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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王筌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民终7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抚松大街。

负责人:陆贵平,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筌,男,196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王筌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上诉请求:撤销(2021)吉062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1)吉0621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孙迪系个人犯有金融凭证诈骗罪,并责令孙迪个人将非法所得赃款退赔给王筌。在王筌依法已经具有裁判文书确定的求偿主体,且上述刑事判决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没有证据证明孙迪完全没有退赔能力的情况下,王筌即另行起诉工商银行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对王筌在本案中存在的明显过失与过错一审判决未予以考虑。在王筌亲笔签名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业务凭证上,明显体现出王筌办理的是取款业务,没有体现出存款业务。王筌在电子凭证有明显的提示和告知的情况下,亲自验看了该电子凭证的业务笔数及业务项目的内容并亲自签名确认,说明王筌在办理案涉业务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过失和过错。因为如果王筌认真验看电子业务凭证,就会发现并提出自己办理的不只是取款业务,还有存款业务而拒绝签字,则本案损失就不会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假使二审法院也认为工商银行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王筌也同时应当承担与自己的过失与过错相应的责任,即应当进行相应的责任划分。一审判决判由工商银行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工商银行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王筌辩称,我认为工商银行提出的要求不合法。我是去工商银行办理的存款,孙迪是银行窗口的工作人员,行使的是工商银行的服务和全部合同范围的职责,从窗口办理的流程,录像、刷身份证、电子签字这些过程都有,我认为这些流程都是正常的,工商银行由纸质凭证改为电子服务,没有通知我们去了解这个业务,也没有告知我们这个业务,工商银行没有尽到让客户知晓的责任,我们不知晓电子签单上面的是什么,也没有人告知我们,我们只是在办理存取款业务的时候,有工作人员指导我们在哪里签字,并没有语音提示和服务人员的提示,没有提示真伪或者去验证什么,在服务过程中没有这些项,基于上述,所以我认为我们在电子屏幕上签字,只是由纸质办理到电子凭证办理的过程中的一种必须的手续的签名,工商银行提出的我本人没尽到审查和判断真伪,有失公允,我们在未知晓的情况下不可能做到这些东西。在办理存款业务过程中,我没有过错。孙迪作为工商银行的窗口人员有义务、有职责指导我们办理正常的存款,如果不知晓由她指导也是很正常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工商银行的上诉请求。

王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工商银行给付500000.00元款项及支付自2021年3月30日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工商银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迪系工商银行窗口柜员,其与王筌的爱人在之前办理业务时相识。2021年3月30日,王筌在工商银行柜台前办理500000.00元的提现及定期存款业务,由孙迪负责接待,后孙迪向王筌出具了金额为500000.00元的存单一张。2021年9月29日,经一审法院(2021)吉0621刑初89号刑事判决认定,孙迪向王筌出具的该份存单系其提前在网上购买的虚假金融凭证,所加盖的公章亦系伪造,而王筌交付其的500000.00元,则由其据为己有并挥霍,故孙迪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至今为止,赃款仍未追缴并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筌在工商银行所办理的500000.00元定期存款业务,系其本人至该行营业窗口的柜台前进行办理,接待其的孙迪亦系该行柜员,孙迪向王筌出具的虚假存单也与工商银行的正常存单样式基本相符,因此,此笔存款业务的真实性,足以引起王筌的完全信赖,故王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虽然向王筌所出具的存单系孙迪伪造,且实际收取的款项均被孙迪非法占有并挥霍,并未进入工商银行单位账户内,王筌、工商银行间并未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孙迪作为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目的,其行为也超出职权范围,但在客观形式上不能使受害人认识,其行为也与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因此也应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用人单位作为侵权责任的替代主体,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工商银行在本案中系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与孙迪是否按照刑事判决进行返赃并不冲突,在王筌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获偿的情况下,其主张由工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工商银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孙迪追偿的权利。对王筌所主张的利息属预期可能产生的收益,并非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筌50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向孙迪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王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案涉存款业务办理人员孙迪系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工商银行应对其负有监管职责。因工商银行的监管不利致使王筌的存款受到损失,工商银行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王筌系于工商银行柜台办理业务,且孙迪为其出具了与工商银行存单样式一致的虚假存单,基于对工商银行的信任,王筌不具有对该存单真伪辨别的能力,故其在此存款业务中不存在过错。孙迪的刑事案件已经法院判决,工商银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工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綦家通

判 员   林梅

判 员   闫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姗姗

记 员 李佳玮