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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昭通市昭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2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晏俊,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

上诉人杨某某、昭通市昭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凌某某、胡某、崔某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

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凌某某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杨某某管理、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与凌某某受损之间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房屋风貌改造部位及女儿墙坍塌全部原因在于某某镇政府对“风貌改造”的设计、施工、验收及后续管理工作不到位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判决杨某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明显认定因果关系错误,杨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1.涉案房屋风貌改造部位的组织者、设计者、施工者、验收者、所有者、管理者为某某镇政府,杨某某虽为使用者,但无权利和义务对改造部位进行管理,有管理义务的是某某镇政府。2.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危房且坍塌系房屋为危房所致。

某某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凌某某对某某镇政府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凌某某、胡某、崔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某某镇政府不是风貌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侵权行为人,一审判决认定某某镇政府未尽到相应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属认定错误。某某镇政府系政府机关,仅对风貌改造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胡某、崔某某所有的房屋在改造时,施工人不是某某镇政府安排、聘任,一审判决某某镇政府承担7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凌某某、胡某、崔某某二审未答辩。

凌某某于2021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某、某某镇政府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4,892.56元;2.诉讼费由杨某某、某某镇政府负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申请追加胡某、崔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杨某某的申请追加胡某、崔某某参加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5月30日14时12分许,凌某某经过杨某某所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位于昭通市昭阳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社(某某镇新街)的房屋时,因房屋二楼的风貌改造的全坡屋面(青瓦)连同二楼房檐的“女儿墙”坍塌坠落,造成凌某某被砸中受伤。凌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拇指、第1、2跖骨骨折;3.左膝部皮肤裂伤;4.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8,234.56元。凌某某的损伤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作出云昭恒[2020]临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凌某某此次损伤伤残评为十(拾)级。2.凌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肆仟(¥14000)元。3.凌某某此次损伤误工期评为180(壹佰捌拾)日,护理期评为60(陆拾)日,营养期评为60(陆拾)日。”应杨某某的申请对案涉房屋坍塌部位进行构筑物整体分离痕迹鉴定,经昭通市鼎安科技有限公司作出[2021]昭鼎专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标的物(土地使用证号:云(某某)昭阳区不动产权第某某号)原始二层房屋板面悬挑板与女儿墙结构处于稳定性、安全性状态。2.被鉴定标的物改造工程在标准规范规定的年限内分离、脱落、坍塌、坠落,其分离方式为异质组合体分离。“风貌改造工程”增加的荷载是采用钢钉锚固在原始女儿墙上,未考虑建筑构造导致受力不均致使坍塌事故。其形成原因如下:1)主要原因:该“风貌改造工程”无结构设计埋下安全隐患。2)次要原因:该“风貌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无结构设计指导下施工,未考虑女儿墙为普通维护结构,盲目执行外观形象意图,未采取有效加固措施、未消除结构受力不均的影响,未能消除隐患。3)其他原因:该“风貌改造工程”从设计、施工、验收、维护至运行使用等过程中,未发现事故征兆,存在管理缺陷。”另查明,案涉房屋系胡某、崔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与杨某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给杨某某,2019年10月8日,杨某某向胡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此次交易仅土地转让,地上所有建筑物大部分已是危房需拆除,地上所有建筑物由受让方自行拆除。今后因地上建筑物的拆除和安全均与出让方无关,因建筑物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受让方承担。”2019年10月10日,杨某某对案涉房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云(某某)昭阳区不动产权第某某号《不动产权证书》。案涉房屋的“风貌改造工程”系2014年按照某某镇政府《某某镇新街、老街某某民居升级改造实施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凌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其相关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凌某某的主张与本案实际相符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结合昭通市鼎安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2021]昭鼎专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案涉房屋“风貌改造”的全坡屋面(青瓦)连同二楼房檐的“女儿墙”坍塌坠落,主要原因是该“风貌改造工程”无结构设计埋下安全隐患,次要原因是该“风貌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无结构设计指导下施工,未考虑女儿墙为普通维护结构,盲目执行外观形象意图,未采取有效加固措施、未消除结构受力不均的影响,未能消除隐患,其他原因是该“风貌改造工程”从设计、施工、验收、维护至运行使用等过程中,未发现事故征兆,存在管理缺陷。同时结合中共某某镇委员会文件北镇通[2014]44号文件,某某镇政府为某某镇中心集镇升级改造工作专门成立了集镇建设指挥部,作为案涉房屋“风貌改造”等成立了某某(老街某某及新街某某)等9个负责“风貌改造”的工作组,负责宣传、动员、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协助结算、负责指导、监督升级改造按规划实施以及由工作人员实行包保到户,负责整个集镇改造期间群众工作、工期进度、质量监督等工作。同时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某某镇某某社区部分相关“风貌改造”住户的询问笔录,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镇政府作为案涉房屋“风貌改造工程”的组织者、设计者、质量的监督验收者,未尽到相应职责,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凌某某损伤致残,其过错对于凌某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疏于对案涉房屋的管理,明知案涉房屋等建筑物大部分已是危房需及时拆除而未拆除,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凌某某损伤致残,其过错对于凌某某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胡某、崔某某非案涉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经一审法院庭审和实地询问调查,由于“风貌改造工程”完成后至今时间较长,施工情况复杂,本案双方当事人也不能明确实际施工人,涉及到某某镇新街房屋“风貌改造”的居民也不能提供施工人信息,考虑到某某镇政府作为案涉房屋“风貌改造工程”的组织者、设计者、质量的监督验收者,在承担对凌某某的主要赔偿责任后,待施工人明确后,可另案主张向施工人作相应追偿。经庭审查明,凌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其自身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凌某某的损害,结合本案实际,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分别应计算为:1.医疗费48,234.56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残疾赔偿金37,500元/年×20年×10%=75,000元;4.误工费酌情支持130元/天×180天=23,400元;5.酌情支持护理费130元/天×60天=7800元;6.酌情支持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8.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5,434.56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某某镇政府应承担凌某某70%的损失为宜,即:175,434.56元×70%=122,804.19元;杨某某应承担凌某某30%的损失为宜,即:175,434.56元×30%=52,630.37元。杨某某认为不应承担对凌某某的赔偿责任,某某镇政府认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对于杨某某、某某镇政府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昭通市昭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凌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2,804.19元;二、由杨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凌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630.37元;三、驳回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凌某某负担420元,昭通市昭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2644元,杨某某负担1133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某某镇政府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杨某某、某某镇政府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

