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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青等与刘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3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宜海,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晶,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杨青、王宜海、董晶因与被上诉人刘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1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支付刘辉补偿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所有的闵行区XX路XX弄小区XX号XX室(以下简称602室)的楼顶上虽搭建了违章建筑,但包括民警在内的现场勘查人员都不能确定掉落的玻璃是上诉人一方所有,依据现场勘查内容可见,同号601室(以下简称601室)天台上有明显的玻璃压痕,故事发当天的台风先把601室天台的玻璃吹到602室阳台空调柜子上砸碎,然后又砸落在602室阳台,最后掉落在楼下停放的车辆上。2.刘辉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系其自行拍摄,只能说明车辆上有碎玻璃,但无法显示是否受损。车辆维修项目、费用系刘辉单方面与4S店联系开出的报价单及事故报价单上显示的是前挡风玻璃受损,但刘辉提供的照片却是后挡风玻璃。因刘辉车辆车身油漆原本老化,虽然有碎玻璃掉落在车上,实际情况车辆受损轻微,可采用洗车、抛光、打蜡等技术手段处理,且车辆前挡风玻璃根本没有受损。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补偿费不当。

上诉人王宜海、董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不支付刘辉补偿费。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所有的601室处于整栋楼的最东端,而被砸车辆位置处于整栋楼的最西端,两者水平位置相距甚远。二上诉人既没有在天台违章搭建,也没有摆放玻璃等建筑材料。事发时天气晴朗,西风,如有坠落玻璃应该随风向东移动,而不是逆风飞向西边。杨青上诉主张二上诉人存在严重违法搭建,认为在镂空隔断处的压痕系玻璃的压痕,该主张缺乏依据,不应被法院采纳。

被上诉人刘辉辩称,事发后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601室天台有明显的玻璃压痕,602室房屋存在违章搭建,根据玻璃坠落的轨迹判断,不能排除601室和602室处坠落玻璃的可能性,故应当由业主杨青、王宜海和董晶承担赔偿责任。刘辉不同意杨青、王宜海和董晶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刘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青、王宜海、董晶赔偿刘辉车辆受损维修费(人民币,下同)4,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刘辉系牌号为沪CXXXXX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权利人。该车辆原牌号为沪KXXXXX,于2019年11月6日过户登记至刘辉名下。2019年8月11日晚,该车辆被从高空坠落的玻璃碎片砸到,致车辆受损。当天晚上21时29分,案外人张某报警称,其一辆牌号为沪AXXXXX轿车和旁边的一辆牌号为沪JXXXXX轿车、一辆牌号为沪KXXXXX轿车,在停放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和XX号楼楼底下期间,被XX号602室搭建的违章建筑上脱落的玻璃砸到,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当晚,刘辉对受损车辆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该车辆的后挡风玻璃、尾翼(靠近车顶)漆面等部位受损。

另查明,杨青系602室房屋权利人。王宜海、董晶系601室房屋权利人。该两套房屋均为六楼复式结构,两户复式楼层(7层)北侧露天平台由竖墙相隔,该隔墙上方(距离露天平台地面不到2米处)有一镂空平台。

又查明,事发时,正值2019年第9号台风“利奇马”影响本市。事发后,经现场勘查,在602室露天平台靠近隔墙一侧摆放空调外机1台,该空调外机上留有玻璃碎片若干块;在镂空平台靠近602室一侧,排布电线管数根,还堆放玻璃1块。在镂空平台靠近601室一侧,留有曾放置过玻璃的明显印记。两户复式楼层对应楼顶部位均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其中601室楼顶部位还曾堆放过玻璃并留有印记,602室楼顶部位还安装了信号接收器。

诉讼中,刘辉明确,其对车辆受损范围及维修费用不申请鉴定评估,由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刘辉所有的车辆停放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和XX号楼之间的地面停车位期间,被高空坠落的玻璃碎片砸致车损,其损失理应得到救济。

根据事发后的现场勘查情况,可以确认该玻璃原先是放置于XX号601室、602室复式楼层北侧露天平台隔墙上方镂空平台之上,经由602室露天平台摆放空调外机方向坠落至地面;事发时正值本市受台风影响,放置于镂空平台上的玻璃若未予加固保护,极有可能被风吹起后坠落地面,故法院根据当天气象状况,结合一般生活经验,确定该玻璃坠落系因风力所致,可排除人为抛掷的情形;鉴于镂空平台位于601室、602室两户的露天平台隔墙之上,若想攀爬上该镂空平台并放置玻璃,一般人需借助扶梯等工具并经由两户露天平台方可为之,且考虑该部位在物理结构上与601室、602室最为关联,足以排除其他房屋的使用人实施该行为的可能性;本案杨青、王宜海、董晶分别作为601室、602室业主,虽否认与坠落的玻璃存在关联,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是侵权人,而根据已查明事实,足以反映出两户业主均攀爬过该镂空平台,并在楼顶部位安装设备或放置物品,故两户业主作为房屋使用人均有可能实施侵权加害行为。杨青、王宜海、董晶应对刘辉的合理损失给予相应补偿。

根据刘辉提交的照片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并参考对同品牌车辆进行维修的市场行情,法院酌情确定受损车辆维修费为3,000元。杨青应补偿刘辉1,500元,王宜海、董晶应共同补偿刘辉1,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刘辉1,500元;二、王宜海、董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刘辉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杨青负担12.50元,王宜海、董晶共同负担1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对从建筑物坠落物品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形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刘辉停放的车辆被坠落的玻璃砸伤系不争的事实。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601室天台有放置玻璃的明显压痕、602室天台则搭建违章建筑并堆放了玻璃,考虑到事发当日本市有台风经过,在无证据证明玻璃坠落系人为因素造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当天气象状况并结合一般生活经验后认定系由台风致玻璃坠落的认定无明显不当。601室业主王宜海和董晶、602室业主杨青虽否认玻璃坠落与其有关联,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601室和602室天台的现状,综合考量后认定两户业主系侵权人,并根据车辆的受损情况及维修的市场行情酌定相应的补偿费,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杨青、王宜海和董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青负担25元、由上诉人王宜海和董晶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慧

审判员  陈敏

审判员  马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