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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桂国陈庆彭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1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桂国,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彭,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元朝,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全亮,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舟,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存虎,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陈庆彭、胡元朝、徐桂国、朱全亮、刘飞舟因与被上诉人沙存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桂国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1311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3355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案由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的诉求系其赔偿后的追偿行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无过错的前提下承担了赔偿责任,才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沙存虎作为建设单位,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在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追偿权。2、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并不属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外的“其他责任人”,不应被追偿。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3、被上诉人自愿所作的赔偿不论赔偿数额多少均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再向上诉人追偿。4、被上诉人量刑较轻的原因即是因其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现在,被上诉人在进行赔付取得较轻的量刑结果后,又要求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分担其赔偿款,显失公平。二、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需要承担被追偿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根据司法审判实践,其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酌定沙存虎承担80%的责任,徐桂国承担10%的责任,朱全亮及胡元朝、陈庆彭分别承担3%的责任,刘飞舟承担1%的责任,较为适宜。

陈庆彭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1311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9700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案由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的诉求系其赔偿后的追偿行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无过错的前提下承担了赔偿责任,才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追偿权。2、上诉人并不属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外的“其他责任人”,不应被追偿。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3、被上诉人自愿所作的赔偿不论赔偿数额多少均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再向上诉人追偿。4、被上诉人量刑较轻的原因即是因其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被上诉人在进行赔付取得较轻的量刑结果后,又要求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分担其赔偿款,显失公平。二、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需要承担被追偿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根据司法审判实践,其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酌定沙存虎承担80%的责任,徐桂国承担10%的责任,朱全亮及胡元朝、陈庆彭分别承担3%的责任,刘飞舟承担1%的责任,较为适宜。

胡元朝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1311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9700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案由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的诉求系其赔偿后的追偿行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无过错的前提下承担了赔偿责任,才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沙存虎作为建设单位,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在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追偿权。2、上诉人并不属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外的“其他责任人”,不应被追偿。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3、被上诉人自愿所作的赔偿不论赔偿数额多少均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再向上诉人追偿。4、被上诉人量刑较轻的原因即是因其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现在,被上诉人在进行赔付取得较轻的量刑结果后,又要求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分担其赔偿款,显失公平。二、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需要承担被追偿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根据司法审判实践,其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酌定被沙存虎承担80%的责任,徐桂国承担10%的责任,朱全亮及胡元朝、陈庆彭分别承担3%的责任,刘飞舟承担1%的责任,较为适宜。

朱全亮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1311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9700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案由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的诉求系其赔偿后的追偿行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无过错的前提下承担了赔偿责任,才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沙存虎作为建设单位,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在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追偿权。2、上诉人并不属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外的“其他责任人”,不应被追偿。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3、被上诉人自愿所作的赔偿不论赔偿数额多少均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再向上诉人追偿。4、被上诉人量刑较轻的原因即是因其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现在,被上诉人在进行赔付取得较轻的量刑结果后,又要求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分担其赔偿款,显失公平。二、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需要承担被追偿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根据司法审判实践,其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酌定沙存虎承担80%的责任,徐桂国承担10%的责任,朱全亮及胡元朝、陈庆彭分别承担3%的责任,刘飞舟承担1%的责任,较为适宜。

刘飞舟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1311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1850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案由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的诉求系其赔偿后的追偿行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无过错的前提下承担了赔偿责任,才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沙存虎作为建设单位,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在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追偿权。2、上诉人并不属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外的“其他责任人”,不应被追偿。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3、被上诉人自愿所作的赔偿不论赔偿数额多少均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再向上诉人追偿。4、被上诉人量刑较轻的原因即是因其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现在,被上诉人在进行赔付取得较轻的量刑结果后,又要求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分担其赔偿款,显失公平。二、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需要承担被追偿的责任,根据司法审判实践,其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酌定沙存虎承担80%的责任,徐桂国承担10%的责任,朱全亮及胡元朝、陈庆彭分别承担3%的责任,刘飞舟承担1%的责任,较为适宜。

沙存虎针对五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判上诉人徐桂国、陈庆彭、胡元朝、朱全亮、刘飞舟分别向答辩人赔偿一定数额的款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沂市罗庄区“2.12”较大建筑坍塌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临沂市罗庄区“2.12”较大建筑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建筑为农村自建房屋,拟建单层框架混凝土仓储房;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队伍违规施工,施工工序不正确,模板支撑体系不符合规范要求、稳定性差,现浇板浇筑顺序不科学,在浇筑过程中随着施工荷载增加,导致模板支撑体系不均匀沉降、变形,当施工荷载达到极限时,模板支撑体系瞬间整体失稳,建筑物整体坍塌。”由此可见,五上诉人违规施工,严重违反建筑流程和工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并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第14条规定,认定五上诉人和答辩人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判令五上诉人对答辩人多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予以赔偿,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把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适用重点放在该条款的后半段,而不是前半段,显然是对法条的误解和误用,五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答辩人认为五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五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五上诉人违规施工,严重违反建筑流程和工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五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答辩人的选任、指示等瑕疵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只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是错误的,但因为家庭经济情况很差,答辩人无奈放弃了上诉的权利。