杨某某、某某镇政府请求驳回凌某某对各自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凌某某受伤是因为杨某某所有的房屋二楼的风貌改造的全坡屋面(青瓦)连同二楼房檐的女儿墙坍塌坠落导致,该风貌改造工程是某某镇政府根据《某某镇新街、老街某某民居升级改造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鼎安科技有限公司作出[2021]昭鼎专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记载分离方式为异质组合体分离,坠落的主要原因是无结构设计,次要原因是无结构设计指导下施工,未考虑女儿墙为普通维护结构,盲目执行外观形象意图,未采取有效加固措施,未消除结构受力不均的影响,未能消除隐患,其他原因是从设计、施工、验收、维护至运行使用等过程中,未发现事故征兆,存在管理缺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证实杨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其对涉案房屋负有管理的义务,其仅因管理上的疏漏未发现事故征兆,过错明显较小。某某镇政府作为风貌改造工程的建设者,在设计、加固等方面严重不符合规范,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法确定由杨某某承担15%的责任,即175,434.56元×15%=26,315.18元,由某某镇政府承担85%的责任,即175,434.56元×85%=149,119.38元。

综上所述,杨某某、某某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由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凌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2,804.19元;二、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凌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630.37元”;

三、由昭通市昭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凌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9,119.38元;

四、由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凌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315.1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凌某某负担420元,昭通市昭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3211元,杨某某负担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昭通市昭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3025元,杨某某负担534元,凌某某负担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 长 戴 红 梅

判 员 宋 明 涛

判 员 马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勤

记 员 郭李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