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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冯杰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71号A座403-2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杰,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满族,司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审被告:锦州祥瑞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逸轩园小区6-23号。

法定代表人:肖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杰、原审被告锦州祥瑞娟物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1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锦州市太和区(2020)辽071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装卸工人许威威是下班时间与被上诉人私下协议操作,上诉人并未同意。二、被上诉人明知许威威无资格驾驶叉车装货,装货是被上诉人与许威威私下达成的协议,上诉人并不知情,装货时上诉人也不知情。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90%责任过重。许威威装货时通知冯杰远离装卸场地及装卸叉车,当许威威将货物放到地上时,货物要倒,是冯杰看见货物要到,私自跑过来,要扶货物,结果没扶住导致受伤,冯杰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最多承担10%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冯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物流公司,受运输时间的影响,物流公司的工作时间不确定,所以上诉人称已经下班不具有合理性,且事发时公司法人及许威威均在班上,更能证明工作时间不特定。许威威系公司员工,其装货的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锦州祥瑞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冯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5720.8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交通费64元(16天),伤残赔偿金6364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9296元(208天),以上总计(包括医疗费等)13756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20年5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驾驶辽G×××××货车到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南街99号被告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院内装货,被告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装卸工人许威威在驾驶公司叉车往货车装货过程中,因叉车上的货物掉落砸伤到在叉车附近的原告,当天被告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刘海青等人将原告送到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230元,此后又到锦州安泰医院治疗,支付挂号费5元,住院治疗一日。2020年5月22日,被告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刘海青陪同原告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拍摄CT,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考虑左侧外踝撕脱性骨折,当日,原告又回到锦州安泰医院继续治疗,支付治疗费用752.3元后回家静养。原告在静养期间曾到凌海市进行伤口换药、输液等合计支付治疗费1000元。因症状未减轻,2020年5月28日,经与被告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刘海青商量,原告到锦州市太和区大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外踝骨折。2020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0天。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3,333.5元,后续检查费用300元。庭审中,被告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陈述原告在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治疗期间曾垫付医疗费用约2,600元,原告自认其垫付过2,534元,但诉求中并不包括该笔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委托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法医司法鉴定,2020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有明显的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装卸工人许威威在驾驶公司叉车往货车装货过程中,因叉车上的货物掉落砸伤到在叉车附近的原告,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并因伤致残,依照法律规定,其损失应当由被告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在叉车往货车装货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10%的责任,被告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之请求,因其出具了合理的票据,能够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且并不包括被告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2020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之请求,应按照2020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原告已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确定为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误工费之请求,应依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原告系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20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208天;原告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之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的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杰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赔偿明细附后)合计123,811.92元;二、驳回原告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已减半),由原告冯杰负担153元,被告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装卸工人许威威在下班时间与被上诉人私下协议操作,上诉人并未同意。案外人许威威系上诉人员工,使用上诉人的叉车为上诉人装卸货物,其行为性质属于职务行为,至于是否下班并不影响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性质认定。上诉人主张系许威威与被上诉人存在私下协议,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许威威作为上诉人员工,需要通过私下协议的方式才能履行职务行为,明显有悖常理。上诉人主张许威威无叉车驾驶资质,装货时上诉人并不知情。许威威是否具备叉车驾驶资质,不影响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认定,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应当用人单位承担。若上诉人认为许威威无资质驾驶存在过错,可另案向许威威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看到货物要倒,私自跑过去扶货物,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扶货物的行为,其目的也是为帮助被上诉人,也是为了避免货物受损,并非为个人利益。且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叉车驾驶人员操作不当,而非被上诉人个人行为。故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上诉人锦州科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济伟

审判员  王 翔

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范玲

                                     书记员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