沙存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在临沂市罗庄区“2.12”较大建筑坍塌事故中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的全部费用共计24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原告沙存虎就其在临沂市罗庄区南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单层厂房建设一事,与被告徐桂国口头约定,以包清工方式,由沙庆虎负责购置相关建筑物料,由被告徐桂国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被告徐桂国将其中的安装、加固混凝土模板的劳务转包给被告胡元朝、陈庆彭,将浇筑混凝土的劳务转包给被告朱全亮,被告胡元朝、陈庆彭又将部分木工交给被告刘飞舟施工。五被告均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2018年2月6日,临沂市罗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沙存虎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因从事违法建设,责令沙存虎立即停工并于2018年2月8日10时前自行拆除。2018年2月8日,胡元朝、陈庆彭安排刘飞舟带领二十余人到该工地安装、加固混凝土模板。2018年2月11日下午,沙存虎、徐桂国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村委及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制止,待执法人员撤离后,原告通知徐桂国返回现场继续施工。2018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在厂房部分承重柱模板尚未全部安装、加固的情况下,徐桂国提前组织混凝土泵车及朱全亮等十余人开始浇筑厂房层顶,5时许,正在施工的厂房发生坍塌,造成施工人员高继伦、杜国平、王振华三人死亡,多人受轻伤、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沙存虎支付了死者抢救费用及伤者医疗费用共计255590.55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沙存虎又与三名死者家属在罗庄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书,原告沙存虎赔偿损失共计为2574466元。另外十五名伤者与被告朱全亮、刘飞舟、徐桂国、胡元朝、陈庆彭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对沙存虎已支付的医疗费不再发表任何主张,其他损失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付,在五被告将赔偿款交付至法院后对五被告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五被告的赔偿数额分别为:被告徐桂国20万元,被告朱全亮、胡元朝、陈庆彭各16万元,被告刘飞舟6万元。2019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311刑初367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五被告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至五年不等。2019年4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311刑初367号之一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沙存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沙存虎将其房屋交付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徐桂国承建,且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在临沂市罗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不停工拆除,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徐桂国在无相关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建涉案房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亦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其他被告,被告朱全亮、胡元朝、陈庆彭、刘飞舟四人均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形下承包涉案工程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共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均具有过错。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沙存虎承担50%的责任,被告徐桂国承担15%的责任,被告朱全亮、胡元朝、陈庆彭分别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飞舟承担5%的责任。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死者和伤者的损失,原告沙存虎共计赔付2830056.55元,被告徐桂国赔付20万元,被告朱全亮、胡元朝、陈庆彭分别赔付16万元,被告刘飞舟赔付6万元。以上共计3570056.55元,虽然部分赔偿项目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但因为原告和五被告的共同赔付,才使原告和五被告得到本次事故受害者的谅解并被判处缓刑,原告和五被告均在各方的赔付中受益,故各方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扣除五被告已赔付的数额,五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的数额分别为:徐桂国335508元、陈庆彭197006元、胡元朝197006元、朱全亮197006元、刘飞舟118503元。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桂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沙存虎赔偿335508元;二、被告陈庆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沙存虎赔偿197006元;三、被告胡元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沙存虎赔偿197006元;四、被告朱全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沙存虎赔偿197006元;五、被告刘飞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沙存虎赔偿118503元;六、驳回原告沙存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原告沙存虎负担7339元,由被告徐桂国负担1698.3元、胡元朝负担1132.2元、陈庆彭负担1132.2元、朱全亮负担1132.2元、刘飞舟负担566.1元。

本院二审期间,五上诉人提交(2019)鲁1311民初39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向罗庄区法院起诉过一次,但被法院驳回了,其再次以本案案由起诉而被法院支持,存在不当。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裁定仅能证实罗庄区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正确为由,驳回了当时被上诉人的起诉,而并不能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院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沂市罗庄区“2.12”较大建筑坍塌调查组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临沂市罗庄区“2.12”较大建筑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三)事故原因及性质(一)直接原因该违法建设工程队伍违规施工,施工工序不正确,模板支撑体系不符合规范要求、稳定性差,现浇板浇筑顺序不科学,在浇筑过程中随着施工荷载增加,导致模板支撑体系不均匀沉降、变形,当施工荷载达到极限时,模板支撑体系瞬间整体失稳,建筑物整体坍塌。……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字[2018]108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临沂市罗庄区“2.12”较大建筑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然沙存虎属于再次起诉,但一审法院对沙存虎第一次起诉作出的裁定是驳回起诉的裁定,依照上述规定,沙存虎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应予受理。故五上诉人关于沙存虎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支持其诉求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沂市罗庄区“2.12”较大建筑坍塌调查组出具的《临沂市罗庄区“2.12”较大建筑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的内容可知,案涉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系五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所致。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徐桂国承担15%的责任,上诉人朱全亮、胡元朝、陈庆彭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刘飞舟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对于事故造成的死者和伤者的损失,被上诉人和五上诉人分别进行了赔付,因被上诉人和五上诉人的共同赔付,被上诉人和五上诉人得到本次事故受害者的谅解并被判处缓刑,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在各方的赔付中受益,故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一审法院扣除五上诉人已赔付的数额后确定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的数额,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3元,由上诉人陈庆彭负担4240元、胡元朝负担4240元、徐桂国负担6333元、朱全亮4240元、刘飞舟负担2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