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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芳许蓓蓓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3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芳,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蓓蓓,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初英泽,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雪芹,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晶晶,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强,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兵,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晶,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树生,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梅,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素红,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静,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龙龙,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朋贞,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麒麟××小区××楼××单元××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娥,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麒麟××小区××楼××单元××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德,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麒麟××小区××楼××单元××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霞,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麒麟××小区××楼××单元××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炎,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麒麟××小区××楼××单元××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俊,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麒麟××小区××楼××单元××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芳,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麒麟××小区××楼××单元××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乐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麒麟××楼××单元××室。

以上二十五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飞,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滨,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涛,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映雪,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华,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系受害人王忠花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敏,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系受害人王忠花之女。

原审被告:刘志遥,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审被告:张瑞云,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审被告:张真真,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审被告:张曰珍,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王建朋,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赵松松,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张乐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张永兰,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张睿,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张秀枝,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审被告:郭倩,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

原审被告:孟德城,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齐娜娜,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刘江涛,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韩俊宁,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苏兵兵,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刘维岗,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卞昊,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赵静,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审被告:马强,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何艳,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高振华,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程永超,男,汉族,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胡美刚,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付海艳,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原审被告:王涛,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九路滨城区。

原审被告:邵跃花,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马金花,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王丽军,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刘毅,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李伟,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蒙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刘海明,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陈迎新,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郝强,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李清春,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审被告:王**花,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沾化区。

原审被告:赵小红,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赵英贤,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李粒然,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许红华,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高志霞,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高新忠,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王申东,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区。

原审被告:刘新花,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王倩倩,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罗汉彬,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住桓台县。

原审被告:牌洪国,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孙艺璇,女,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豆云秀,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被告:王子猛,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张敬敬,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冯玉荣,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审被告:万方,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卞坤,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寇菲菲,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审被告:穆川川,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苏瑶,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刘真,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审被告:段金安,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周振龙,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审被告:王阳,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

原审被告:王长甫,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刘涛,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孟庆梅,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韩秀梅,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季泽玲,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孙增祥,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张洪滨,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陈泽绪,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许云涛,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卜凡龙,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刘敏,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张车车,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审被告:刘先贤,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

原审被告:朱海亮,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审被告:司银焕,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审被告:王海英,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朱鹏,男,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郝思媛,女,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李云玲,女,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林风燕,女,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尹世聪,男,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陈建,男,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赵立娥,女,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刘燕,女,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冯涛,男,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杨恒营,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王洪波,男,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张丽娟,女,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原东杰,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张玉飞,男,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刘洪彬,男,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王燕华,男,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赵文波,男,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向俊杰,男,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韩玮迪,男,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马丽,女,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张金梅,女,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张俊芳,女,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许洪涛,男,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柴玉国,男,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朱晓敏,女,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张立德,男,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魏海梅,女,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张爱敏,女,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冯凯,男,汉族,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成印明,男,汉族,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张彦峰,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王军,男,汉族,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王存青,男,汉族,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赵伟,男,汉族,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马玲玲,女,汉族,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赵福梅,女,汉族,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古韵杰,男,汉族,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李俊,女,汉族,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王存义,男,汉族,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赵芳,女,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张梦娇,女,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陈现凯,男,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杜小峰,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

原审被告:段刚强,男,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马占伟,男,汉族,成年,现住滨州市。

上诉人万滨、关映雪、张俊涛、张桂芳、许蓓蓓、初英泽、蒋雪芹、刘晶晶、李燕、王鑫、赵永强、李艳兵、贾晶、王鑫、高树生、韩秀梅、张海波、闫素红、张文静、郭龙龙、张朋贞、李宝娥、李士德、李春霞、张军炎、唐俊、张秀芳、张乐乐与被上诉人吴振华、吴敏、原审被告刘志遥等120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住三楼是中间户型与整栋楼北无接触,北面无窗户,不应承担本案赔偿3749.78元的责任。

