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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全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民终7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全忠,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抚松大街。

负责人:陆贵平,系行长。

上诉人蔡全忠因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抚松支行)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1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全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蔡全忠一审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蔡全忠只要求工商银行抚松支行支付自存款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蔡全忠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是完全认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蔡全忠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蔡全忠要求工商银行抚松支行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而驳回蔡全忠该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系工商银行抚松支行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蔡全忠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那么就应全部保护蔡全忠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既然认可了蔡全忠存款的真实性,对蔡全忠的存款予以保护,案涉存款也应按照存单上载明的利率予以保护。本案中,案涉存款利率在存单上予以载明:年利率3.9875%,该标明的利率也是工商银行抚松支行宣传的,蔡全忠在取号时也问过他们的员工,他说三年的年利率是3.9875%,与存单的利率是相符的。因此,工商银行抚松支行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3.9875%计算。蔡全忠在上诉中明确只要求工商银行抚松支行支付自存款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存款当时的年利率3.9875%计算。2.在一审开庭时,工商银行抚松支行同意按活期利率给付上诉利息,对此一审法院以“蔡全忠主张的利息系按虚假存单上所载明的利率计算的预期收益,并非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驳回了蔡全忠诉求。这一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50万元的存款无论存在哪个银行,都会给付利息的。一审法院却说利息不是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蔡全忠把钱存到银行,其最大利益就是利息,不给利息谁会去银行存钱,虚假存单是银行出具的,蔡全忠无任何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尊重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工商银行抚松支行辩称,本案案由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不是存款合同纠纷。孙迪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犯有金融凭证诈骗罪,孙迪提供给蔡全忠的存单系虚假存单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所以在本案中我行认为既不承担本金也不应当给付利息。具体理由同我行的上诉状一致。

工商银行抚松支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吉0621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蔡全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全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1)吉0621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孙迪系个人犯有金融凭证诈骗罪,并责令孙迪个人将非法所得赃款退赔给蔡全忠。在蔡全忠依法已经具有裁判文书确定的求偿主体,且上述刑事判决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没有证据证明孙迪完全没有退赔能力的情况下,蔡全忠即另行起诉工商银行抚松支行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对蔡全忠在本案中存在的明显过失与过错一审判决未予以考虑。在蔡全忠亲笔签名的电子业务凭证上,明显体现出蔡全忠办理的是取款业务,没有体现出存款业务。蔡全忠在电子凭证有明显的提示和告知的情况下,亲自验看了该电子凭证的业务笔数及业务项目的内容并亲自签名确认,说明蔡全忠在办理案涉业务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过失和过错。因为如果蔡全忠认真验看电子业务凭证,就会发现并提出自己办理的不只是取款业务,还有存款业务而拒绝签字,则本案损失就不会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假使二审法院也认为工商银行抚松支行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蔡全忠也同时应当承担与自己的过失与过错相应的责任,即应当进行相应的责任划分。一审判决判由工商银行抚松支行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工商银行抚松支行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工商银行抚松支行的合法权益,现工商银行抚松支行依法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蔡全忠辩称,本案纠纷因工商银行抚松支行工作人员孙迪犯罪而引起,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孙迪的行为为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故孙迪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单位即工商银行抚松支行承担。在本案中蔡全忠没有任何过错。具体理由在民事上诉状中和原审判决中已经作了详细叙述。工商银行抚松支行要求蔡全忠全部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没有依据。综上,工商银行抚松支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蔡全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工商银行抚松支行返还蔡全忠存款500000元,并支付存单载明的存款利息59012.50元,利率按银行存单存款利率3.9875%计算;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工商银行抚松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迪系工商银行窗口柜员,其与蔡全忠的朋友陈景兰在之前办理业务时相识。此前蔡全忠通过陈景兰联系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笔500000元的定期存单业务,到期后,因其没有时间,故委托陈景兰去工商银行办理的提现转存业务。2021年3月2日陈景兰到工商银行柜台前为蔡全忠办理转存业务,由孙迪负责接待并办理相关手续,随后孙迪向陈景兰出具了户名为蔡全忠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存单一张。2021年9月29日,经法院(2021)吉0621刑初89号刑事判决认定,孙迪向陈景兰出具的户名为蔡全忠的该份存单系其提前在网上购买的虚假金融凭证,所加盖的公章亦系伪造,而蔡全忠的500000元存款,则由孙迪据为己有并挥霍,故孙迪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至今为止,赃款仍未追缴并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蔡全忠在工商银行抚松支行所办理的500000元定期存款业务,系其委托他人至该行营业窗口的柜台前进行办理,负责接待和业务办理的孙迪亦系该行柜员,孙迪所出具的虚假存单也与正常存单样式基本相符,因此,此笔存款业务的真实性,足以引起蔡全忠及其委托人的完全信赖,故蔡全忠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虽然向蔡全忠所出具的存单系孙迪伪造,且实际收取的款项均被孙迪非法占有并挥霍,并未进入工商银行抚松支行账户内,蔡全忠、工商银行抚松支行间并未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孙迪作为工商银行抚松支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目的,其行为也超出职权范围,但在客观形式上不能使受害人认识,其行为也与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因此也应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用人单位作为侵权责任的替代主体,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工商银行抚松支行在本案中系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与孙迪是否按照刑事判决进行返赃并不冲突,在蔡全忠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获偿的情况下,其主张由工商银行抚松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工商银行抚松支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孙迪追偿的权利。对蔡全忠所主张的利息,系按虚假存单上所载明的利息利率所计算的预期收益,并非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蔡全忠500000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向孙迪追偿的权利;三、驳回蔡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9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负担4400元,由蔡全忠自行负担2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案涉存款业务办理人员孙迪系工商银行抚松支行工作人员,工商银行抚松支行应对孙迪负有监管职责。因工商银行抚松支行的监管不力致使蔡全忠的存款受到损失,工商银行抚松支行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蔡全忠系到工商银行抚松支行柜台办理业务,孙迪为其出具了与工商银行抚松支行存单样式一致的虚假存单,基于对工商银行抚松支行的信任,蔡全忠不具有对该存单真伪辨别的能力,故其在此存款业务中不存在过错。孙迪的刑事案件已经法院判决,工商银行抚松支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蔡全忠所存入的资金并未被工商银行抚松支行占用,而是被孙迪非法占有并挥霍,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蔡全忠要求工商银行抚松支行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全忠及工商银行抚松支行的上诉请求无论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5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承担9390元,蔡全忠承担1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綦家通

判 员   林梅

判 员   闫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姗姗

记 员 李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