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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志友雷荣清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喻志友雷荣清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志友,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荣清,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华平,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军,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聚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世界贸易中心(南区)11幢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75328254U。

法定代表人:程丽英。

上诉人喻志友因与被上诉人雷荣清、雷华平、周国军、绍兴聚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坤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志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雷荣清已满67岁,帮儿子打下手,一审判决巨额误工费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50%责任,雷华平负担30%责任,周国军负担20%责任,但雷荣清和聚坤公司无责任错误。三、上诉人将玻璃放在水泥立柱上已有好几天,不影响小区行人通行,如影响施工,却未有人通知上诉人。四、是雷荣清违规操作将玻璃弄倒才砸伤自己的脚而非玻璃自行倒塌。

雷荣清辩称,上诉人堆放玻璃未采取安全措施,玻璃倒塌砸伤被上诉人雷荣清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该将玻璃放置在该处,受伤后还有1万多元损失因无发票等证据,无法主张,被上诉人雷荣清的损失比上诉人更大。

雷华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玻璃堆放位置不当,未捆绑、包扎,未采取安全措施。

周国军、绍兴聚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雷荣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98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位于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幢××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由业主周国军发包给聚坤公司,聚坤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雷华平,雷华平叫其父亲雷荣清来帮工。该房屋的窗户安装,由周国军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喻志友,报酬按面积计算。2019年3月22日,雷荣清在室外施工中,不慎被喻志友放置在室外过道中的钢化玻璃砸伤右脚,即被送往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跟骨骨折(右);2.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3.跖骨骨折(右第一跖骨骨折)等。原告两次住院共27天,共花费医疗费20275.70元。诉讼前,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6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荣清2019年3月22日因故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跖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伤后并发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本次损伤所需误工期限拟为210日、护理期限拟为75日,营养期限拟为75日。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原告主张其跟随雷华平于2019年3月22日9时许在室外施工中,不慎被被告喻志友用来给被告周国军装饰阳台靠放在室外过道中的钢化玻璃(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砸伤右脚受伤,起诉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所谓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是指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室外作业时,因喻志友堆放在室外通道上的玻璃倒塌,造成附近作业的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喻志友作为案涉门窗工程的承包人,其为安装门窗玻璃,将玻璃堆放在室外通道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以致发生玻璃倒塌砸伤原告右脚的事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国军作为业主,其自行将门窗工程发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承担责任能力又十分有限的自然人被告喻志友施工,选任上有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在堆放的玻璃附近从事水电工程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也存在过错。该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害,由喻志友承担50%的责任,由周国军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聚坤公司、雷华平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该院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医疗收费票据认定为20,27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7天,可按原告主张的30元/天计算,合计810元。3.伤残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为960元。4.护理费,护理期75天,可按原告主张的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的标准计算,合计13,650元(182元/天×75天)。5.误工费,误工期210天,可按原告主张的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的标准计算,合计38,220元(182元/天×210天)。6.营养费,营养期75天,按30元/天计算,合计2250元。7.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77,865.70元。由喻志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8,933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下同),由周国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57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付14,5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喻志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荣清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38,933元;二、被告周国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荣清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4,573元;三、驳回原告雷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原告雷荣清负担104元,被告喻志友负担425元,被告周国军负担159元,限被告喻志友、周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上诉人堆放在室外通道上的玻璃倒塌,造成附近作业的被上诉人雷荣清受伤,上诉人将玻璃堆放在室外通道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以致发生玻璃倒塌砸伤雷荣清右脚的事故,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对于被上诉人雷荣清的损害,其自负30%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周国军承担20%的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雷荣清违规操作致玻璃倒塌砸伤自己的脚,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考虑到被上诉人雷荣清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其自述平时系在儿子雷华平的工地里帮忙干点活,故本院酌情确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期,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1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喻志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

二、喻志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荣清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30322.85元;

三、周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荣清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1129.14元;

四、驳回雷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依法减半收取688元,由雷荣清负担225元,喻志友负担331元,周国军负担132元,限喻志友、周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喻志友负担603元,由雷荣清负担171元,限雷荣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瑶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茹赵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孙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