上诉人关映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十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其主张的558718.50元损失如何计算的未进行举证,也没有进行计算说明,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直接予以全额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在整个案发现场分为第一现场和第二现场,在第一现场中,公安机关发现在35号楼楼顶有一根断裂的PVC水泥管,在第二现场发现与第一现场断裂PVC管连接的部分材料,以上可以看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侵权物品为35号楼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抛掷物、坠落物并不包括建筑物的组成部分。3.本案由于楼顶梯口开放式,并且楼顶的物品不属于任何住户的使用和管理,在楼顶处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由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11条规定的内容,应当严格区分坠落的物品和承担责任主体的范围,规范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7条的适用,而不应当简单适用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是建筑物的脱落物和坠落物,故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4.原审法院对于为何划定麒麟阁小区35号楼全体住户为可能抛掷物品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未作具体说明,缺乏合理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规定,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上诉人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阐述,直接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认定为整栋35号楼居民,而不是更小或更大的范围进行说理。同时一审法院又将一审被告的范围扩大至一审被告本人及全体同住家庭成员,这甚至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起诉范围。同时未对免责事由证据等进行具体审查。5.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应予扣除30000元,“可能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是“给予补偿”,即使有也仅占很小的比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给予受害人的系补偿,补偿的数额应当以适当为原则,其数额一般应当远远小于实际损失的数额。6.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适用一年的规定。

上诉人张俊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十七项以及张俊涛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2.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发时,上诉人张俊涛及家人均在新疆喀什市,一审中提交了在新疆喀什的居住证明材料可供证明。案发时,该房屋是空房,没有人居住也没有人出租。案发时,公安机关应该是去过我的房屋,因为没有人所以警察没有进入我的房屋。我的房屋在东单元南户,北侧没有窗户,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案与我无关。

上诉人张桂芳等其他25名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对于损失如何计算并未进行举证,上诉人也未对损害数额及事实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558718.50元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在整个案发现场分为第一现场和第二现场,在第一现场中,公安机关发现在35号楼楼顶有一根断裂的PVC水泥管,在第二现场发现与第一现场断裂PVC管连接的部分材料,以上可以看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侵权物品为35号楼建筑物的组成部分。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侵权责任法释义》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解释中,详细论证了该法条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同时,对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的物品形态与《侵权责任法》第85条做出区分,第87条规定的抛掷物、坠落物并不包括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并且第87条之所以要求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是在推定了根据生活实践经验基本确定侵权人在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内,这也就说明了抛坠的物品应当在建筑物的使用人实际居住生活的控制范围内,对于超出建筑物使用人控制范围的,再以同样的条件去约束建筑物使用人,并要求其承担补偿责任,惩处的范围超出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立法本意。3.本案由于楼顶梯口开放式,并且楼顶的物品不属于任何住户的使用和管理范围,在楼顶处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由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11条,应当严格区分坠落的物品和承担责任主体的范围,规范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7条的适用,而不应当简单适用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本案中,无论是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出具的各项报告及说明还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说明系有人抛掷物品,反而说明是建筑物的脱落物和坠落物,故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4.一审法院对于为何划定麒麟阁小区35号楼全体住户为可能抛掷物品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未作具体说明,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的表述强行将被告的范围扩大至被告本人及全体同住家庭成员,这甚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起诉范围。一审法院在认定该范围后,又强行的把举证责任提高到证实与涉案房屋无任何关系的程度,让大部分人提交的符合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证据丧失证明力,实际上是将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提高到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甚至还要高。这不仅不能诠释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追求的立法价值,更剥夺了该法条规定的对于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予以免责的机会。5.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其主张的补偿款数额应当予以相应的扣减,“可能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是“给予补偿”,一审判决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给予受害人的系补偿,法条中并没有类似“责任”的表述,也就是说该补偿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责任,而是为了安抚受害人家属,而由可能的加害人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给予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补偿具有“道义性”,补偿的数额应当以适当为原则,其数额一般应当小于实际损失的数额。同时,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死亡赔付款30000元,应当在其主张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6.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扩大侵权损失数额的情况,对于其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事实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因该案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故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无法侦破该案,刑事案件终结。在当时诉讼时效只有一年的情况下,根据常理,被上诉人应当立即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被上诉人拖延至2019年3月20日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在全国人均可支配性收入逐年大幅增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人为的扩大了损失数额。

