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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敬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元路39号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阙澜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20层2015室。

法定代表人:陈微,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敬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21)湘012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拒绝陈敬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违法。1.陈敬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汤正德、杨益负有现场管理职责,汤正德、杨益的现场管理行为从外观表象上符合执行工作任务的要素。2.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控制相关证据导致陈敬无法自行收集证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7日,在长沙县世公司湖南分公司2号快递库前坪出,聂立新与陈志红因口角纠纷发展为推搡、扭打,汤正德经过此处,将双方劝开”错误。证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两个人就吵起来了,陈志红准备上去打聂立新,但是被我拦住了,跟着我们组长汤正德就过来了,他说叫我过去先做事,他来解决这个事情,我就立马到百世快递娄底6部做事去了”。由此可见:汤正德出现之前,陈志红与聂立新并没有发生扭打;汤正德并非经过此处,而是专门来解决陈志红与聂立新之间的争吵的;汤正德没有解决好问题,反而让陈志红与聂立新发生扭打,且自己加入了打人队伍。杨益的讯问笔录:“吃了半小时左右,我就先去公司2号库开机上班,我开好总机后,在凌晨1时许,汤正德打电话给我讲,2号库10号线(益阳区分部)外面有人打架了。”由此可见:汤正德没有解决好问题,自己加入了打人队伍后,打电话叫小组长杨益过来,杨益亦加入了打人队伍。“打架”发生在上班时间。2.一审法院认定汤正德、聂立新、李仁、杨益与才烁人力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错误。陈敬对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必须由社保记录、工资发放流水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根据公安机关、检察院及刑事案件开庭,已经确认汤正德、聂立新、李仁、杨益系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正式员工,陈敬亦将贵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不采信是违法的。3.一审法院认定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才烁人力深圳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错误。因为签订合同并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至少应该提交双方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亦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三、组长汤正德、小组长杨益行使管理职责侵害了陈志红的合法权益。1.从证人周某询问笔录,可知汤正德是专门来解决陈志红与聂立新之间的争吵的,汤正德作为组长行使现场管理职责,且组员也听组长的安排。2.从杨益的讯问笔录可知:杨益作为小组长有现场管理的职责。3.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来看,当时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的现场管理者为汤正德、杨益,在其下属与他人争吵时进行相应的管理是职责所在,是应尽的管理义务。汤正德两次要周某离开现场、他来解决这个事情、要杨益到现场的行为从外观表象上均具备职务行为的要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并未查明案件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不依据证据审理裁判,显失公平公正。

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一、关于陈敬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首先,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而陈敬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的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早已超过一审举证期限,且一审判决中认定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是用工单位,故关于侵权人是否为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最后责任的判定。另关于侵权人“汤正德、杨益”当时是否在履行管理职责,汤正德、杨益是才烁人力深圳分公司派遣至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操作员,只从事分拣工作,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也并不会针对简单的分拣工作去制定管理制度、岗位职责相关的文件,且从长沙市中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能够看出事发时侵权四人并不是因为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受害人死亡。二、陈敬认为汤正德、杨益系侵权人“聂立新”的“小组长”来行使现场管理职责,该理由也不成立。1.对于汤正德、杨益的身份,在从才烁人力深圳分公司向我司备份的劳动合同中来看,均为操作员(分拣人员),就笔录中证人所称的“组长”或“小组长”一身份,应该是分拣人员他们自行商定的,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即使汤正德、杨益系分拣人员的组长或小组长,其也没有履行现场秩序之职责,其的岗位职责最多就是分拣快件以及就分拣快件的总体情况进行汇报的职责。2.对于汤正德、杨益是否在履行现场管理,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完全没有,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p7最后一段话来看,“1时7分33秒杨益案发先冲过来踢了陈志红一脚,踢在陈志红下半身、1时7分35秒,汤正德用右脚踢了陈志红一脚,踢在陈志红下半身…李仁…分38秒至41秒,杨益用左手抓着陈志红的后颈处衣服,用右脚踩了陈志红上半身三…从上述监控视频来看,汤正德、杨益完全不是在履行现场管理。另《判决书》第19页第二段中写到“在聂立新多次殴打陈志红头部情形下,(杨、李、汤)均未阻止”也能够看出来汤正德、杨益并非是为了现场管理,再结合案卷笔录(一审证据卷)p28,证人马某称“汤正德、杨益看见聂立新被打,就帮聂立新打陈志…一审证据卷p44,汤正德称“看到聂立新满脸被打很生气于是踢了陈志红一脚”一审证据卷p51,杨益笔录称“我员工被打,我很生气九冲上去踢了黑色外套男子一脚…”从几人笔录的言辞之中均是看见汤正德、杨益是帮忙打架的意思,综合上述判决书内容和笔录,汤正德、杨益完全没有现场管理的意思表示。