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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燕临清市交通运输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4447号

上诉人:王海燕,女,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西门里街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子健,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大辛庄驻地。

法定代表人:都善超,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达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佟沟南坡17号写字楼四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南,经理。

上诉人王海燕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交通运输局、临清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辛庄街道办)、承德达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通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综合王海燕受伤的时间、地点和现场的情况,一审中王海燕提供的有关证据已明显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简单的以王海燕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系因修路或路面堆放杂物造成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另外,王海燕不应承担路面杂物是临清市交通运输局、大辛庄街道办、达通公司堆放的举证责任,临清市交通运输局、大辛庄街道办、达通公司分别作为道路的管理责任人和施工养护人,在道路不符合正常的通行条件致人受伤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王海燕提出以上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临清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海燕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受伤系因修路或者路面堆放杂物造成,临清市交通运输局已将案涉路段发包给达通公司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在保修期内应该由该公司承担保修责任,临清市交通运输局并非案涉项目的维修责任主体,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临清市交通运输局反映问题,临清市交通运输局也没有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维修,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案涉路段系农村公路工程,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修理和养护工作,村委会在乡镇政府指导下协助日常养护工作,临清市交通运输局对该农村公路没有养护职责,王海燕曾经以同一个案由将临清市交通运输局起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王海燕的诉讼请求,临清市交通运输局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大辛庄街道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海燕的上诉请求,若确实是临清市交通运输局将该路段承包给达通公司、达通公司在该路段施工路面上堆放树枝,造成上诉人受伤,临清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应由临清市交通运输局和达通公司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与大辛庄街道办无关。

达通公司辩称,达通公司承建工程已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达通公司没有组织施工,没有接到维修通知,王海燕所受伤害与达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王海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临清市交通运输局、大辛庄街道办、达通公司共同赔偿王海燕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临清市交通运输局、大辛庄街道办、达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18时30分许,王海燕骑电动自行车沿临清大辛庄街道办事处恩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恩泽路南首时,因道路修缮,修缮区域堆放有树枝、木棍及废旧竹篓等杂物以阻止行人在修缮区域通行,因为上述障碍物的存在导致王海燕摔倒受伤。后王海燕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王海燕认为临清市交通运输局、大辛庄街道办、达通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及建设、维护方,对于王海燕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海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王海燕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将前八里居委会、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庭审中,审判员告知王海燕应对于事发道路的修建、维修责任主体继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海燕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鲁1581民初14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海燕撤回起诉。2020年5月7日,王海燕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将大辛庄街道办事处丰源社区前八里居民委员会、临清市交通运输局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18时30分许,王海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前八里村西南北路(恩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首时摔倒,造成王海燕受伤。王海燕受伤后,被送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脑挫裂伤等。2017年7月11日,临清市交通运输局(甲方)与保定市达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临清市交通运输局称,上述标段包含涉案恩泽路。在该案中,王海燕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分布图一份;2.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9年3月5日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3.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的急救中心出车证明一份;4.证人郝某、王某、张某出具的证明;5.(2019)鲁1581民初1421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6.过往车辆行车记录仪录制的视频资料。临清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为:1.临清市交通运输局与保定市达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件三份、工程质量保修书及责任终身制协议一份,2.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定案表、验收报告、工程质量验收结论报告、监理验收报告各一份。2020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58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海燕主张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恩泽路行驶期间因路面上堆放的树枝穿入电动车前轮致其摔倒受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恩泽路上的杂物系二被告堆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大辛庄街道办丰源社区前八里居民委员会、临清市交通运输局在道路养护时所致,其要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丰源社区前八里居民委员会、临清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王海燕提出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可待主体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时再行申请”,判决驳回王海燕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4月6日,王海燕以临清市交通运输局、临清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承德达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海燕主张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恩泽路行驶期间因路面上堆放的树枝穿入电动车前轮致其摔倒受伤,经审查其证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仅载明王海燕骑电动自行车沿前八里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首时摔倒的事实,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对于王海燕的入院情况记载为“因骑电动车摔伤头部50分钟入院”,(2019)鲁1581民初1421号案件庭审时到庭作证的证人郝某、王某、张某均未看到王海燕摔倒受伤的经过,车辆行车记录仪录制的视频资料是在事故发生前的录像材料,综合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海燕受伤系因修路或路面堆放杂物造成,王海燕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恩泽路上的杂物系临清市交通运输局、大辛庄街道办、达通公司堆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海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海燕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海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海燕申请李春英和郝秀山出庭作证,证明王海燕受伤当天摔倒地点有人维修施工,同时郝秀山称听人说王海燕系所骑电动车车轮被放置的树枝绊倒。对于郝秀山的证言,大辛庄街道办质证认为,对情况不了解,无意见;临清交通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能够证明案涉道路由交通局方组织修路,与交通局方无关,在出事前案涉道路并未放置树枝,证人在案发当天未实际看到案发经过,系听别人说树枝别到电动车前轮,对于证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达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表达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对于证人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李春英的证言,大辛庄街道办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海燕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所以不应该当做证据适用;临清交通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道路放置树枝等杂物,也没有证明当时修路的单位,对于证人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达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王海燕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如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海燕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关于王海燕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海燕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将临清市交通运输局、大辛庄街道办、达通公司诉至法院,而前诉中王海燕起诉的被告分别为大辛庄街道办前八里居委会、临清市交通运输局,大辛庄街道办,前诉与后诉之间当事人并不相同,因此王海燕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海燕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案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须有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二是须有受害人损害事实;三是损害事实须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堆放、倾倒、遗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具有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损害的事实,并且设置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堆放、倾倒、遗撒人未尽到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无须被侵权人证明,但被侵权人应就基本的设置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王海燕主张自己骑电动车受伤系因修路时路面堆放杂物造成,对此王海燕申请相关证人作证,经本院审查,相关证人并没有目睹事发经过。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海燕摔倒受伤的事实,但对王海燕在何处摔倒受伤、基于何种原因摔倒、责任主体是谁等关键事实,其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王海燕要求临清市交通运输局、大辛庄街道办、承德达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海燕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王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关 淼

判 员  任家红

判 员  杨 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立伸

记 员  张立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