根据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实际侵权的物品含有水泥的PVC管,该物品应当属于35号楼楼顶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在公安局案发的第一现场除了坠落到第二现场的管子外第一现场仍有其他断裂的管子,这说明物业公司并未尽到妥善的维修、维护、管理义务。对于像楼顶这种开放式平台未安装摄像头对楼顶情况进行监控是造成事故发生无法查清的主要原因。物业公司存在全部过错,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李士德补充上诉意见:1.没有证据证明坠物是从35号楼上掉下来的,其他楼都隔得很近;2.我是2013年5月份拿到的钥匙,6月份开始装修,9月份装修完毕,一直空闲到2015年7月份,在这期间我们全家都在广饶县生活居住和工作;3.案发时公安机关调查,因为我们全家都不在,公安机关给我对象打了电话,公安机关都有记录。

被上诉人吴振华、吴敏辩称,1.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仅被害人王忠花的死亡赔偿金就高于上诉人主张的558718.5元,一审中进行了说明,即使被上诉人存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保险赔偿也不应从该数额中扣减;2.被上诉人没有扩大损失数额,2017年月5月份滨城局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无法侦破证明,被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3.《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虽然不包括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但PVC管被人为取下后就不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了。楼梯口虽然是开放式的,但是不能否认楼顶的使用人是整栋楼的全体业主,应由全体业主承担责任。4.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当追究物业公司的责任,但抛掷物应是人为抛掷,而从滨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该案于2014年1月16日以过失致人死亡立案侦查,由此可以说明该抛掷物品是人为抛掷,而不是在楼顶自动脱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真真述称,1.被上诉人一开始起诉了开发商和物业,一审法院驳回的理由是存在嫌疑人,并不是说开发商和物业没有责任;2.公安立案侦查的方向不等同于该案的事实情况,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是有人将出现在第二现场的含有水泥的PVC管抛下;3.案发的第二天公安机关入户进行调查时我们家是处于装修完成但是长期无人居住的状态且没有任何出入痕迹,张真真及所有家属在案发前三个月内没有出现在麒麟阁小区附近;4.事情发生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含有水泥的PVC管是高空坠落,因为35号楼后边是垃圾场,也有可能是地面人为进行伤害;5.无论是在第一现场还是在第二现场相出现的PVC管都不属于家庭所有,在楼顶才可能出现的东西,这个东西应该是归物业维护,因为物业维护不利才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应由物业承担全部责任,和业主无关。

原审被告赵静、王**花述称,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何艳述称,我们家情况也是案发时家里没有装修也没有入住,案发第二天公安局也已经入户调查,一审时我们也提交了证据。我们也是在中户,北面没有窗户。

原审被告韩俊宁述称,案发时我们家中没人。我们也是在中户,北面没有窗户。

原审被告孙艺璇述称,我们也是在中户,北面没有窗户,公安已经调查了,装修起来已经两个多月但是没人居住,我们现在已经把房子卖了。管子掉下来的原因不明,受害人死因不能确定是管子掉下来砸死的。

原审被告司银焕述称,我们一直在外地,房子一直没装修也没居住,我们也是在中户,北面没有窗户。

原审被告牌洪国述称,维持一审判决。我们家当时是没有交钥匙。

原审被告王涛述称,案发时已经装修完毕,并未入住,证据已经在一审提交,公安已经入户调查。

原审被告马强述称,事发当天家里也没有人,房子已经入住半年多,不可能有装修垃圾,公安机关已经入户调查了,有记录。

原审被告高新忠述称,当时房子并未装修,证据已经提交到一审,我们家是三楼前边有沿街房,不可能掉下东西。

原审被告孟德城述称,我们一直住在老家,房子一直没装修,不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张瑞云述称,我们是中户,而且我们楼层是最低的。

