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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3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特发保税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8187Y。
法定代表人:陈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航,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东路**中民时代广场******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9229E。
法定代表人:钟其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友凡,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上诉人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发保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邱友凡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1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特发保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特发保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邱友凡承担。
被上诉人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邱友凡答辩意见:一、案外人林财携带录音设备并交与邱友凡保管,目的是对特发保税公司抗拒执行的行为进行取证。二、特发保税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对于账本的讨论,实则是被上诉人在查阅过程中对于查账方法的沟通交流。三、退一步而言,即使被上诉人的讨论有涉及到会计账簿的具体内容,亦不构成侵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特发保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邱友凡在查阅特发保税公司会计账册过程中偷录音的行为系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邱友凡共同侵权。2.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邱友凡立即停止侵权,停止查阅特发保税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并删除在查阅特发保税公司会计账簿中录制的所有音频,并在《深圳特区报》登报向特发保税公司赔礼道歉。3.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财与特发保税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做出(2019)粤0303民初33853号判决,判令特发保税公司应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林财查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查阅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等)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同时,配合查阅及复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查阅或者复制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2020年8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粤03民终17412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由于特发保税公司特发保税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案外人林财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粤0303执21224号。在一审法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确定林财查阅特发保税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方案。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林财的委托辅助其查阅。
2020年10月26日,林财与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邱友凡会计师到特发保税公司处查阅相关资料。当日,双方对查阅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林财无法查阅离开。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林财再次与邱友凡前往特发保税公司处查阅相关资料。在该次查阅过程中,特发保税公司发现邱友凡在查阅期间用手机录音,并在结束查阅后未删除该录音将手机设备带出查阅处所。特发保税公司以邱友凡的行为侵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邱友凡是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受委派在履行配合林财查阅公司财务账簿时使用录音设备,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林财的委托委派邱友凡协助查阅,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查阅的方式,可由执行法官依法确定。关于在查阅中是否能使用录音设备的问题,从邱友凡提交的录音内容看,记载的是查阅过程中双方交涉的对话,未见邱友凡通过录音设备录制所查阅的资料的内容。从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看,就是股东希望通过查阅判断财务账簿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从而达到对公司经营知情、监督的目的。由于公司的财务账簿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为防止股东查阅时泄露公司秘密,损害公司利益,同时对查阅的方式做出限制。邱友凡在查阅中的录音,并不涉及公司财务中的具体内容,因此邱友凡的录音并不构成侵权,特发保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执行法官在特发保税公司起诉后,已经召集双方确定查阅的时间和方式,双方应当依照执行。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特发保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特发保税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在于特发保税公司主张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邱友凡构成侵权的理由能否成立。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林财的委托委派邱友凡协助查阅,符合法律规定。从邱友凡提交的录音内容看,记载的是查阅过程中双方交涉的对话,并不涉及有关公司财务的具体内容,亦未透露查阅的资料内容,不存在泄露公司秘密的情形,特发保税公司主张邱友凡的录音行为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对特发保税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特发保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鄢  宁  娟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书民(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