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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王水琴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3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禹州市钧官窑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雨,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琴,女,汉族,1955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女,汉族,1952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上诉人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水琴、王云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上诉请求:请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21)豫1081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环卫中心环卫工人王云在推垃圾车往垃圾处理池倒车过程中,造成与一审原告王水琴相撞的交通事故,系因王云在倒车过程中将倒车提示音电闸关掉倒车且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致,再加上王云的车辆系其自己提供,车辆的所有权归王云。其并未使用环卫中心收运垃圾专用车辆,故王云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事故造成的后果应当由王云自己承担责任。二、上诉人环卫中心认为一审原告出具的交警队证明和协议书,说明本案一审原告与王云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对事故的责任并未要求交警部门进行划分,王云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既然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被告王云。上诉人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三、本案中,一审原告并非环卫中心的工人,其不应到垃圾池打扫垃圾,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其本身亦存在重大过错,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过低。

王水琴辩称,一、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发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中,上诉人环卫中心对被上诉人王云系其单位环卫工人,事发当天王云为往垃圾中转站倒垃圾向后倒车时,将答辩人撞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认为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王云赔偿。故一审判决依照《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合法有据。二、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依据一审查明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王云系在向后倒车时将答辩人撞伤,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对答辩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提起上诉完全是为了息事宁人。其次,答辩人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错。

王云辩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王水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云系被告环卫中心环卫工人,截至2021年5月1日在该中心工作已有八、九年时间,具体负责街道的垃圾清扫及路面的保洁工作。2021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王云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在禹州市西垃圾中转站,在往垃圾处理池倒垃圾倒车时与在路边打扫垃圾的原告王水琴相撞,造成原告王水琴左腿受伤的事故。2021年1月20日,王丽娥作为报警人拨打110电话向禹州市一中队报警后,禹州市出警,2021年1月20日11时15分到达事故现场,王水琴因为受伤已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禹州市工作人员及环卫中心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原告王水琴之子邢江涛作为甲方与王云及其丈夫任现昌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私了,不需交警处理,乙方王云承担甲方王水琴所有医药费用,以后双方互不追究。2021年4月15日,禹州市作出证明,载明:2021年1月20日11时15分许,王云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在禹州市垃圾中转站向后倒车时与在路边打扫垃圾的环卫工人王水琴相撞,造成王水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私下协商达成协议王云愿意承担王水琴的医疗费用。原告王水琴于2021年1月19日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0158.13元,被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中度骨质疏松症。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委托,2021年8月2日,在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场人员原告王水琴及其儿子邢江涛、被告王云及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代理人李晓伟在场知情监督下对原告王水琴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21年8月19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许昌钧州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水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膝关节活动障碍,其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估分别为270日、120日、90日。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66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复查医疗费1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300元,原告同意从其起诉数额中扣减。另查明:1、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0644.91元/年;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2、原告王水琴父亲王法生育有六个子女,原告王水琴系其长女,王法事故发生时年满90周岁,其妻子已病故。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环卫中心环卫工人王云在推垃圾车往垃圾处理池倒车过程中,造成与原告王水琴相撞的交通事故,系因在执行被告环卫中心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王水琴损害,导致原告王水琴受伤,被告环卫中心作为被告王云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王水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云在倒车过程中将倒车提示音电闸关掉倒车且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水琴在干活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避免危险发生的有效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次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944.13元,经本院核实有效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6944.13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月工资1720元计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20元/月X9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元/天×16日=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6133.59元(49073元/年:365日×120日)。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就医确实产生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52125.51元(34750.34元/年×15年x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720.41元(20644.91元/年×5年×10%÷6人);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700元,共计107543.64元,由被告环卫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水琴75280.55元(107543.64元×70%),扣减被告王云为原告垫付的6300元,被告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王水琴上述损失共计68980.55元,原告王水琴的其他损失由原告王水琴自行承担。原告王水琴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不再要求被告王云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判决:一、被告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水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8980.55元。二、驳回原告王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王水琴负担681元,由被告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7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问题。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云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纠纷发生原因不归责于一方,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一审判决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承担70%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绍禹

审判员  肖永强

审判员  刘贺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扬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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