原审被告刘新花述称,不同意赔偿,我们一直没入住,公安机关也已经入户调查。

除上述到庭14名原审被告,其余原审被告均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吴振华、吴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71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害人王忠花与丈夫吴振华散步经过滨州市××小区××号楼下北侧时,被楼顶坠落的水泥块砸中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接报案后,于事发当日18时45分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关于楼道至楼顶通行情况部分的记载:35号楼西单元门洞朝南,为双扇内开铁质门,进门为一楼大厅,大厅北侧有一条南北方向走廊,走廊西墙上距南墙50cm处有一电梯间,乘电梯可上至26楼,出26楼有一条南北方向走廊,走廊东墙上距北墙10cm处有一门,进门为楼梯间,沿电梯可上至楼顶楼梯间,楼梯间南墙上距东墙50cm处有一门,为单扇内开木质白色门,无锁,出门为楼顶。该局经过现场勘查、调查访问,于2014年1月16日以过失致人死亡立案。2017年5月23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该案侦破条件有限,无法侦破。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害人王忠花于1955年12月16日出生,生前居住于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系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再查明,滨州市黄河十一路麒麟阁小区35号楼分为东西2个单元,共有住户150户,事发时仅有1单元401室的张曰珍未领取钥匙。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受害人王忠花行至滨州市××小区××号楼下北侧时,被楼顶坠落的水泥块砸中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经公安机关勘查、走访,怀疑人为抛掷,立过失致人死亡案进行侦查,但未找到实际侵权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显示涉事楼栋未进行封闭管理,任何人都有可能随意上到楼顶,成为可能的侵权人,但此种可能性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吴振华、吴敏根据事发时的实际情况,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界定在麒麟阁小区35号楼住户,并要求其承担部分死亡赔偿金558718.50元的补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现查明,麒麟阁小区35号楼共有住户150户,庭审中部分被告辩称事发时或房屋未装修未入住,或已入住家中无装修材料,其本人及家人均不在现场,不可能是本案的侵权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致害物系由楼顶抛掷,并非住户家中装修材料,故住户是否入住及家中有无装修材料不是免责事由。被告作为户主应诉时,不仅是代表其本人,也应代表与其同住的所有家庭成员,被告提交事发时其不在现场的证据不足,且同住家庭成员的人数及行踪也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仅凭以上的证据抗辩不能免责。被告张曰珍的房屋在事发时未领取钥匙,不属于加害建筑物的使用人,故其不承担补偿责任。原告以被告王燕华、张曰珍、付海艳、李粒然、牌洪国、王子猛、张敬敬、司焕银、高振华、张睿、孙增祥、万方、王**花、寇菲菲、陈迎新、赵静、张金梅、刘海明提交的证据与其核实的证据一致,他们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与开发商办理交接手续,故以上人员不应承担补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燕华、张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付海艳、李粒然、牌洪国、王子猛、张敬敬、司焕银、高振华、张睿、孙增祥、万方、王**花、寇菲菲、陈迎新、赵静、刘海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事发时其没有与开发商办理交接手续,故除被告张曰珍外,其余被告应承担补偿责任,但原告要求上述被告不承担补偿责任系对自己权益的正当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补偿数额应在原告要求的补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未起诉2户的补偿数额也应一并扣减,故每户的补偿数额为3749.78元(558718.50元÷149户)。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古韵杰、王燕华、冯凯、柴玉国、张金梅、张丽娟、林风燕、陈现凯、赵文波、马玲玲、魏海梅、王军、成印明、张梦娇、刘洪彬、程永超、王洪波、赵立娥、张立德、张玉飞、张爱敏、赵福梅、郝思媛、尹世聪、冯涛、朱晓敏、赵芳、向俊杰、李俊、赵伟、王存义、马丽、韩玮迪、刘燕、李云玲、朱鹏、张俊芳、段刚强、许洪涛、马占伟、陈建、王存青等共42人的身份信息不明确具体,不足以与他人相区别,且上述人员未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也未经查实,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补偿义务的诉求,暂不处理,可待查明身份信息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中断,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志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二、被告张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三、被告万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四、被告张真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五、被告王建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六、被告赵松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七、被告张乐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八、被告张永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九、被告张秀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十、被告郭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十一、被告张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十二、被告孟德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十三、被告齐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十四、被告许蓓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十五、被告刘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十六、被告韩俊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十七、被告张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十八、被告苏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十九、被告刘维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二十、被告卞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二十一、被告杨恒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二十二、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二十三、被告初英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二十四、被告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二十五、被告胡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二十六、被告杜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二十七、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二十八、被告邵跃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二十九、被告马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三十、被告王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三十一、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三十二、被告蒋雪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三十三、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三十四、被告刘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三十五、被告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三十六、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三十七、被告张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三十八、被告李清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