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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川县群丰富有农特产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克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2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川县群丰富有农特产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

法定代表人:连王祥,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克顺,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宜川县群丰富有农特产经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克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0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川县群丰富有农特产经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宜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0民初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分担不公。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而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梁克顺辩称,本案是因为上诉人处的设备出现故障,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梁克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费2160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以上总计372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待鉴定后按照每日140元计算至定残日、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日10时许,原告梁克顺雇佣高付兵为其在被告宜川群丰富有农特产公司处封苹果箱子,苹果箱封好后,对封好的苹果箱进行入库时,原告梁克顺把高付兵领到冷库里面,原告梁克顺在前面引路,高付兵在后面推着果车,原告梁克顺走到被告宜川群丰富有农特产公司果库的升降机下面时,果库的升降机突然掉落,升降机一头压到果车的箱子上,另一头压到了地上,原告梁克顺在该升降机正中间的下面压着,该果库的升降机导致原告梁克顺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L4椎体滑脱(I度);3.L5椎体滑脱(I度);4.L4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坐骨下缘撕脱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共计5天。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花去门诊、医疗费共计42847.4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实际予以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25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共计19天。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花去门诊、医疗费共计75378.71元,该费用被告已实际支付55378.71元,剩余20000元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1年6月28日,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军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克顺腰1、2椎体左侧横突、腰4椎体双侧下关节突骨折伴腰部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梁克顺后续治疗费约为1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虽然,被告辩称,原告违反被告果库规定,强行、自行进入被告果库;原告未经许可,不听劝阻,擅自进入被告果库;原告未尽到特别注意义务,没有与正在运行的升降机保持安全距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等。但是,经审理查明,本案发生坠落并造成原告梁克顺人身损害的涉案升降机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为被告宜川群丰富有农特产公司,涉案升降机不仅系一个整体设备,而且涉案升降机系在正常作业的情况下突然发生整体坠落致原告身体受损致残,原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行为上均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宜川群丰富有农特产公司应对原告身体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原告梁克顺为非农业人口,故对原告梁克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梁克顺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应确认如下,即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误工费30940元(238天*130元)、护理费3120元(24天*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38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2356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川县群丰富有农特产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梁克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2356元;二、驳回原告梁克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计1673.5元,由被告宜川县群丰富有农特产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克顺受伤是由于升降机在正常作业的情况下突然发生整体坠落所致,属于意外事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宜川县群丰富有农特产经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上诉人宜川县群丰富有农特产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菲

审判员霍雨枫

审判员高喜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秦雪

书记员贺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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