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叶**,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路11号29B楼一层部分、3-7层北京天信亮酒店301。
法定代表人:李林,执行董事。
上诉人吴叶**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火币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4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吴叶**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吴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北京火币公司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1.吴叶**通过北京火币公司官网进行链接了“HuobiGlobal”APP系统用于虚拟火币交易,根据当前外商投资中国电信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外企业不得在我国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北京火币公司对其链接违法APP的行为给吴叶**带来损害存在明显过错,直至一审开庭其仍链接该违法APP,北京火币公司现在为躲避法律责任已经删除相关链接,也不能否认吴叶**已经在互联网开庭过程中向法院操作展示网站证据真实性。2.吴叶**在财产遭受损害后,及时联系了北京火币公司,也得到其客服人员的邮件答复,客服邮件留存信息标明为“HuoGlobal客服中心”,联系邮箱为support@huobigroup.com,huobigroup.com后缀与火币集团所运营网站www.huobigroup.com一致。北京火币公司作为集团公司主体,那么北京火币公司的人员扮演了“HuobiGlobal”APP的客服人员,难道还不能认定他们存在业务混同吗?明显可以看出北京火币公司实际管理“HuobiGlobal”APP。一审法院要求吴叶**证明北京火币公司内部管理上是否存在关联的举证责任,吴叶**肯定举证不能的,理应由北京火币公司承担举证义务,得有充分证据反驳为何存在管理混同的问题,否则应由北京火币公司承担不利后果。3.关于李林是北京火币公司及塞舌尔公司HuobiGlobalLimited实控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同花顺网站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吴叶**提交了HuobiGlobalLimited在香港上市的相关资料,通过香港联交所网站公示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李林是北京火币公司及塞舌尔公司HuobiGlobalLimited实控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也阐述了北京火币公司及塞舌尔公司HuobiGlobalLimited为不同的法律主体,但若两者在李林的同一控制下,人员存在混同、业务混同,那北京火币公司应为HuobiGlobalLimited的经营行为提供帮助给吴叶**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4.关于互联网证据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需涉案数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并有序接入诉讼平台,由互联网法院在线核实、实时固定、安全管理。吴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互联网经营者后台数据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法院在线核实。故吴叶**证明侵权发生时点证据的真实性,在已经提供相应网络截图后,应由互联网法院在线核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吴叶**从运营资质、人员及业务混同、同一实控人等多个角度提供了扎实的证据,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北京火币公司与吴叶**的财产损失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一审法院也认可虚拟货币财产也是合法的财产,理应得到保护,吴叶**的财产确实存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北京火币公司的行为给吴叶**人财产造成了损失,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仍认定不存在侵权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互联网法院如若仍以一般传统案件办案思维对本案进行审理,有悖于互联网法院的司法宗旨,没有实现司法改革创新的目的,没有达到方便案件审理之目的。吴叶**认为一审法院未以事实为依据,未以法律为准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保护吴叶**的合法权益。
北京火币公司辩称,吴叶**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一审法院判决已经认定吴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火币公司实际经营涉案软件,北京火币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方,HuobiGloballimited是涉案软件的运营者。根据吴叶**交易的平台“火币Pro”app用户协议显示,该app的经营者为HuobiGloballimited公司,而非北京火币公司,故吴叶**起诉主体错误。二、吴叶**以李林实际为北京火币公司与HuobiGloballimited实际控制人,即主张北京火币公司承担责任。自然人并不同于法人,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现实情况是不同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很常见,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吴叶**的主张并无实际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三、吴叶**主张北京火币公司与HuobiGloballimited存在业务混同,即主张北京火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必须同时符合“人、财、物”混同,且该举证责任在吴叶**,而非北京火币公司。《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对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必须同时符合“人、财、物”混同,否则不能轻易否认法人人格独立性,同时该举证责任应由吴叶**承担。四、吴叶**转错账户,但其转错账户也是基于自身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故,对于吴叶**所谓损失应当向接收方追究其不当得利的责任,而非向HuobiGloballimited公司追究责任。五、基于吴叶**注册账户时《用户协议》已经对交易风险予以提示,表明吴叶**是知晓并认可该交易风险的。根据2017年9月4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交易系非法交易,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损失。2021年9月15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进一步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可见,因虚拟货币交易产生的损失,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其投资风险也应当自行承担。吴叶**与HuobiGlobalLimited公司之间因虚拟火币交易引起的纠纷,法院应予驳回。综上,北京火币公司与HuobiGloballimited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吴叶**起诉主体错误,同时吴叶**系由于自身过错转错账户,其应追究接收方不当得利的责任,而非HuobiGloballimited公司的责任,因此吴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吴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北京火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317.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叶**为普通网络用户,主张其通过“火币pro”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参与虚拟币交易投资。北京火币公司声称其为一家从事区块链网络技术研究与应用的公司。