三十九、被告赵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四十、被告赵英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四十一、被告许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四十二、被告高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四十三、被告高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四十四、被告王申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四十五、被告张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四十六、被告刘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四十七、被告王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四十八、被告罗汉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四十九、被告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五十、被告王鑫(502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五十一、被告原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五十二、被告孙艺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五十三、被告豆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五十四、被告赵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五十五、被告李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五十六、被告贾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五十七、被告冯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五十八、被告李宝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五十九、被告王鑫(1002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六十、被告卞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六十一、被告穆川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六十二、被告苏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六十三、被告关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六十四、被告刘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六十五、被告高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六十六、被告段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六十七、被告周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六十八、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六十九、被告王长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七十、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七十一、被告孟庆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七十二、被告韩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七十三、被告季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七十四、被告张洪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七十五、被告陈泽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七十六、被告许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七十七、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七十八、被告闫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七十九、被告卜凡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八十、被告李士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八十一、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八十二、被告李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八十三、被告张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八十四、被告张车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八十五、被告刘先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八十六、被告朱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八十七、被告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八十八、被告张朋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八十九、被告郭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九十、被告张军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振华、吴敏3749.78元;九十一、驳回原告吴振华、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7.19元,由原告吴振华、吴敏承担3754.99元,被告刘志遥、张瑞云、万滨、张真真、王建朋、赵松松、张乐乐、张永兰、张秀枝、郭倩、张桂芳、孟德城、齐娜娜、许蓓蓓、刘江涛、韩俊宁、张彦峰、苏兵兵、刘维岗、卞昊、杨恒营、马强、初英泽、何艳、胡美刚、杜小峰、王涛、邵跃花、马金花、王丽军、刘毅、蒋雪芹、李伟、刘晶晶、郝强、李燕、张俊涛、李清春、赵小红、赵英贤、许红华、高志霞、高新忠、王申东、张秀芳、刘新花、王倩倩、罗汉彬、唐俊、王鑫、原东杰、孙艺璇、豆云秀、赵永强、李艳兵、贾晶、冯玉荣、李宝娥、王鑫、卞坤、穆川川、苏瑶、关映雪、刘真、高树生、段金安、周振龙、王阳、王长甫、刘涛、孟庆梅、韩秀梅、季泽玲、张洪滨、陈泽绪、许云涛、张海波、闫素红、卜凡龙、李士德、刘敏、李春霞、张文静、张车车、刘先贤、朱海亮、王海英、张朋贞、郭龙龙、张军炎分别承担62.5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8名上诉人与本案事故发生有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能否免除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受害人王忠花系行至滨州市××小区××号楼下北侧时,被楼上坠落的水泥块砸中头部造成死亡的。该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勘验、侦查并未找到实际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28名上诉人诉称,其房屋或未装修未入住,或其房屋北面无窗户,或其本人及家人均不在现场等,其不可能是本案的侵权人。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达到上述证明标准,亦不足以排除包括能够进入其房屋或楼道的所有家庭成员,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两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558718.50元。受害人王忠花死亡时尚未满60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两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赔偿款不超过该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2014年1月15日事故发生,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6日以过失致人死亡立案。2017年5月23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告知该案无法侦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两被上诉人自刑事案件无法侦破之日时中断,故截至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滨、关映雪、张俊涛与上诉人张桂芳、许蓓蓓、初英泽、蒋雪芹、刘晶晶、李燕、王鑫、赵永强、李艳兵、贾晶、王鑫(女)、高树生、韩秀梅、张海波、闫素红、张文静、郭龙龙、张朋贞、李宝娥、李士德、李春霞、张军炎、唐俊、张秀芳、张乐乐等28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万滨、关映雪、张俊涛与上诉人张桂芳、许蓓蓓、初英泽、蒋雪芹、刘晶晶、李燕、王鑫、赵永强、李艳兵、贾晶、王鑫(女)、高树生、韩秀梅、张海波、闫素红、张文静、郭龙龙、张朋贞、李宝娥、李士德、李春霞、张军炎、唐俊、张秀芳、张乐乐每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景晨光

判 员 王 杰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宋蕾蕾

记 员 韩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