无论汤正德、杨益是何身份,其殴打受害人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公司利益,也并非是为了管理现场或其员工,恰恰相反其主观故意的殴打行为反而加重了现场的混乱,一审判决对侵权私人没有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陈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赔偿陈敬各项损失共计1127025.53元;2.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20年1月7日,在长沙县世公司湖南分公司2号快递库前坪处,聂立新与陈志红因口角纠纷发展为推搡、扭打,汤正德经过此处,将双方劝开。稍后,聂立新与陈志红又扭打在一起,杨益、汤正德、李仁也加入殴打陈志红的行列中,分别对其头部、肩颈部、下半身、腿部进行致害。陈志红于当日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救治,行开颅手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于2020年3月6日死亡。经鉴定,陈志红符合颅脑损伤行血肿清除及去骨瓣术后并发融合性支气管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陈敬系陈志红唯一法定继承人。2、2019年7月31日,百世公司(用工单位甲方)与案外人宁波才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外包单位乙方,以下简称才烁人力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甲方通过本合同直接约定或通过附件形式明确乙方从事业务外包的工作岗位(包括但不限于普通货运代理/仓储管理及相关装卸/分拣业务/货物运输/行政辅助等业务岗位,具体以双方书面约定为准);明确乙方的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然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工作人员负责指定的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乙方应在双方附件约定的日期内或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安排全部工作人员到达甲方指定工作地点。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分包给乙方的关联企业履行,该等关联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宁波才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才烁人力深圳分公司)。3、汤正德、聂立新、李仁、杨益分别与才烁人力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汤正德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聂立新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李仁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杨益的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作岗位均为被安排在才烁人力深圳分公司的客户百世项目工作,担任操作员职务,工作地点为湖南。4、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认可汤正德、聂立新、李仁、杨益系才烁人力深圳分公司指派到其公司工作的人员;汤正德、聂立新、李仁、杨益在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了本案事故。5、事故发生后,汤正德、聂立新、李仁、杨益均被执行逮捕,现仍在羁押中。陈敬认可:杨益的家属代为赔偿了190800元,汤正德的家属代为赔偿了5000元。6、2020年3月17日,案外人长沙市宏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敬(乙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本着人道主义、和谐社会的原则,甲方一次性向陈敬支付260000元,乙方收到赔偿款后承诺不得对甲方和百世公司或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干扰、名誉损失,乙方因陈志红死亡从他方获得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犯罪嫌疑人家属补偿款等)归乙方所有,与甲方和百世公司或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无关。长沙市宏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志红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本案无法查明。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汤正德、聂立新、李仁、杨益与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陈敬认为,即使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是汤正德、聂立新、李仁、杨益四人的用人单位,但也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对该四人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聂立新、杨益、汤正德、李仁是与才烁人力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才烁人力深圳分公司向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分拣业务的服务人员,陈敬起诉的案由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是该四人的用人单位,起诉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由才烁人力深圳分公司与聂立新、杨益、汤正德、李仁分别签订,但该四人是被派驻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工作,才烁人力深圳分公司不对该四人进行使用和具体的管理,在被派驻期间,该四人是为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工作,接受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指示和管理,同时由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该四人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所以该四人如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责任应由接受用工的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2、汤正德、聂立新、李仁、杨益是否因执行工作任务而侵害陈志红的合法权益,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陈敬认为,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对该四人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均能证明事故发生在该四人的上班时间,因此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时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案发当时是工作人员就餐后陆续回公司准备上班的时间,此时是员工休息时间,且案发地点在快递仓前坪,非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工作场所;事故是因陈志红说了一句脏话而起,发生原因与汤正德、聂立新、李仁、杨益履行工作职责毫无关系,故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无需承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范围时,须考虑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及行为的受益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根据汤正德、聂立新、李仁、杨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事发当时在场证人所作的陈述,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事故的发生经过:2020年1月7日凌晨1点左右,员工就餐后陆续回公司上班,在路过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的2号快递坪途中聂立新与陈志红因口角纠纷发展为推搡、扭打,汤正德、李仁、杨益继而参与殴打陈志红的行列中,造成事态升级和严重的后果。