是事故发生的本质原因。关于李冰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问题,李冰称在事故发生前,其在通向电梯的门口上已经贴有“小心电梯,非工作人员禁止使用”的标识,就认为自己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义务,这完全不成立的。首先李冰没有提供可靠的证据是在什么时间贴上去的上述标识,在一审卷中(30-31页)李冰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称上述标识是在2021年全国两会之前更换的(两会是2021年3月份召开的),是从网上购买的,但是,李冰并没有提供网购的证据。存在事故发生后贴上的可能性。即便是在事故发生前贴上去的,也起不到警示作用,上述标识的意思并没有说电梯危险,禁止使用。只是说小心电梯,非工作人员禁止使用,无法起到安全警示作用。再者,上述标识是贴到门上的,而不是贴到电梯上面的,没有材料证明事发当时贴有上述标识的门是开着的还是关着的,如果是开着的,标识藏到门后就更无法被人注意到。最重要的是,李冰明知电梯有危险,存在安全隐患,平常把进入电梯门的钥匙放到门锁旁边,实际上安全防护措施形同虚设,起不到任何防范作用。李冰所称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成立。电梯本身就不存在安全性可言,管理又形同虚设,本案事故的发生即是偶然,也是必然。李冰所举的擅自下湖溺亡案件、擅入工厂禁区溺亡与本案均没有可比性。其一,死者偷用电梯不成立。事发时是白天,事发地点是人来人往的商场,死者是去维修楼顶,实质上是为被上诉人的利益去工作,使用李冰的电梯运送物料也是人之常情,无可非议,不可能偷使用被上诉人的电梯,把死者比喻成小偷是诋毁行为。其二,案例中的湖泊是合法的存在状态,本案私自建造的电梯是违法的,不具有可比性。关于李冰、新华商场责任承担问题。新华商场作为整个商场的管理者,负有对整个商场安全管理注意义务。李冰私自在商场楼的外面违规建造安装电梯附属设施,新华商场是明知但没有阻止,是默许,涉案电梯设置在商场,就属于商场的,新华商场是共同侵权主体,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与安全事故责任的不同问题。民事赔偿责任和安全事故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是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安全事故责任是依据行政法相关规定来确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本案民事责任应当使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定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不能把安全部门依据行政法来认定的安全事故责任作为民事赔偿的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混淆了这两种不同性质责任,导致本案裁判错误。一审判决让受害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宗旨。

新华商场辩称,新华商场与陈维忠约定用吊车吊装设备维修,但是陈维忠擅自改变施工方案,私自使用他人的设施而导致自己死亡,与新华商场无关,李冰的吊装设施正常用于装货不会发生任何危险。