根据吴叶**提交的手机截屏显示,登录涉案软件,显示用户吴叶**,UID61198276,该账户于2019年5月15日向尾号为TKHF的地址转出XRP6919.1532。当日XRP/USDT兑换率为2.78CNY,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8649元。吴叶**于2019年5月16日向浙江省建德市寿昌派出所就上述事宜进行报警,该派出所回复,此情况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无法立案侦查。吴叶**提交2019年5月20日邮件截图,该截图显示,“尊敬的用户:您好!感谢您联系Huobi!问题解答:您好,经查看,您提供的是您报警后的登记表,非有效的司法文书,麻烦您按照如下要求进行提供:如调取他人账户信息,请提供立案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警官证*2,文书抬头为HuobiGlobalLimited……通过工单或邮箱support@huobigroup.com提交的问题将在24小时内回复您”,落款为“HuobiGlobal客服服务中心”。
吴叶**主张,涉案软件宣称的运营者为外国公司,该公司无法取得相应增值电信资质,通过商标、实际控制人、网站链接等因素可看到北京火币公司为涉案软件的实际控制和运营主体,应当承担涉案软件运营责任,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ICP备案信息网页截图,该截图显示,北京火币公司为www.huobi.cn网站备案主办单位,审核通过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网站名称为“火币网”。2.网页截图信息,用以证明北京火币公司为涉案软件实际控制人。该截图显示“同花顺财经”网站载明,港股“火币科技”的股东名称为HuobiGlobalLimited,最终控制人为李林。3.手机截屏,用以证明涉案软件为北京火币公司资产。该截图显示,北京火币公司为huobiglobal商标的申请人,商标类型为38-通讯服务,申请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4.火币集团官网截图,用以证明火币集团含有火币全球业务板块,火币全球网站与涉案软件存在关联,为同一网站。该截图显示,火币集团网站业务布局包括火币全球业务板块,火币全球网站可链接下载涉案软件。吴叶**用同一账户可登陆火币全球网站和涉案软件。5.李林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北京火币公司是火币集团运营主体,有义务维护集团及其关联产业正常运营。该截图载明北京火币公司曾经是火币集团的运营主体,有义务维护其正常运营。对于上述证据1,北京火币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并提供ICP备案信息查询载明,www.huobi.cn网站的备案主体为北京链火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备案时间为2018年9月3日。对证据2-5,北京火币公司均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
北京火币公司提供手机截图显示,“HuobiGlobal”用户协议中载明,HuobiGlobalLimited是一家根据塞舌尔共和国相关法律在塞舌尔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运营火币全球APP,该平台是一个专门供用户进行数字资产交易和提供相关服务的平台……本协议依据塞舌尔共和国法律订立,……由新加坡国际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吴叶**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涉案软件声称的运营主体并非实际运营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是否为涉外案件及其应适用的法律;二、瑞波币是否具有可保护的财产利益;三、北京火币公司是否为涉案软件的运营者,是否应为被控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主体。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涉外案件及其应适用的法律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为涉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国籍、经常居住地、涉案标的物以及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存在涉外因素的,均可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软件标示的运营者为位于塞舌尔的一家外国公司。虽然本案中,涉案软件是否确由外国主体运营是双方当事人实体争议的事实,但依据本案初步审查的情况看,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为涉外案件。
其次,关于处理涉案争议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现双方当事人共同经常居住地均在我国,故应适用我国法律审理涉案争议。
二、瑞波币是否具有可保护的财产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并无对虚拟财产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一般以效用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作为认定虚拟财产的依据。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且法无明文禁止性规定的数据,一般确认其虚拟财产地位。首先,从效用性上看,瑞波币的使用原理为,在跨境支付交易中,充当各种传统货币与数字货币的交易媒介,使得持有人能够基于瑞波系统这个全球开放的支付网络,在几秒钟内就实现交易,且交易费用近乎为零。并且,瑞波币可以在任意网关之间进行自由流通,也可直接兑换成各种传统货币或数字货币,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次,从稀缺性上看,瑞波币设有恒定的总量,由瑞波实验室(RippleLabs)在初始阶段统一发行,且在发行之初即承诺永不增发瑞波币,无法再通过“挖矿”随意取得,故瑞波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最后,从可支配性上看,瑞波币的持有者可通过Ripple钱包等数据载体方式对瑞波币进行占有,并可将其转让,让渡其使用价值,并产生相应的经济收益,具备财产上的可支配性。综上,一审法院对瑞波币所产生的财产权益予以肯定。
根据2017年09月04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该规定不认可“虚拟货币”货币的法偿性与强制性等地位,禁止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和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但并不意味着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故吴叶**在本案中主张的瑞波币为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吴叶**可据此提起诉讼。
三、北京火币公司是否为涉案软件的运营者,是否应为被控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主体
