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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绪海孙鲁雄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绪海,男,1969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鲁雄,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清华,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超略,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长乐大道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9MB1800798K。

法定代表人:万文涛,该局局长。

上诉人王绪海因与被上诉人孙鲁雄、宫清华、张坤、郭超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五峰城管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9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绪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绪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庭审程序不当。1.一审法院未审核出庭人员身份,违反庭审程序。1.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核出庭当事人情况下而直接进行庭审活动,直到庭审结束时,才发现宫清华的代理人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2.宫清华的代理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

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王绪海的受伤系因隧洞道路上堆积的泥土及城管部门未及时清除道路障碍所致,而非王绪海本人原因所致。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王绪海操作不当系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系一审法院错误、不合理的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绪海当庭提交了驾驶证,可以证实王绪海驾驶技术娴熟,驾驶经验丰富,有处理危机的能力;在本次事故现场,洒落的泥土和石头已经几乎覆盖了王绪海行驶的车道,王绪海在发现泥土和石头后,再怎么变更车道都无法避免本次交通事故。第二、隧道堆积的泥土和石头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第三、一审判决仅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绪海操作不当所致”,不能客观反映本案案件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既认定发生掉落渣土的车辆无法查明,但又认定“王绪海操作不当所致”,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存在自相矛盾。2.王绪海驾驶车辆属于正常偏低车速,而非“车速不详”。五峰城管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及时对隧道中的障碍物进行清除,也没有放置警示标志,应当对王绪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制作的询问笔录,孙鲁雄驾驶的车辆当日上午八点通过时已经发现事故发生地已经发现部分泥土和石头,直到当日十一点多经过时仍然发现该洒落的泥土和石头,与城管局当庭提交的职责证据不符。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于孙鲁雄、宫清华、张坤、郭超略的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孙鲁雄辩称,本起事故是王绪海自己操作不当,同时超速造成的。如果王绪海遵守交通规则,靠右行驶,就不会发生本起事故。

宫清华辩称,事发道路是两车宽,如果王绪海驾驶摩托车不是在道路中间行驶,如果车速不过快,不会发生本起事故。

张坤辩称,我只是为王猛开车的司机,王绪海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我车子上的泥土导致的事故而受伤。

郭超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超略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五峰城管局辩称,五峰城管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王绪海的损害没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绪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鲁雄、宫清华、张坤、郭超略、五峰城管局连带赔偿王绪海各项损失332128.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7日12时许,王绪海驾驶鄂E2××××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由渔洋关镇长乐大道往武汉大道途径杨家冲隧道,王绪海驶入隧道后沿隧道中间路面行驶,约12时40分,当摩托车驶入隧道行至不远处时,因碾压隧道中间路面一撮泥土后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事故发生时,张某(王绪海雇请从事房屋室内粉刷工作的工人,王绪海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同向驾乘小汽车在距王绪海摩托车30米后,张某于12时50分拍摄事故现场照片3张,照片显示泥土位于两车道白色中线右侧、泥土已被碾平,隧道内相距一段距离的两车道白色中线(实线)处有一块石头,直径与上述白色实线直径大体相当,张某驾乘的小汽车、王绪海驾驶的摩托车(站立状态)位于上述泥土与石头的中间位置。事故发生后,王绪海之子将其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13时14分挂号门诊,王绪海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门诊费1090.43元、住院费1325.02元(另基本医疗报销1856.17元)。2020年9月9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骨折;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3.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4.颅底骨折;5.右侧上颌窦、蝶窦、筛窦及额窦积血;6.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7.右侧肾上腺挫伤血肿;8.右侧3-10肋骨骨折;9.右侧液气胸;10.面部擦伤;11.双手擦伤;12.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当日,王绪海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办理入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9883.66元。2020年9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双侧胸腔积液;6.右侧颞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适度活动锻炼,避免右侧上肢过度活动或者负重,术后1月、2月、3月、6月复查X线,根据复查结果确定进一步康复锻炼及负重时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20年9月7日16时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上述事故报案,派员前往事故地点于当日16时38分至17时05分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并拍摄一组现场照片。根据现场记录图及照片显示,杨家冲隧道内为单向双车道,路面宽约6.8米,事故发生后隧道路面上撒落的泥土已被车辆碾平,且呈不规则形状集中分布于隧道两车道中间实线右侧路面,被碾平泥土最长平面直径约1.33米,王绪海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向前滑行约15米,与证人张某拍摄的隧道内照片显示一致(证人未曾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公安机关亦未曾向证人调查事故现场情况)。根据勘查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对孙鲁雄、宫清华、张坤、郭超略、环卫工人张廷枚的询问笔录,案发时段隧道内两侧有灯光照明,视线良好。2020年10月2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29202009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调查交通事故得到事实为“王绪海……当车辆行至隧道内因操作不当碾压到一小撮泥土后侧翻。民警在隧道内找到一摄像头,但该摄像头朝隧道口,光线较强,视频模糊,后查看隧道进口监控,监控显示当日只有四辆拖土车经过事故现场,分别为孙鲁雄驾驶的鄂Q1××××、宫清华驾驶的鄂HO××××、张坤驾驶的粤R1××××、郭超略驾驶的鄂HO××××,但无法确定掉落泥土车辆。结合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询问当事人、证人等依法开展的调查取证工作所全面搜集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发生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王绪海驾驶摩托车车速不详。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6年12月2日,王绪海在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登记为鄂E2××××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王绪海自2016年12月1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1E,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16日。事故后,王绪海驾驶的鄂E2××××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损坏情况不详。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绪海从事建筑业包工头工作。2021年2月18日,受王绪海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宜仁和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绪海因外伤造成右侧3-10肋骨(共8根)骨折并5处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外伤造成右侧肩胛骨体、颈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7.6%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王绪海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2000元;3.王绪海多发性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术后的误工日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的误工期20日、护理时间15日、营养时间15日”。此次鉴定费为2280.00元。