沙汉俊辩称,同新华商场的答辩意见。

武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到庭,亦未对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李冰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华商场、沙汉俊、武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李冰向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2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新华商场、沙汉俊、武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李冰承担。2021年6月8日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新华商场、沙汉俊、武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李冰向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赔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74,57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新华商场、沙汉俊、武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李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华商场负责人沙汉俊经人介绍,由陈维忠负责维修商场楼顶防水,双方口头约定3月16日由陈维忠雇佣吊车将各类原料(防水油毡、液化石油气瓶、氧气瓶、维修工具等)吊装运输至商场楼顶以完成维修工作。2021年3月15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陈维忠驾车携带原材料及维修工具,带领2名(任子华、孙桂英)工人来到新华商场提前进行施工,在未告知任何人的前提下,陈维忠首先将原料搬入吊笼,然后带领2名工人经楼梯至商场3楼,2名工人通过爬楼登至楼顶,在楼顶西南角用备索等待接取原料,陈维忠留在3楼的货物入口处,使用涉事装置进行原料升降运输作业。约13时35分,陈维忠擅自打开货物入口门,使用升降控制器将吊笼提升至3楼,手持升降控制器踏入吊笼内部,按动提升按钮意图随吊笼继续升至楼顶檐以上,将吊笼内的原料及工具递给楼顶工人,吊笼继续上升过程中发生卡顿,装置顶部持续卷绕钢丝绳,导致连接处的2个钢丝绳绳夹全部滑脱,吊笼负载失落,陈维忠随吊笼坠落受伤。陈维忠在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7445.84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3月15日死亡。涉事装置系武城县广运瑞森服装加工处焊接搭建,事故发生时涉案装置3楼货物入口处设有内开门并上锁,门内侧粘贴有“禁止乘人”“非工作人员禁止使用”等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将门锁的钥匙置于锁旁以方便开门。武城县广运瑞森服装加工处焊接搭建涉案装置新华商场知情。武城县广运瑞森服装加工处租赁新华商场3楼场地从事服装加工业务,从商场一楼至三楼外人可随便进出,没有门禁。2021年6月15日武城县广运瑞森服装加工处注销,根据个体工商户注销情况可以认定,武城县广运瑞森服装加工处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李冰。事故发生后新华商场向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支付50,000元,用于陈维忠丧葬事宜。另查明,陈连敏出生于1943年4月13日,徐秀荣出生于1943年2月22日,二人系陈维忠父亲、母亲,共育有名6子女;腾玉霞、陈桂阳系陈维忠妻子、儿子;陈维忠出生于1967年3月8日,死亡于2021年3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即沙汉俊、新华商场、武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李冰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如承担责任,责任比例是多少。事故发生时,死者陈维忠承揽了新华商场楼顶防水工程,擅自搭乘武城县广运瑞森服装加工处焊接的简易升降装置发生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沙汉俊系新华商场法定代表人,其与陈维忠达成口头协议由陈维忠对新华商场楼顶进行防水作业,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沙汉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华商场就商场楼顶防水与陈维忠达成口头协议,由陈维忠进行施工,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新华商场将楼顶防水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对于定作人的选任存在过错,同时作为武城县广运瑞森服装加工处的出租方对于其违章搭建监管不到位亦存在过错,故新华商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即使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已经注销,经营者仍然要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李冰作为武城县广运瑞森服装加工处实际经营者违章搭建涉案装置,涉案装置3楼货物入口处虽设有内开门并上锁,并贴有安全警示标志,但同时将门锁的钥匙置于锁旁以方便开门并没有起到有效防范,防止他人动用其装置,致使涉案装置处于随时可被他人使用的危险状态,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因陈维忠擅自使用涉案装置所造的事故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陈维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涉案装置上锁且贴有“禁止乘人”“非工作人员禁止使用”警示标志仍强行打开搭乘发生事故,其自身存在过错;武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件情况及死者陈维忠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死者陈维忠以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为宜。本案中李冰未经允许擅自搭建涉案装置其未能有效防止他人使用,使得涉案装置脱离管理人的控制,李冰从事实上控制、支配涉案装置,开启危险之源,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情况及李冰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以承担事故责任的15%为宜。新华商场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错且其作为商场管理人,对于涉案装置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次事故中新华商场对陈维忠的施工及涉案装置均疏于管理间接促成了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情况及新华商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以承担事故责任的15%为宜。结合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因陈维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45.84元、死亡赔偿金920005(死亡赔偿金

43726×20×100%=87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291÷6+5×27291÷6=45,485元)、丧葬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983,950.84元。对于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上述损失由李冰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54,592.63元;武城县供销合作社新华商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54,592.63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的50,000元则为104,592.63元。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其他诉求,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武城县供销合作社新华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592.63元;二、被告李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4,592.63元;三、驳回原告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原告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负担3841元,被告李冰负担1152元,被告武城县供销合作社新华商场负担7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武城县应急管理局曾对李冰出具(武)应急罚[2021]30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冰申请行政复议,武城县人民政府出具武政复决字〔2021〕20号武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武城县应急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在听证环节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属于程序违法,决定撤销武城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武)应急罚[2021]3076-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武城县应急管理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陈维忠生前有自己的门店,承接防水工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陈维忠使用涉事装置进行原料升降运输作业,操作过程中吊笼负载失落,致陈维忠死亡,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基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造成了他人损害的法定基础事实,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无需受害人举证加害人的过错,从本质上说也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其价值判断标准和责任构成要件也都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是一致的。

李冰未经允许擅自搭建涉案装置,虽设有内开门及上锁,贴有安全警示标志,但同时将门锁的钥匙置于锁旁以方便开门,并没有起到有效防范他人使用其装置,其未能有效防止他人使用,使得涉案装置脱离管理人的控制,与陈维忠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陈维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涉案装置上锁且贴有“禁止乘人”“非工作人员禁止使用”警示标志仍强行打开搭乘发生事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陈维忠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冰搭建案涉装置且未能有效防止他人使用,新华商场对李冰违章搭建监管不到位及将防水工程承包过程中选任过错,各自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李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6元,由上诉人腾玉霞、陈桂阳、陈连敏、徐秀荣负担6994元,由李冰负担3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高晓敏

判 员 张小雪

判 员 王善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尚 敏

记 员 耿树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