关于软件运营者的认定,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应以登记备案信息或软件中标示信息载明的经营者为准。涉案软件并无相关备案信息,根据北京火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软件中标明的经营者为火币全球公司(英文原文HuobiGlobalLimited)。对此,吴叶**持有异议,并提供若干证据意图证明涉案软件实际经营者并非上述公司而系北京火币公司,一审法院对各项证据逐条评判如下:第一,关于ICP备案信息网页截图。吴叶**虽提供了ICP备案截图作为初步证据,但根据北京火币公司提供的证据,该网站备案信息进行过变更,故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事发时,北京火币公司为www.huobi.cn网站备案主办单位。并且,吴叶**并未说明上述域名与涉案软件之间的关联性。第二,关于火币全球公司和北京火币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林的网页截图。一方面,从证据真实性方面看,吴叶**提交的“同花顺财经”网站网页截图信息为网页自行打印件,并未通过第三方进行证据保全和认证,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该信息为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仅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情况下,可突破关于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由公司股东等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故吴叶**以北京火币公司和涉案软件标明的运营公司背后为同一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北京火币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北京火币公司在涉案期间是涉案软件LOGO的商标持有人。商标持有行为和实际经营行为之间并无法律或事实上的当然关系,实务中也存在众多商标持有主体和经营主体相分离的情形,虽商标具有一定的品质担保功能,但并非认定软件实际运营者的充分条件,亦不能仅据此要求商标持有人承担所有软件经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第四,关于涉案软件与火币集团是同一网站,以及北京火币公司是火币集团曾经的运营主体。从时间上看,承担责任主体的确立应根据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之时来定,而吴叶**主张北京火币公司存在曾经的运营行为,并不能以此推知北京火币公司在涉案事发当时仍实际运营涉案软件。综上,虽吴叶**提供了若干北京火币公司与涉案软件存在关联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尚无法证明北京火币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软件的运营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火币公司存在实际经营涉案软件的行为,故吴叶**要求北京火币公司作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2017年09月04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该公告还提示,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希望广大投资者谨防上当受骗。对各类使用“币”的名称开展的非法金融活动,社会公众应当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及时举报相关违法违规线索。涉案“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发生于上述规定出台之后,吴叶**在涉案交易时对于该交易可能引发的风险理应知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叶**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吴叶**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在线证据交换和质证。吴叶**提交香港交易所披露的火币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企业情况的网站截图,拟证明李林为火币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火币全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京火币公司代火币全球公司处理HUOBIGLOBALAPP运营事宜存在实际运营该APP的行为,且火币全球公司无法在中国进行电信增值业务,北京火币公司应为该APP在中国的实际运营主体,北京火币公司与火币全球公司存在股权结构关联。北京火币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北京火币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火币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由李林控制并不能证明北京火币公司运营HUOBIGLOBALAPP的事实,对此一审判决已作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本案诉讼程序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适用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北京火币公司是否是被诉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规定的责任应当以过错为前提。因此本案应当解决的是北京火币公司对于吴叶**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吴叶**的财产损失是因通过涉案软件进行交易投资时误操作而导致的,从北京火币公司是否存在故意的角度来看,难言北京火币公司对吴叶**的这一行为具有故意;从北京火币公司是否存在过失的角度来讲,涉案软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火币全球公司为境外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北京火币公司是实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提供媒介服务的平台,即使能够证明李林为北京火币公司和火币全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并不能因此得出北京火币公司对涉案软件的运营负有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北京火币公司并不存在过失。因此北京火币公司对于吴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存在过错。对于吴叶**主张北京火币公司与火币全球公司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吴叶**并未提供公司财产、业务或人员混同的证明,其一审提供的客服回复证明也是实际运营的火币全球公司的客服留言,而非北京火币公司的客服留言,其提供的登录www.huobi.cn网站可以进入火币全球公司页面的证据,也能看出在本案行为发生时北京火币公司并非该网站备案的主办单位。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叶**要求北京火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吴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勤缘
审 判 员 张 岩
审 判 员 胡怀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宗腾
书 记 员 秦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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