五峰城管局负责渔洋关城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工作。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宜昌洁华劳务保洁有限公司中标渔洋关道路清扫保洁项目,由五峰渔洋关环卫服务中心负责日常监管、指导、协调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王绪海所诉侵权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2020年9月7日仍在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施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关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确了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行为人的责任为过错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同时明确了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1.致害行为发生在公共道路上,2.存在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致害行为,致害物为妨碍他人通行的物品,3.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过错推定并不是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仍然是被侵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的基础事实),4.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路面遗撒泥土与王绪海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孙鲁雄、宫清华、张坤、郭超略对于案涉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五峰城管局是否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路面遗撒泥土与王绪海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王绪海驾驶摩托车在驶入隧道内不远处侧翻发生事故受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结合调查取证工作所全面搜集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发生案涉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成因。王绪海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证言及其拍摄的临近事发时的现场照片,与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所显示的道路、泥土状态一致,即发生事故的杨家冲隧道为单向双车道、路面宽约6.8米,泥土位于两车道中线右侧、被碾平、最长平面直径约1.33米,被碾平泥土最长平面直径不到路面宽度的五分之一,结合上述事实,王绪海庭审中自称以20-30码车速沿隧道行驶,因车辆碾压泥土打滑撞到石头滑行20-30米发生事故与常理不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如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的提示、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谨慎小心驾驶车辆,确保道路通行安全,在具有道路中心线的地方行驶,应当在车道内行驶。在案涉隧道路面较宽、隧道内两侧均有灯光照明、遗撒泥土不足以影响道路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王绪海若谨慎驾驶、操作得当,可以避开地面泥土障碍,遗撒泥土并不妨碍王绪海正常通行;或者若车辆如王绪海所述低速行驶,即使摩托车碾压泥土而过,亦可避免或者有效减轻事故引起的伤害。另据证人张某证言及现场拍摄照片显示,泥土、摩托车(小汽车)、石头沿隧道行驶方向依次排列,两两距离大致同等,石头直径与隧道内实线直径大体相当,结合全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石头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综上所述,王绪海自身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是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路面遗撒泥土与王绪海受伤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

二、孙鲁雄、宫清华、张坤、郭超略对于案涉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五峰城管局是否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孙鲁雄等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遗撒的泥土不足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即遗撒的泥土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王绪海亦不能证明孙鲁雄、宫清华、张坤、郭超略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孙鲁雄、宫清华、张坤、郭超略不应承担王绪海诉称的侵权责任。五峰城管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具有对市政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法定职责,案涉路段由五峰渔洋关环卫服务中心负责日常监管、指导、协调工作。五峰城管局以《五峰渔洋关环卫服务中心作业质量监督考核管理办法》《五峰环卫精细化作业规范》《清扫保洁质量考核扣分标准》《2020年散体流体车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等,确立了“街面明显垃圾在规定时间内(一般垃圾10分钟以内,大块漏洒、明显轮胎泥印、建筑渣土1小时内)清理”的维护管理办法,同时根据隧道内的垃圾或者遗撒物不易暴露的特点,现有技术、人力、物力、财力等多方面的因素决定城市道路清扫采巡回作业方式,即刻清除、实时清扫是城市管理工作的追求,但在现有社会经济发展阶段以此要求管理部门是一种苛责。事发后,五峰城管局就泥土遗撒事件调查,保护现场,待交警部门勘查后及时清理,已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五峰城管局亦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王绪海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绪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王绪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1.经查,宫清华在一审委托李明达出庭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载明其与李明达为同事关系,而李明达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理人资格,一审法院此处疏于审查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尚达不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且宫清华对李明达的一审诉讼行为在二审中予以追认,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王绪海摔倒受伤的时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2020年9月7日,王绪海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王绪海的损害是其自身操作原因,还是孙鲁雄、宫清华、张坤、郭超略、五峰城管局的侵权行为造成,一审法院论证详细,论述合理,本院予以认可。需要指出的是,王绪海对损害的成因,即摩托车碾压泥土滑行摔倒还是撞上泥土石堆摔倒,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陈述不一。1.在一审起诉状中描述为“被隧道中道路上堆积的泥巴撞翻倒地受伤”;2.一审庭审中陈述“碾压泥土后打滑撞至石头发生事故”;3.上诉状中称“隧道堆积的泥土和石头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4.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撞到石头了”。根据张某拍摄的现场照片,王绪海事故发生后,人、车均位于泥土与石头之间。很难想象王绪海或者张某不是就地将摩托车靠边扶正,而是特意将摩托车后移至泥土与石块之间。因此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当车辆行至隧道内因操作不当碾压到一小撮泥头后侧翻”予以认可。王绪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绪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王绪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陈继雄

判 员 曹 斌

判 员 聂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媛媛

记 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