该事故虽发生并持续至汤正德、聂立新、李仁、杨益的上班期间,地点在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的2号快递坪前,但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并非因工作而起,也非执行工作任务所需,行为的发生完全受汤正德、聂立新、李仁、杨益个人意志支配,与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无关联,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及结果不是基于该四人执行工作任务所致,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该四人的个人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汤正德、聂立新、李仁、杨益对陈志红进行殴打,经救治无效后死亡,该行为与执行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工作任务无关,故陈敬要求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陈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敬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周某询问笔录,证据二、聂立新询问笔录4份,证据三、汤正德询问笔录3份,证据四、杨益询问笔录3份,证据五、李仁询问笔录3份,证据六、百世快递管网打印件,证据七、赵宝玉与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以下证据拟证明:1.周某为陈志红和聂立新开始发生纠纷的唯一在场人员,其在场时陈志红和聂立新并未打架;2.周某在场拦住陈志红和聂立新,两人并未打架;3.组长汤正德到现场后安排周某去做事,他来解决问题,履行现场管理职责;4.汤正德安排周某去做事,自己解决陈志红和聂立新之间的纠纷后发生陈志红被殴打的事实,殴打发生在上班时间;5.聂立新系百世公司的正式员工,与周某是同事关系。6.聂立新从2017年就在百世公司上班,并非临时性劳务派遣;7.汤正德系聂立新的上级,现场安排聂立新系履行现场管理职权;8.汤正德系聂立新的新上级;10.百世公司正式员工穿红色工装的事实;11.汤正德作为百世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在解决陈志红和聂立新纠纷中没有缓解矛盾解决问题,反而带动杨益、李仁殴打陈志红;12.汤正德从2016年就在百世公司上班,并非临时性劳务派遣;13.百世公司证实员工穿红色工装的事实。14.杨益从2019年就在百世公司上班,并非临时性劳务派遣;15.聂立新、汤正德都是百世公司员工,穿百世公司工装;16.殴打陈志红发生在上班时间;17.李仁从2019年就在百世公司上班,岗位为进港卸车口组长,并非临时性劳务派遣;18.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给操作类员工的职业发展通道为:操作员-组长-主管-经理,组长是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一个管理岗位,负责管理一线员工;19.组长系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设置受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管理,且对生产线员工负有管理职能。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周某作为侵权人聂立新等人的同事,在做笔录时可能会有倾向性言论,侵权人则肯定会为自己有相应辩解,故该笔录陈述的内容是否完全真实,应当配合判决书、案发时监控及其他人员的笔录来综合判断,不能一律采信。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为案件当事人及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汤正德、聂立新、李仁、杨益是否因执行工作任务而侵害陈志红的合法权益,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是否存在未依申请陈敬的调查取证的程序违法行为。

关于焦点一,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执行工作任务”包括两种情形:1、执行单位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工作任务;2、工作人员的行为超出了授权或指示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或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内在联系。本案中,根据汤正德、聂立新、李仁、杨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事发当时在场证人所作的陈述,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事故的发生经过:2020年1月7日凌晨1点左右,员工就餐后陆续回公司上班,在路过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的2号快递坪途中聂立新与陈志红因口角纠纷发展为推搡、扭打,汤正德、李仁、杨益继而参与殴打陈志红的行列中,造成事态升级和严重的后果。根据本院(2020)湘01刑初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聂立新、杨益、李仁、汤正德属于故意伤害罪。陈敬虽主张系汤正德、李仁、杨益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了陈志红被打死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各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并非因工作而起,也非执行工作任务所需,与执行工作任务亦无内在联系,故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该四人的个人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陈敬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经一审查明,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系聂立新等人的用工单位,即使百世公司湖南分公司有四人的工作岗位和职务记录,亦无法必然推断出汤正德是因执行工作任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对陈敬的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陈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审判员姜文审判员张文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詹            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