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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润华郴州市圣邦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润华,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圣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飞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蔡润华因与上诉人郴州市圣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润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蔡润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圣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蔡润华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并将责任比例定为4:6,缺乏事实依据。圣邦公司员工肖乘华在涉案工地施工时,与蔡润华因管道铺设不符合施工方要求发生口角,蔡润华基于工作职责要求肖乘华进行整改,肖乘华不愿听从整改意见,双方发生冲突致使蔡润华重伤贰级,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10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29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蔡润华存在过错。2.一审未支持蔡润华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本案系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蔡润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民事侵权赔偿项目的内容,一审判决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依据的法律错误。

圣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圣邦公司赔付蔡润华18,45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蔡润华负担。事实与理由:圣邦公司承担的是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加害人肖乘华追偿。一审判决认定“在本案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肖乘华的亲戚代其向原告蔡润华赔偿了50,000元”,则应将该50,000元从圣邦公司承担的68,454.5元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否则圣邦公司追偿时,远超出肖乘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亦超出了本案认定的蔡润华总损失金额。

圣邦公司针对蔡润华的上诉辩称: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刑事案件认定蔡润华先动手打肖乘华,并先拿起子刺肖乘华,蔡润华对该案的发生和激化存在重大过错,其承担40%的责任并不为过。2.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都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百条的规定作出裁判,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赔偿。综上,蔡润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蔡润华针对圣邦公司的上诉辩称:圣邦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用人单位责任。蔡润华与肖乘华约定的50,000元是在蔡润华的经济损失之外另行赔付的,圣邦公司要求核减该款项无法律依据。

蔡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邦公司赔偿蔡润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5,632.84元,其中医疗费67,503.84元、误工费32,911元、交通住宿费4254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250,188元、鉴定费407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圣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0日14时许,肖乘华与其姐夫龚玉强等人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宾泽医学检验试验室工地施工时,因铺设消防管道之事与蔡润华发生争持,双方互相对骂后蔡润华动手殴打肖乘华,肖乘华动手还击。之后,蔡润华从地上捡起一把起子击打肖乘华,肖乘华将起子夺下后揣在手中并用手推了蔡润华。蔡润华又上前殴打肖乘华,双方发生扭打,在互相扭打和推搡过程中,肖乘华用起子刺伤蔡润华的胸部和手臂。蔡润华受伤倒地,被送至郴州市中医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645.6元。因当时中医医院医疗条件限制,无法立即手术,随即转移至郴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锐器损伤,伴有心包积血的心脏损伤、胸腔积液积血、左上肢刺伤等。当晚进行了手术,并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30日,花费医疗费64321.24元;2020年10月14日复查,花费检查费537元。蔡润华的损伤程度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重伤贰级;蔡润华的伤残等级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粤众(2021)临鉴字第000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2020年10月22日,肖乘华经公安派出所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在本案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肖乘华的亲戚代其向蔡润华赔偿了50000元。肖乘华因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作出2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圣邦公司是否应为肖乘华的侵权行为负责;2.蔡润华的诉请是否合理。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肖乘华、龚玉强施工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系圣邦公司承包的工程,肖乘华在工作中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圣邦公司负责。因此,蔡润华以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诉请圣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本案中,蔡润华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蔡润华与肖乘华的责任比例以4:6较为合适。蔡润华主张的赔偿事项有:1.医疗费67,503.84元;2.误工费32,911元[蔡润华的平均工资7836元/月÷30天×126天(定残之日前一天)];3.护理费5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5.鉴定费4076元;6.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114,090.84元。另,蔡润华主张交通住宿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蔡润华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因肖乘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圣邦公司应赔付蔡润华各项损失68,454.5元(114,090.84元×60%);蔡润华自行承担剩余部分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郴州市圣邦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蔡润华68,454.5元。二、驳回原告蔡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4.49元,减半收取计3542.25元,由原告蔡润华负担2913.45元,被告郴州市圣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蔡润华提交《刑事谅解书》、两份问话笔录,拟证明肖乘华在刑事阶段赔付的50,000元系在蔡润华获得经济损失以外的赔偿,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核减。圣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刑事谅解书系蔡润华单方出具,50,000元是否系另外的赔偿或补偿并未得到肖乘华的认可,上面亦无肖乘华的签字。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21年3月1日,蔡润华向一审法院出具《刑事谅解书》,载明:蔡润华与肖乘华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在蔡润华依法可获得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之外,肖乘华另行赔偿蔡润华50,000元,蔡润华表示接受并予以谅解,并请求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肖乘华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同日,一审法院对肖国华(肖乘华之兄)进行问话,并制作问话笔录,主要内容:肖乘华已与蔡润华达成和解协议,即在蔡润华依法应获得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之外,由肖国华代表肖乘华家属另行赔偿蔡润华50,000元。2.已生效的29号刑事判决查明:2020年9月10日14时许,肖乘华与其姐夫龚玉强等人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宾泽医学检验试验室工地施工时,因铺设消防管道之事与蔡润华发生争持,双方互相对骂后蔡润华动手殴打肖乘华,肖乘华动手还击。之后,蔡润华从地上捡起一把起子击打肖乘华,肖乘华将起子夺下后揣在手中并用手推了蔡润华。蔡润华又上前殴打肖乘华,双方发生扭打,在互相扭打和推搡过程中,肖乘华用起子刺伤蔡润华的胸部和手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二、应否支持蔡润华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三、肖乘华已向蔡润华赔付的50,000元应否予以核减。

关于焦点一。已生效的29号刑事判决查明:蔡润华与肖乘华因管道铺设问题发生争执,蔡润华先动手殴打肖乘华,肖乘华动手还击,蔡润华从地上捡起一把起子击打肖乘华,肖乘华夺下起子后揣在手中并用手推了蔡润华,蔡润华又上前殴打肖乘华,双方在互相扭打和推搡过程中,肖乘华用起子刺伤蔡润华。由此可知,双方对于争执的发生、蔡润华的受伤均存在过错,一审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的程度,将责任比例划分为4:6并无不当。蔡润华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系因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肖乘华故意伤害蔡润华的犯罪行为给蔡润华造成经济损失,是特殊的侵权,应该适用特别法,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是本案赔偿范围。故一审判决不支持蔡润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蔡润华提交的《刑事谅解书》及两份问话笔录可证实,肖乘华家属与蔡润华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蔡润华依法应获得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之外,肖乘华家属另行赔偿蔡润华50,000元。此后,蔡润华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肖乘华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视为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对其均具有约束力。据此,圣邦公司主张应将上述50,000元从圣邦公司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润华、圣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蔡润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32元,由上诉人蔡润华负担;上诉人郴州市圣邦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圣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廖志刚

判 员 李惠铭

判 员 邓 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冠南

记 员 何淑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